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式资产转让的避税与反避税行为研究

股权式资产转让的

避税与反避税行为研究

◆ 黄凤羽  黄  晶

内容提要:股权式资产转让是以股权交易形式进行的资产转让。对于房地产和无形资产,两种交易方式的税收负担存在较大差异,以股权方式交易可以实现显著的避税效果。股权式资产转让的避税行为中,企业的资产结构一般比较单一,业务相对简单,股权转让价格取决于资产价格,且股权通常全部转让。这不仅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还使土地管理相关法规虚化。我国的相关税法历经多次变化,但仍需改进。首先应从立法层面明确股权式资产转让的界定;其次应构建反避税的多部门联动机制。关键词:股权转让 资产转让 避税 反避税

所谓股权式资产转让,是指企业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实质上的资产转让。从经济意义上讲,如果这项资产是该法人惟一的资产,则通过“转让该企业的股份”,完全可以实现资产实际控制权和

① 

收益权的转让。但从法律意义上讲,企业“股权

一、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税收差异按照现行税法,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应当缴纳营业税② 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受让方应当缴纳印花税和契税。而股权转让过程中,不涉及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和契税。如果以股东决议形式实现转让,则仅转让方涉及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即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也仅增加了印花税。

按照以上制度规定,假设一块土地原值为100,当增值至200时卖出,如果采用房地产资产直接转

③ 

让的方式,卖方需要缴纳营业税及附加5.5,土地

转让”交易的对象,是以股份形式表现的企业所有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各项权利义务,并不限于某项具体的资产。因此,无论是土地管理的相关法规,还是在税收制度中,股权转让和房地产资产转让都有显著不同。特别是税收政策上的差异,使得企业可以利用政策错位,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实质上的房地产资产转让,规避大量的税收。而且,全国范围内推行“营改增”改革后,由于两种交易方式的税负差异被进一步拉大,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会愈加突出。

*①

本文是天津社科基金项目TJYY12-01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增值税35,印花税0.1,所得税14.85;买方需要缴纳契税6,印花税0.1,买卖双方总税负为61.55。但如采用股东决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买卖双方均不

④ 需缴纳印花税,只有卖方需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两

例如,某房产属A公司所有。A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该房产是企业惟一资产,且企业负债为零,全部所有者权益属于B公司。当B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C公司时,该房产仍属A公司所有,但其实际控制人已经从B公司变为C公司。

②“营改增”之后,如果将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也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那么转让方需要缴纳的营业税改为增值税。税收负担相应改变,但只

要对“股权转让”依旧不征收流转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依旧存在。

③“营改增”之后,如果转让方需要缴纳的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当纳税人适用17%的增值税时,增值税及附加将变为18.7。④

如果满足“财税[2009]59号”通知中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企业所得税还可进一步降低。

「Tax Reform  税制改革」

转让方式中,如果采用股东决议形式转让股权,则买卖双方均不需缴纳印花税。

注:*相关制度参见相关税种的基本法规,以及财税[2003]16号、财税[2002]191号、财税[2003]184号、国税发[1991]155号等行政法规;**股权

种方式税负相差36.55,占成交价格的18.28%。从一些实际案例来看,两种交易方式的税收负担差异,大体可达交易金额的10个百分点左右,增值额较高的项目,其税负差异更加显著。

权和处分权,即不再拥有该房屋和土地的物权①。

(二)负外部性分析

首先是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从股权转让和房地产资产转让在税收政策方面的差异来看,现行税收政策在防范企业“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

二、股权式房地产资产转让的避税行为特点及负外部效应

房屋土地等资产转让目的”方面,存在明显的政策性避税空间。特别是作为流转环节主要税种的营业税政策,经常被作为确定行为实质的首要依据,一旦营业税政策对行为实质作出股权转让的认定,对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契税的行为定性均会产生连锁影响。从各地税务征管实践看,发现此类避税案例并不困难,但最终因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不能认定为避税行为,更难以进行纳税调整,造成税款严重流失。仅笔者亲历的两个案例,就造成税款少缴近2亿元。

