孙中山先生的司法改革思想与实践

  作为中国近代民主革命伟大的先行者和最杰出的政治家,孙中山先生为了争取中华民族的独立与富强,经历无数坎坷,领导人民推翻了腐朽颟顸的清帝制王朝,建立起一个全新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实现了中国历史上又一次根本性的制度变革。毛泽东曾说:“中国反帝反封建的资产阶级革命,正规地说起来,是从孙中山先生开始的。”不仅如此,中山先生在中西政治法律思想风云激荡的近代中国,以首创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理论而成为著名的法律思想家,以缔造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废除传统的帝制法制、创建崭新的民主法治的具体革命实践而成为举世闻名的法制变革家。中山先生的法律思想体系博大精深,法制实践活动丰富多彩,本文仅就其司法改革思想和实践作一粗浅的论述,以纪念中山先生诞辰150周年。

  孙中山司法改革思想的形成背景

  孙中山出生于广东省香山县(今中山市)一个普通农民的家庭,12岁随母到檀香山投靠哥哥,其后接受西式教育。1894年因上书李鸿章提出救国图强的建议遭拒而毅然投身推翻清王朝的革命。因此,他的司法改革思想的形成具有多方面的历史背景。

  首先,晚清司法的残暴和黑暗是他提出司法改革思想的直接动因。1896年10月伦敦被难获释后,孙中山即根据自己的亲身经历及观感,由英国新闻记者柯林斯负责整理,发表了《中国之司法改革》一文,对晚清帝制时代的司法进行了无情的揭露和批判。他写道:“在中国,对任何社会阶层都无司法可言……地方行政官和法官的存在只是为了自己发财致富和养肥他们的顶头上司,直至皇室自身。民事诉讼是公开的受贿竞赛,刑事诉讼程序只不过是受刑的代名词――没有任何预审,对被告进行不可言状的难以忍受的严刑拷打”,这使得清官府“有权任意将他人之物占为己有,每个被捕受罚的人,常常被抄没全部财产。被捕者无法上诉,无处申辩”。接着,孙中山通过列举给一个无辜船员治疗刑伤时其对“地狱之刑”的诉说、县衙审讯无辜者所使用的令人毛骨悚然的酷刑“白鸟变形”、广东水师提督方耀在广州附近设立的屠场等具体实例,指出在清的司法实践中,“无钱无势的人因细故遭到控告,哪怕这种控告毫无根据,他的命运也要比劣迹昭彰,但家中有钱有势的罪犯的命运可怕得多”。正是因为司法的腐败和不公,才促使人们以各种私刑、行贿、敲诈勒索、乡村械斗等非法方法作为“保护个人和团体生命财产安全的唯一办法”,结果是刑罚“实际上并无威慑作用,罪案丝毫没有减少”。因此,“在当今的中国,公共生活中也许没有一个方面比司法制度(如果它能称得上制度的话)更急需进行彻底的改革”。1900年孙中山在《历数满清罪恶――致港督卜力书》一文中再次痛斥清司法制度的弊端之一乃为尚残刑,“严刑取供,狱多瘐毙,宁枉毋纵,多杀示威”。可见当时清政府的司法呈现司法擅断、因人断案、司法程序不透明的特点。

  其次,西方民主法治思想是他提出司法改革的思想资源。如前所述,孙中山基本上是在国外接受的西方式教育,加之他在境外长期的生活经历,使其对西方民主法治思想及其制度实践有着非常深入的了解。对比国内暴虐的专制统治及其司法,他更加称赞西方的民主法治,要求在中国实行西方的资产阶级民主制度。他认为:“自法兰西人权宣言书出后,自由平等博爱之义,昭若日星。各国法律,凡属人类一律平等,无有阶级。”1904年,孙中山在《在旧金山的演说》中说:“在中国,不能存在你们(指美国)所了解的法律。人民没有发言权。无论如何不公,如何残暴,在这里是无从申诉的。各省总督从压榨人民中成为巨富。”而“近世各国刑罚,对于罪人或夺其自由,或绝其生命,从未有滥加刑罚,虐及身体,如体罚之甚者”。总之,他充分揭露了清政府的司法制度不具有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的透明性、可期待性,人们无法从现有的司法制度中获得任何保护,司法只是有权者的游戏。即使司法中存在一些规则,这些规则也因为司法权与行政权混合而被统治者以任何理由随意改变。可见,孙中山是以西方司法制度为标准,经过相互对比来得出必须改革中国的司法制度的。