其次是土地管理法规的虚化。从股权转让和房地产资产转让在其他监管政策方面的差异看,以股权转让方式,达成实际转让房地产等资产的行为,除了降低税收成本以外,还架空了《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土地和房产使用及转让行为进行监管的各项规定,逃避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对土地用途、开发情况和转让条件等诸多问题的审查,以及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的要求。

综上所述,由于股权转让是合法的自主经营行为,采取这种方式避税,纳税人操作简单且避税金额高,因此对纳税人的吸引力很大。但无论从主观角度还是从客观角度,这类行为不仅导致税收收入严重流失,而且致使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手段失灵,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行为特点

土地和房产是企业经营的必备资产项目,也是企业股权的物质依托,因此,并非所有附带土地和房产等资产转移的股权转让行为,都有避税的嫌疑。从现实中的征管案例来看,以股权交易形式实现资产转让,规避相关税收的行为,通常具有一些明显的特征。

一是资产结构单一。被转让股权的企业,其资产结构通常比较单一,仅为房屋或土地,且几乎没有负债,或仅有与该项资产直接相关的债务。

二是业务相对简单。股权对应的企业一般为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壳公司”,缺少相应的工作人员(或员工数量与企业规模严重不符),且无正常的经营收入。

三是以资产价格确定股权价格。企业股权的转让,不以获得企业资产收益、剩余财产分配、参与公司事务表决等复合性权利为目的;其交易价格的确定,通常不考虑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获利能力和未来发展前景等综合实力,而只关注相关房地产资产的市场价值。

四是股权全部转让。这一类的交易中,通常不会发生股权部分转让的情况。股权转让前后,企业股权全部易手,转让前的股东对企业股权以及股权承载的房屋和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所有权、使用权、收益

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相关税收政策的制度变迁与演进从1994年1月1日施行《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算起,我国针对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转让或投资行为,已陆续出台了二十余项法规或批复。按照对相关交易行为是否征税进行判别,也历经了多次变化。对这些制度的演变进行梳理,有助于理解制度变化的内在逻辑,并可优化今后的税制设计。

权转让,还是资产转让。一旦交易的性质得以确定,那么资产转让缴纳流转税、股权转让免税,这一点在立法中并无歧义。从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批复中,也不难看出这一原则。

整体而言,相关批复中“不征税”的理由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不动产的所有权没有变化。早期的文件中,对于不征税的理由,大多集中在产权并未发生转移上。如“只涉及……部分股权的转移,而作为独立核算的××厂,其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并未发生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从根本上讲,产权是否转让,确实是“应否缴纳相关税收”的标准,但对于形式与内容不符的交易,这样的判断标准难免略显苍白。

第二,资产转移从属于产权变化。随着类似案例的逐渐增加,政策制定者开始注意到资产转移和产权变化之间的内在关系。不征税的原因被表述为“属于企业新设合并中的资产划转”、“重组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转让持有股权行为”“、属于××公司上市前……尚未划分清楚的遗留资产的重新划定”、“属于企业重组改制,资产重新划分”。但是,如何判断一项资产转移是否从属于产权变化,相关法规中未见明确的表述。因此,这些批复范围之外的纳税人,如何适用相关法规,仍旧没有可参照的具体制度规范。

第三,转让价格并不取决于资产价值。对于如何判断交易实质,价格因素逐渐被引入法规当中。如,对于“企业产权……转让价格并不仅仅是由(企业)资产价值决定的”交易,可以被认定为不属于相关税收的征收范围。与早期的规定相比,其可操作性有了较大的提高。同时,没有发生有偿销售的一些案例也被判定为非应税范围。例如一些批复中对“并未发生有偿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企业分立行为发生后,××集团和×公司均没有发生销售或赠与×写字楼……行为”,均认定为非应税范围。

第四,属于企业产权整体转让。近年来我国的相关法规中,逐渐引入了产权整体转让的概念。“企业产权整体转让”、“整体转让其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力(和业务)”、“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

(一)法规变迁的路径演进

整体而言,我国正式出台的股权式资产转让的法律法规,大多是国家税务总局对各省或计划单列市提出的“请示”,以“国税函”方式所做的“批复”。这些批复的对象,既包括北京、天津、广东、深圳、大连、海南、广西等东南沿海地区,也包括陕西、江西、辽宁、青海等西部和东北地区。而这些批复的结果,大多是认定相关业务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但对个别业务的批复中,有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意见。

除以上“批复”外,我国出台的相关法规还包括: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以及国税函[2000]961号、财税[2002]191号、国税函[2003]12号、国税函[2004]390号、国税函[2008]916号、2011年第51号公告等。这些法规对股权式资产转让的征税,也经历了从“征税”到“不征税”的变化过程。

从时间线索上看,由于现行营业税制度从1994年开始实施,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最早的批复产生于1997年,系国家税务总局对深圳和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分别进行的批复。此后迄今,几乎每年均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或多或少的批复,或出台相关法规。

可见,股权式资产转让已逐渐成为我国税收实践领域的多发现象,但相关税收法规的界定,还存在着缺乏统一规范(表现为需要经常运用“请示”与“批复”进行执法)、性质界定不统一(例如,对于同一转让行为,土地增值税被认定为应税行为,而营业税却被认定为非应税行为)等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税收立法实践中加强和改进。

(二)相关交易应税与非应税的界定及标准

我国对股权式资产转让,既有将其界定为应税行为的,也有将其界定为非应税行为的。经梳理,笔者认为,其争议的焦点在于,相关交易到底是股

「Tax Reform  税制改革」

越来越多地成为非应税范围的界定标准。相比之前的价格判断标准,“产权整体转让”的概念,更加接近了交易的实质,对于“以股权转让为名,行

原所有者,实际并未失去对该项资产的实际控制权,仍然具有全部或部分支配、获利、处置该项资产的权益。可见,这种投资行为并不符合营业税

资产转让之实”的交易,也有了初步的辨别能力。“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对资

产使用权或所有权进行转让的规定。因此,不宜在

四、股权式资产转让的反避税策略研究如果一项应税行为,以符合税收立法原则的方式,利用相关的倾斜性税收政策,达到节税的目的,应当视为正常的经营行为,不应被作为反避税的对象。但如果一项避税行为逆法律法规的控制原则,利用税法的空白点,进行反制约和反控制,造成经济调控手段失效,或是危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那么就应作为反避税工作的对象。

此环节征收流转税。

2.对一般股权转让,不应征收流转税。一般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是对企业权益的转让,而不是对某项资产的转让。从公共管理的角度看,企业股权转让时,只需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而如果是房地产资产的转让,就必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权属证书登记。由于流转税的课征范畴是各种有形和无形资产的转让,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并不属于其课征范畴。

3.对股权式资产转让,应界定为资产转让,征收流转税。根据前文分析,股权式资产转让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股权转让是否单纯地导致资产权益的受益人发生了改变,即,从股权承载的资产和权益结构看,股权所指向的内容是否仅仅是某项不动产或无形资产。如果一项转让行为同时符合前述股权式房地产资产转让的四个行为特征,那么从税收角度讲,由于该项资产的原所有者,在股权转让后,完全放弃了对该项资产的权益,因此,该项交易符合资产交易的特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将其交易的实质认定为资产转让,并进行相应的税收征管。

(一)相关避税载体分析

前述的避税行为,利用税收政策中对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不同处理方式,刻意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交易,使“资产转让”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出现,规避了本应履行的纳税义务。对这一避税行为的延伸分析可以发现,相关的“资产”并不仅限于房产或地产。只要“股权转让”不征收流转税,那么任何形式表现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都可以通过这一方式规避相关的流转税。但实践中,真正采取股权式资产转让最多的仍属房地产。究其原因,一是大多数资产增值能力不强,除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外的大多数资产,随着持有时间的不断推移,其价值呈贬值趋势,故直接以资产转让方式交易的税负不重;二是房地产转让的税负较重,其中土地增值税和契税,更是其他行业所没有的税种,纳税人进行避税的收益比较高。