  最后,推翻帝制统治是他提出司法改革思想的根本目标。虽然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不分,但司法制度始终是中国帝制时代政治制度的重要方面,是镇压人民反抗,维护帝制统治的主要工具。因此,要推翻清帝制统治,就必须同时废除这种黑暗专横的司法制度,而要进行彻底的司法改革,也必须以推翻清帝制统治为前提。正如孙中山指出的:“不实行旨在秉公办案并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司法改革,就不会有社会、商业、政治、市政或任何其他方面的进步,而除非改朝换代,就不可能实行这种改革。”可见,作为中国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派的杰出领袖,孙中山是把推翻清专制统治、建立民主共和国视为司法改革的前提和基础的。这就使他的司法改革主张与当时的资产阶级革命斗争,与建立新的民主共和制度密切联系起来,从而具有了更为深刻的时代背景和内容。

  孙中山的司法改革思想

  孙中山的司法改革思想主要体现在倡导司法独立、平其政刑、取消领事裁判权等方面。

  清末变法时期,西方司法独立的思想进入中国。孙中山也是司法独立的支持者与倡导者。他指出:“司法为独立机关”,“司法独立,为法治国分权精神所系”。然而中国传统的政治体制下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既没有获得充分的独立,也没有必要的权威,司法完全沦为专制皇权的统治工具。因此,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上的司法独立与中国传统的司法理念是格格不入的,想要在中国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先为其创造合适的制度环境。

  孙中山在考察中国国情的基础上经过长期思考,提出了五权宪法理论。他认为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为世界国家所有;监察、考试两权,为中国历史所独有。只有根据五权宪法建立的政府“才是世界上最完全、最良善的政府,国家有了这样的纯良政府,才可以做到民有、民治、民享的国家”。姑且不论五权宪法理论的局限性,就其积极性上看,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依然明确将司法权同行政权相分离,肯定了司法权的独立性与重要性。

  废除清统治的残酷刑罚、无道的刑讯手段一直是孙中山司法改革思想的重点。在1900年《历数满清罪恶――致港督卜力书》一文中,他对清统治下的社会黑暗面进行了深刻的解剖和批判并提出了六大解决办法。其中司法方面他提出了“平其政刑”的主张:“凡大小讼务,仿欧美之法,立陪审人员,许律师代理,务为平允。不以残刑致死,不以拷打取供。”在这里,孙中山明确表示要学习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制,改革清朝法制,要建立陪审制度、律师制度,要废除肉刑和刑讯逼供等制度。   1906年在《中国同盟会革命方略》中进一步提出了中华民国成立后的释放囚徒原则:“起义成功、夺得政权后,立即‘破监狱释囚徒’,‘谕以义师所至,满洲残刑峻法一切扫除。诸囚中有无辜被祸者皆复其自由;其有罪者亦令自新,俾人民永不受苛法之苦。’”明确要求释放那些原本被清朝暴政迫害的百姓,使他们重获自由,彻底改革“犯人想保头,就得把脚丢”的监狱制度。释放犯人体现了孙中山对清朝司法制度的彻底否定。

  孙中山对司法进行锐意改革的主张一方面是建立民主共和国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就是出于尽快收回领事裁判权的目的。司法主权是国家主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然而近代中国却深受片面的领事裁判权的侵害。列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实质是司法特权,简单地说就是外国人在中国的行为不受中国法律的约束,失去法律约束的外国人成了极端违法行为的实行者。中国想要实现司法独立、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首先就要对本国的司法具有完全的主权。1901年《辛丑条约》签订后,列强政府答应将放弃其在华领事裁判权,但前提条件是中国的司法必须改进到相当的程度。对此,1911年孙中山在答驻沪外国记者问时明确指出,建立共和政体“完成各种改革后,政府要取消领事裁判权”。这是孙中山建立资产阶级共和国后的一个重要任务,而要实现这一任务就必须改革中国落后的司法制度。

  孙中山的司法改革实践

  按照孙中山的司法改革思想,革命政权的建立是实现司法改革由理论变为现实的前提。南京临时政府的成立,为他的司法改革主张付诸实践提供了现实的可能。孙中山就任临时大总统后发布了许多司法改革的法令,将其早年提出的司法改革思想付诸实践。因此,以知行合一为标榜的孙中山不仅是言者也是行者。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甫经成立,孙中山在会见记者时就宣称:“中华民国建立伊始,宜首重法律。”中华民国临时政府所推行的司法改革是在建立法治的基础上进行的。孙中山不仅仅主张设立专门的、独立的司法机关,实行资本主义的诉讼和审判制度,而且在领导南京临时政府期间,均力图把他的司法改革思想贯穿于整个司法体制建设中。

  为了实现司法独立原则,孙中山在其领导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明确规定:“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该法还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法官有权独立审判而不受干涉,法官长期任职不得随意减俸与转职,这就为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不惧怕来自外界的“威逼利诱”提供了制度保障,将司法的目的从维护皇权向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权转变。

  不惟如此,他在实际案件处理中也坚持贯彻司法独立的原则。最典型的是民国初建时发生的姚荣泽案。姚荣泽在辛亥光复后成为江苏山阳(今淮安)县的司法长。在地方劣绅的支持下,他杀害了回乡发起独立起义的周实丹、阮式二人。孙中山初以“该案系在沪军都督处告发”为由,电令此案“解送沪军都督讯办”,并令都督陈其美“秉公讯办”。然而司法总长伍廷芳致电孙中山提出:“一切诉讼应采文明办法”,应当组成法庭依法审理。孙中山立即意识到指令沪军都督办理有违司法独立原则,遂欣然回复:“审讯方法极善,即照来电办理可也。”最终姚荣泽被判处死刑。

  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不久,根据《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第6条:“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设立临时中央裁判所之权”的规定,司法部起草了《临时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孙中山接呈后即以《大总统令法制局审定临时中央裁判所草案文》,要求法制局审定呈复。对于审级制度改革,孙中山也非常重视。1912年3月,临时政府法制局长宋教仁转呈江西南昌地方检察长郭翰所拟的《各省审检厅暂行大纲》,认为可资参考。孙中山却指出:“四级三审之制,较为完备,不能以前清曾经采用,遂尔鄙弃。该检察长拟于轻案采取二审制度,不知以案情之轻重,定审级之繁简,殊非慎重人民生命财产之道。且上诉权为人民权利之一种,关于权利存废问题,岂可率尔解决。”可见,他是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当事人上诉权的角度,坚持实行全面的四级三审制度。

  在审判制度上,孙中山主张实行公开审判、辩护、陪审等制度。据此,《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50条规定,除“妨害安宁秩序者”外,法院的审判一律公开进行,并辅之陪审制、辩护制和合议庭制度,以示文明审判,依法审判。这就改变了传统司法程序不透明、司法擅断的局面。

  “吾中华积数千年专政国之恶习,一旦改革千端万絮不易整理。而今后立国大计即首在排去专制时代之种种恶习,乃能发现文明国家之新精神。”1912年3月,孙中山发布《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指出:“刑罚之目的在维持国权、保护公安……国家之所以惩创罪人者,非快私人报复之私,亦非以示惩创,使后来相戒,盖非此不足以保持国家之生存,而成人道之均平也。故其罚之程度,以足调剂个人之利益与社会之利益之平为准,苛暴残酷,义无取焉。”要求两部转饬所属,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并且焚毁昔日一切不法刑具。由于刑讯在中国存留已久,为了防止废除后仍容易死灰复燃,令文还要求不时派员巡视,如有违者褫夺官职,付所司治以应得之罪。紧接着,孙中山于3月11日又发布《大总统令内务司法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文》,要求不论司法行政各官署审理及判决民刑案件,不准再用笞杖、枷号及其他不法刑具。其罪当笞杖、枷号者,全部改为罚金和拘留。这表现了孙中山彻底废除刑讯和体罚的决心。

  刑讯体罚之弊,历史上不乏对其批判的仁人志士,但孙中山是真正否定刑讯体罚并在实践中下令废除的第一人。废除刑讯、体罚这样的野蛮落后制度正是孙中山民权主张在司法领域的体现,也有利于资产阶级的人权主义、人道主义和司法文明的宣传与传播。