可见,股权转让式的资产转让,首先应关注房地产领域,其次,以无形资产为主要内容的股权转让,也可能会产生类似的避税效果。在反避税工作中,针对这两种资产为主要载体的股权转让,尤应予以特别关注。

(三)对股权式资产转让的界定方式及征

税措施

一是从立法层面明确股权式资产转让的界定。可以参考我国行政机关对个案的批复意见,同时借鉴国外对股权和资产交易的划分经验。如美国在《国内收入法典》中规定,如果购买股权方将在近期对目标企业进行清算,以直接获取目标公司资产,则将股权收购认定为资产收购①。笔者认为,判断股权转让是否以资产转让为主要目的,可将“股权转让是否单纯地导致资产权益的受益人发生了改变”作为认定原则。首先,从股权承载的资产和权益结构看,股权所指向的内容,是否仅仅是某项不动产或无形资产;其次,考察此项资产的原所有者,是否在股权转让后,

(二)对征免税范围的重新界定

1.以资产进行权益投资的行为,不应征收流转税。当企业以房产、地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时,按照现行营业税“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税,均有不妥之处。因为此时尽管相关资产的所有权在名义上发生了转移,但资产的

袁华江《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适用问题》,《税收经济研究》2012年第3期。

完全放弃对该项资产的权益。如果同时符合上述特征,则应认定为资产转让。

二是构建反避税的联动机制。由于股权交易和资产转让在法律及行政监管方面存在诸多不同规定,就制度建设层面而言,不应单一地依靠税务部门来应对这类避税行为,而应由产权交易、工商管理、房管和国土资源管理、税务等部门通力合作,设立专门处理此类避税案件争议的协商机制;或采取多方听证的联动机制,共同对具有避税嫌疑的案件进行受理,从各种法律和行政监管层面,对案件的性质作出实质统一的科学认定。

参考文献

(1)杨 萍《关于股权转让税收问题的探析》,《税务研究》2009年第

7期。

(2)袁华江《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适用问题》,《税收经济研究》

2012年第3期。

(3)王薇蕾《非典型土地使用权转让研究——以股权转让为视角》,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4)刘 颖《关于增强税制公平效应的探讨》,《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

报》2012年第5期。

(5)马蔡琛、余琼子《完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税收政策》,《理论探

索》2012年第5期。

Research on Tax Avoidance and Anti-avoidance Behavior for Equity-type

Assets Transfer

Huang Fengyu and Huang Jing

Abstract: The equity-type assets transfer refers to the assetstransfer in the form of equity transfer. For real estate andintangible assets, there is a big difference on tax burdenbetween the two types of transactions. And the way of equitytrading can result in significant tax avoidance effect. Theenterprises that achieve tax avoidance by assets transfer inthe form of equity transfer usually have some characteristics,such as single assets structure, relatively simple business andthe equity transfer price decided by asset prices. In addition,these enterprises usually transfer their equity totally. This kindof tax avoidance behavior not only results in the loss of statetax revenue, but also makes the land management laws andregulations blur. Although the tax laws of China have changedseveral times, they still need to be improved. The paper arguesthat what to do firstly is to define the equity-type assetstransfer clearly at the legislative level, and then to build amulti-sector linkage mechanism of the anti-tax avoidance.Key words: Equity transfer; Asset transfer; Tax avoidance;Anti-tax avoidance

作者单位:天津财经大学

(责任编辑:窦清红)

股权式资产转让的

避税与反避税行为研究

◆ 黄凤羽  黄  晶

内容提要:股权式资产转让是以股权交易形式进行的资产转让。对于房地产和无形资产,两种交易方式的税收负担存在较大差异,以股权方式交易可以实现显著的避税效果。股权式资产转让的避税行为中,企业的资产结构一般比较单一,业务相对简单,股权转让价格取决于资产价格,且股权通常全部转让。这不仅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还使土地管理相关法规虚化。我国的相关税法历经多次变化,但仍需改进。首先应从立法层面明确股权式资产转让的界定;其次应构建反避税的多部门联动机制。关键词:股权转让 资产转让 避税 反避税