  1912年4月1日《临时政府公报》登载《内务部警务司长孙润宇建议实行律师制度呈孙大总统文》,从各个方面阐述了建立律师制度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孙中山对孙润宇所拟制的《律师法草案》批复指出:“查律师制度与司法独立相辅为用,夙为文明各国所通行。现各处既纷纷设立律师公会,尤应亟定法律,俾资依据。”“司法独立,尤不可无律师以辅助之。推检之外,不可不设置律师与之相辅相制,必使并行不悖,司法前途方可达圆满之城。”遗憾的是,法制局尚未完成审核程序,南京临时政府即告结束。正是在他的倡导下,民国初期苏、沪、杭地区成立了民国最早的律师团体。律师出庭办案,对于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制度的近代化无疑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

  孙中山司法改革思想与实践的历史意义

  尽管晚清政府也进行了以仿行宪政为核心的、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然而这些改革不是多妥协于旧的传统封建制度,就是在实践中流于形式。清末司法改革失败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家的根本制度未变,在皇帝专制的政治体制下,司法只是维护皇权专制的工具,不可能以保障人权、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文明的司法只有在法治而不是人治的社会中才能保有生命力。孙中山之前不乏有先进的法学家如梁启超、沈家本等,都批判过清朝落后的司法制度,也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司法改革主张,然而却只有孙中山旗帜鲜明地提出:“欲救国人,非锄去此恶劣政府不可。”即通过政治革命的手段推翻清政府,建立新的民主共和的宪政国家。在此基础上才能进行司法改革。这是孙中山司法改革思想民主性和革命性的统一。

  孙中山的司法改革思想是以实现司法独立为核心,引入西方先进的文明司法制度。为了实现司法独立,孙中山将司法独立原则写入宪法性文件。司法之所以要独立是因为司法本身是具有独立价值的权力,建立新式司法机关是为了将其从行政机关中剥离出来;规定法官待遇、选任等制度是因为法官是司法权的行使者,他们必须是能够维护司法独立,实现司法价值的专门人才;公开审判、陪审制度、律师辩护等审判制度改革是司法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可见孙中山的司法改革思想与实践是同他的三民主义与五权宪法理论相一致的,民主和法治是孙中山司法改革思想与实践的出发点与落脚点。

  (责任编辑:巫)

  作为中国近代民主革命伟大的先行者和最杰出的政治家,孙中山先生为了争取中华民族的独立与富强,经历无数坎坷,领导人民推翻了腐朽颟顸的清帝制王朝,建立起一个全新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实现了中国历史上又一次根本性的制度变革。毛泽东曾说:“中国反帝反封建的资产阶级革命,正规地说起来,是从孙中山先生开始的。”不仅如此,中山先生在中西政治法律思想风云激荡的近代中国,以首创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理论而成为著名的法律思想家,以缔造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废除传统的帝制法制、创建崭新的民主法治的具体革命实践而成为举世闻名的法制变革家。中山先生的法律思想体系博大精深,法制实践活动丰富多彩,本文仅就其司法改革思想和实践作一粗浅的论述,以纪念中山先生诞辰150周年。

  孙中山司法改革思想的形成背景

  孙中山出生于广东省香山县(今中山市)一个普通农民的家庭,12岁随母到檀香山投靠哥哥,其后接受西式教育。1894年因上书李鸿章提出救国图强的建议遭拒而毅然投身推翻清王朝的革命。因此,他的司法改革思想的形成具有多方面的历史背景。

  首先,晚清司法的残暴和黑暗是他提出司法改革思想的直接动因。1896年10月伦敦被难获释后,孙中山即根据自己的亲身经历及观感,由英国新闻记者柯林斯负责整理,发表了《中国之司法改革》一文,对晚清帝制时代的司法进行了无情的揭露和批判。他写道:“在中国,对任何社会阶层都无司法可言……地方行政官和法官的存在只是为了自己发财致富和养肥他们的顶头上司,直至皇室自身。民事诉讼是公开的受贿竞赛,刑事诉讼程序只不过是受刑的代名词――没有任何预审,对被告进行不可言状的难以忍受的严刑拷打”,这使得清官府“有权任意将他人之物占为己有,每个被捕受罚的人,常常被抄没全部财产。被捕者无法上诉,无处申辩”。接着,孙中山通过列举给一个无辜船员治疗刑伤时其对“地狱之刑”的诉说、县衙审讯无辜者所使用的令人毛骨悚然的酷刑“白鸟变形”、广东水师提督方耀在广州附近设立的屠场等具体实例,指出在清的司法实践中,“无钱无势的人因细故遭到控告,哪怕这种控告毫无根据,他的命运也要比劣迹昭彰,但家中有钱有势的罪犯的命运可怕得多”。正是因为司法的腐败和不公,才促使人们以各种私刑、行贿、敲诈勒索、乡村械斗等非法方法作为“保护个人和团体生命财产安全的唯一办法”,结果是刑罚“实际上并无威慑作用,罪案丝毫没有减少”。因此,“在当今的中国,公共生活中也许没有一个方面比司法制度(如果它能称得上制度的话)更急需进行彻底的改革”。1900年孙中山在《历数满清罪恶――致港督卜力书》一文中再次痛斥清司法制度的弊端之一乃为尚残刑,“严刑取供,狱多瘐毙,宁枉毋纵,多杀示威”。可见当时清政府的司法呈现司法擅断、因人断案、司法程序不透明的特点。

  其次,西方民主法治思想是他提出司法改革的思想资源。如前所述,孙中山基本上是在国外接受的西方式教育,加之他在境外长期的生活经历,使其对西方民主法治思想及其制度实践有着非常深入的了解。对比国内暴虐的专制统治及其司法,他更加称赞西方的民主法治,要求在中国实行西方的资产阶级民主制度。他认为:“自法兰西人权宣言书出后,自由平等博爱之义,昭若日星。各国法律,凡属人类一律平等,无有阶级。”1904年,孙中山在《在旧金山的演说》中说:“在中国,不能存在你们(指美国)所了解的法律。人民没有发言权。无论如何不公,如何残暴,在这里是无从申诉的。各省总督从压榨人民中成为巨富。”而“近世各国刑罚,对于罪人或夺其自由,或绝其生命,从未有滥加刑罚,虐及身体,如体罚之甚者”。总之,他充分揭露了清政府的司法制度不具有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的透明性、可期待性,人们无法从现有的司法制度中获得任何保护,司法只是有权者的游戏。即使司法中存在一些规则,这些规则也因为司法权与行政权混合而被统治者以任何理由随意改变。可见,孙中山是以西方司法制度为标准,经过相互对比来得出必须改革中国的司法制度的。

  最后,推翻帝制统治是他提出司法改革思想的根本目标。虽然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不分,但司法制度始终是中国帝制时代政治制度的重要方面,是镇压人民反抗,维护帝制统治的主要工具。因此,要推翻清帝制统治,就必须同时废除这种黑暗专横的司法制度,而要进行彻底的司法改革,也必须以推翻清帝制统治为前提。正如孙中山指出的:“不实行旨在秉公办案并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司法改革,就不会有社会、商业、政治、市政或任何其他方面的进步,而除非改朝换代,就不可能实行这种改革。”可见,作为中国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派的杰出领袖,孙中山是把推翻清专制统治、建立民主共和国视为司法改革的前提和基础的。这就使他的司法改革主张与当时的资产阶级革命斗争,与建立新的民主共和制度密切联系起来,从而具有了更为深刻的时代背景和内容。

  孙中山的司法改革思想

  孙中山的司法改革思想主要体现在倡导司法独立、平其政刑、取消领事裁判权等方面。

  清末变法时期,西方司法独立的思想进入中国。孙中山也是司法独立的支持者与倡导者。他指出:“司法为独立机关”,“司法独立,为法治国分权精神所系”。然而中国传统的政治体制下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既没有获得充分的独立,也没有必要的权威,司法完全沦为专制皇权的统治工具。因此,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上的司法独立与中国传统的司法理念是格格不入的,想要在中国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先为其创造合适的制度环境。

  孙中山在考察中国国情的基础上经过长期思考,提出了五权宪法理论。他认为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为世界国家所有;监察、考试两权,为中国历史所独有。只有根据五权宪法建立的政府“才是世界上最完全、最良善的政府,国家有了这样的纯良政府,才可以做到民有、民治、民享的国家”。姑且不论五权宪法理论的局限性,就其积极性上看,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依然明确将司法权同行政权相分离,肯定了司法权的独立性与重要性。