所谓股权式资产转让,是指企业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实质上的资产转让。从经济意义上讲,如果这项资产是该法人惟一的资产,则通过“转让该企业的股份”,完全可以实现资产实际控制权和

① 

收益权的转让。但从法律意义上讲,企业“股权

一、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税收差异按照现行税法,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应当缴纳营业税② 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受让方应当缴纳印花税和契税。而股权转让过程中,不涉及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和契税。如果以股东决议形式实现转让,则仅转让方涉及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即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也仅增加了印花税。

按照以上制度规定,假设一块土地原值为100,当增值至200时卖出,如果采用房地产资产直接转

③ 

让的方式,卖方需要缴纳营业税及附加5.5,土地

转让”交易的对象,是以股份形式表现的企业所有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各项权利义务,并不限于某项具体的资产。因此,无论是土地管理的相关法规,还是在税收制度中,股权转让和房地产资产转让都有显著不同。特别是税收政策上的差异,使得企业可以利用政策错位,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实质上的房地产资产转让,规避大量的税收。而且,全国范围内推行“营改增”改革后,由于两种交易方式的税负差异被进一步拉大,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会愈加突出。

*①

本文是天津社科基金项目TJYY12-01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增值税35,印花税0.1,所得税14.85;买方需要缴纳契税6,印花税0.1,买卖双方总税负为61.55。但如采用股东决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买卖双方均不

④ 需缴纳印花税,只有卖方需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两

例如,某房产属A公司所有。A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该房产是企业惟一资产,且企业负债为零,全部所有者权益属于B公司。当B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C公司时,该房产仍属A公司所有,但其实际控制人已经从B公司变为C公司。

②“营改增”之后,如果将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也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那么转让方需要缴纳的营业税改为增值税。税收负担相应改变,但只

要对“股权转让”依旧不征收流转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依旧存在。

③“营改增”之后,如果转让方需要缴纳的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当纳税人适用17%的增值税时,增值税及附加将变为18.7。④

如果满足“财税[2009]59号”通知中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企业所得税还可进一步降低。

「Tax Reform  税制改革」

转让方式中,如果采用股东决议形式转让股权,则买卖双方均不需缴纳印花税。

注:*相关制度参见相关税种的基本法规,以及财税[2003]16号、财税[2002]191号、财税[2003]184号、国税发[1991]155号等行政法规;**股权

种方式税负相差36.55,占成交价格的18.28%。从一些实际案例来看,两种交易方式的税收负担差异,大体可达交易金额的10个百分点左右,增值额较高的项目,其税负差异更加显著。

权和处分权,即不再拥有该房屋和土地的物权①。

(二)负外部性分析

首先是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从股权转让和房地产资产转让在税收政策方面的差异来看,现行税收政策在防范企业“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

二、股权式房地产资产转让的避税行为特点及负外部效应

房屋土地等资产转让目的”方面,存在明显的政策性避税空间。特别是作为流转环节主要税种的营业税政策,经常被作为确定行为实质的首要依据,一旦营业税政策对行为实质作出股权转让的认定,对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契税的行为定性均会产生连锁影响。从各地税务征管实践看,发现此类避税案例并不困难,但最终因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不能认定为避税行为,更难以进行纳税调整,造成税款严重流失。仅笔者亲历的两个案例,就造成税款少缴近2亿元。

其次是土地管理法规的虚化。从股权转让和房地产资产转让在其他监管政策方面的差异看,以股权转让方式,达成实际转让房地产等资产的行为,除了降低税收成本以外,还架空了《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土地和房产使用及转让行为进行监管的各项规定,逃避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对土地用途、开发情况和转让条件等诸多问题的审查,以及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的要求。

综上所述,由于股权转让是合法的自主经营行为,采取这种方式避税,纳税人操作简单且避税金额高,因此对纳税人的吸引力很大。但无论从主观角度还是从客观角度,这类行为不仅导致税收收入严重流失,而且致使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手段失灵,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行为特点