  废除清统治的残酷刑罚、无道的刑讯手段一直是孙中山司法改革思想的重点。在1900年《历数满清罪恶――致港督卜力书》一文中,他对清统治下的社会黑暗面进行了深刻的解剖和批判并提出了六大解决办法。其中司法方面他提出了“平其政刑”的主张:“凡大小讼务,仿欧美之法,立陪审人员,许律师代理,务为平允。不以残刑致死,不以拷打取供。”在这里,孙中山明确表示要学习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制,改革清朝法制,要建立陪审制度、律师制度,要废除肉刑和刑讯逼供等制度。   1906年在《中国同盟会革命方略》中进一步提出了中华民国成立后的释放囚徒原则:“起义成功、夺得政权后,立即‘破监狱释囚徒’,‘谕以义师所至,满洲残刑峻法一切扫除。诸囚中有无辜被祸者皆复其自由;其有罪者亦令自新,俾人民永不受苛法之苦。’”明确要求释放那些原本被清朝暴政迫害的百姓,使他们重获自由,彻底改革“犯人想保头,就得把脚丢”的监狱制度。释放犯人体现了孙中山对清朝司法制度的彻底否定。

  孙中山对司法进行锐意改革的主张一方面是建立民主共和国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就是出于尽快收回领事裁判权的目的。司法主权是国家主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然而近代中国却深受片面的领事裁判权的侵害。列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实质是司法特权,简单地说就是外国人在中国的行为不受中国法律的约束,失去法律约束的外国人成了极端违法行为的实行者。中国想要实现司法独立、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首先就要对本国的司法具有完全的主权。1901年《辛丑条约》签订后,列强政府答应将放弃其在华领事裁判权,但前提条件是中国的司法必须改进到相当的程度。对此,1911年孙中山在答驻沪外国记者问时明确指出,建立共和政体“完成各种改革后,政府要取消领事裁判权”。这是孙中山建立资产阶级共和国后的一个重要任务,而要实现这一任务就必须改革中国落后的司法制度。

  孙中山的司法改革实践

  按照孙中山的司法改革思想,革命政权的建立是实现司法改革由理论变为现实的前提。南京临时政府的成立,为他的司法改革主张付诸实践提供了现实的可能。孙中山就任临时大总统后发布了许多司法改革的法令,将其早年提出的司法改革思想付诸实践。因此,以知行合一为标榜的孙中山不仅是言者也是行者。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甫经成立,孙中山在会见记者时就宣称:“中华民国建立伊始,宜首重法律。”中华民国临时政府所推行的司法改革是在建立法治的基础上进行的。孙中山不仅仅主张设立专门的、独立的司法机关,实行资本主义的诉讼和审判制度,而且在领导南京临时政府期间,均力图把他的司法改革思想贯穿于整个司法体制建设中。

  为了实现司法独立原则,孙中山在其领导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明确规定:“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该法还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法官有权独立审判而不受干涉,法官长期任职不得随意减俸与转职,这就为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不惧怕来自外界的“威逼利诱”提供了制度保障,将司法的目的从维护皇权向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权转变。

  不惟如此,他在实际案件处理中也坚持贯彻司法独立的原则。最典型的是民国初建时发生的姚荣泽案。姚荣泽在辛亥光复后成为江苏山阳(今淮安)县的司法长。在地方劣绅的支持下,他杀害了回乡发起独立起义的周实丹、阮式二人。孙中山初以“该案系在沪军都督处告发”为由,电令此案“解送沪军都督讯办”,并令都督陈其美“秉公讯办”。然而司法总长伍廷芳致电孙中山提出:“一切诉讼应采文明办法”,应当组成法庭依法审理。孙中山立即意识到指令沪军都督办理有违司法独立原则,遂欣然回复:“审讯方法极善,即照来电办理可也。”最终姚荣泽被判处死刑。

  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不久,根据《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第6条:“临时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同意,有设立临时中央裁判所之权”的规定,司法部起草了《临时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孙中山接呈后即以《大总统令法制局审定临时中央裁判所草案文》,要求法制局审定呈复。对于审级制度改革,孙中山也非常重视。1912年3月,临时政府法制局长宋教仁转呈江西南昌地方检察长郭翰所拟的《各省审检厅暂行大纲》,认为可资参考。孙中山却指出:“四级三审之制,较为完备,不能以前清曾经采用,遂尔鄙弃。该检察长拟于轻案采取二审制度,不知以案情之轻重,定审级之繁简,殊非慎重人民生命财产之道。且上诉权为人民权利之一种,关于权利存废问题,岂可率尔解决。”可见,他是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当事人上诉权的角度,坚持实行全面的四级三审制度。

  在审判制度上,孙中山主张实行公开审判、辩护、陪审等制度。据此,《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50条规定,除“妨害安宁秩序者”外,法院的审判一律公开进行,并辅之陪审制、辩护制和合议庭制度,以示文明审判,依法审判。这就改变了传统司法程序不透明、司法擅断的局面。

  “吾中华积数千年专政国之恶习,一旦改革千端万絮不易整理。而今后立国大计即首在排去专制时代之种种恶习,乃能发现文明国家之新精神。”1912年3月,孙中山发布《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指出:“刑罚之目的在维持国权、保护公安……国家之所以惩创罪人者,非快私人报复之私,亦非以示惩创,使后来相戒,盖非此不足以保持国家之生存,而成人道之均平也。故其罚之程度,以足调剂个人之利益与社会之利益之平为准,苛暴残酷,义无取焉。”要求两部转饬所属,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并且焚毁昔日一切不法刑具。由于刑讯在中国存留已久,为了防止废除后仍容易死灰复燃,令文还要求不时派员巡视,如有违者褫夺官职,付所司治以应得之罪。紧接着,孙中山于3月11日又发布《大总统令内务司法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文》,要求不论司法行政各官署审理及判决民刑案件,不准再用笞杖、枷号及其他不法刑具。其罪当笞杖、枷号者,全部改为罚金和拘留。这表现了孙中山彻底废除刑讯和体罚的决心。

  刑讯体罚之弊,历史上不乏对其批判的仁人志士,但孙中山是真正否定刑讯体罚并在实践中下令废除的第一人。废除刑讯、体罚这样的野蛮落后制度正是孙中山民权主张在司法领域的体现,也有利于资产阶级的人权主义、人道主义和司法文明的宣传与传播。

  1912年4月1日《临时政府公报》登载《内务部警务司长孙润宇建议实行律师制度呈孙大总统文》,从各个方面阐述了建立律师制度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孙中山对孙润宇所拟制的《律师法草案》批复指出:“查律师制度与司法独立相辅为用,夙为文明各国所通行。现各处既纷纷设立律师公会,尤应亟定法律,俾资依据。”“司法独立,尤不可无律师以辅助之。推检之外,不可不设置律师与之相辅相制,必使并行不悖,司法前途方可达圆满之城。”遗憾的是,法制局尚未完成审核程序,南京临时政府即告结束。正是在他的倡导下,民国初期苏、沪、杭地区成立了民国最早的律师团体。律师出庭办案,对于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制度的近代化无疑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

  孙中山司法改革思想与实践的历史意义

  尽管晚清政府也进行了以仿行宪政为核心的、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然而这些改革不是多妥协于旧的传统封建制度,就是在实践中流于形式。清末司法改革失败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家的根本制度未变,在皇帝专制的政治体制下,司法只是维护皇权专制的工具,不可能以保障人权、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文明的司法只有在法治而不是人治的社会中才能保有生命力。孙中山之前不乏有先进的法学家如梁启超、沈家本等,都批判过清朝落后的司法制度,也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司法改革主张,然而却只有孙中山旗帜鲜明地提出:“欲救国人,非锄去此恶劣政府不可。”即通过政治革命的手段推翻清政府,建立新的民主共和的宪政国家。在此基础上才能进行司法改革。这是孙中山司法改革思想民主性和革命性的统一。

  孙中山的司法改革思想是以实现司法独立为核心,引入西方先进的文明司法制度。为了实现司法独立,孙中山将司法独立原则写入宪法性文件。司法之所以要独立是因为司法本身是具有独立价值的权力,建立新式司法机关是为了将其从行政机关中剥离出来;规定法官待遇、选任等制度是因为法官是司法权的行使者,他们必须是能够维护司法独立,实现司法价值的专门人才;公开审判、陪审制度、律师辩护等审判制度改革是司法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可见孙中山的司法改革思想与实践是同他的三民主义与五权宪法理论相一致的,民主和法治是孙中山司法改革思想与实践的出发点与落脚点。

  (责任编辑: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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