土地和房产是企业经营的必备资产项目,也是企业股权的物质依托,因此,并非所有附带土地和房产等资产转移的股权转让行为,都有避税的嫌疑。从现实中的征管案例来看,以股权交易形式实现资产转让,规避相关税收的行为,通常具有一些明显的特征。

一是资产结构单一。被转让股权的企业,其资产结构通常比较单一,仅为房屋或土地,且几乎没有负债,或仅有与该项资产直接相关的债务。

二是业务相对简单。股权对应的企业一般为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壳公司”,缺少相应的工作人员(或员工数量与企业规模严重不符),且无正常的经营收入。

三是以资产价格确定股权价格。企业股权的转让,不以获得企业资产收益、剩余财产分配、参与公司事务表决等复合性权利为目的;其交易价格的确定,通常不考虑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获利能力和未来发展前景等综合实力,而只关注相关房地产资产的市场价值。

四是股权全部转让。这一类的交易中,通常不会发生股权部分转让的情况。股权转让前后,企业股权全部易手,转让前的股东对企业股权以及股权承载的房屋和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所有权、使用权、收益

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相关税收政策的制度变迁与演进从1994年1月1日施行《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算起,我国针对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转让或投资行为,已陆续出台了二十余项法规或批复。按照对相关交易行为是否征税进行判别,也历经了多次变化。对这些制度的演变进行梳理,有助于理解制度变化的内在逻辑,并可优化今后的税制设计。

权转让,还是资产转让。一旦交易的性质得以确定,那么资产转让缴纳流转税、股权转让免税,这一点在立法中并无歧义。从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批复中,也不难看出这一原则。

整体而言,相关批复中“不征税”的理由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不动产的所有权没有变化。早期的文件中,对于不征税的理由,大多集中在产权并未发生转移上。如“只涉及……部分股权的转移,而作为独立核算的××厂,其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并未发生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从根本上讲,产权是否转让,确实是“应否缴纳相关税收”的标准,但对于形式与内容不符的交易,这样的判断标准难免略显苍白。

第二,资产转移从属于产权变化。随着类似案例的逐渐增加,政策制定者开始注意到资产转移和产权变化之间的内在关系。不征税的原因被表述为“属于企业新设合并中的资产划转”、“重组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转让持有股权行为”“、属于××公司上市前……尚未划分清楚的遗留资产的重新划定”、“属于企业重组改制,资产重新划分”。但是,如何判断一项资产转移是否从属于产权变化,相关法规中未见明确的表述。因此,这些批复范围之外的纳税人,如何适用相关法规,仍旧没有可参照的具体制度规范。

第三,转让价格并不取决于资产价值。对于如何判断交易实质,价格因素逐渐被引入法规当中。如,对于“企业产权……转让价格并不仅仅是由(企业)资产价值决定的”交易,可以被认定为不属于相关税收的征收范围。与早期的规定相比,其可操作性有了较大的提高。同时,没有发生有偿销售的一些案例也被判定为非应税范围。例如一些批复中对“并未发生有偿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企业分立行为发生后,××集团和×公司均没有发生销售或赠与×写字楼……行为”,均认定为非应税范围。

第四,属于企业产权整体转让。近年来我国的相关法规中,逐渐引入了产权整体转让的概念。“企业产权整体转让”、“整体转让其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力(和业务)”、“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

(一)法规变迁的路径演进

整体而言,我国正式出台的股权式资产转让的法律法规,大多是国家税务总局对各省或计划单列市提出的“请示”,以“国税函”方式所做的“批复”。这些批复的对象,既包括北京、天津、广东、深圳、大连、海南、广西等东南沿海地区,也包括陕西、江西、辽宁、青海等西部和东北地区。而这些批复的结果,大多是认定相关业务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但对个别业务的批复中,有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意见。

除以上“批复”外,我国出台的相关法规还包括: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以及国税函[2000]961号、财税[2002]191号、国税函[2003]12号、国税函[2004]390号、国税函[2008]916号、2011年第51号公告等。这些法规对股权式资产转让的征税,也经历了从“征税”到“不征税”的变化过程。

从时间线索上看,由于现行营业税制度从1994年开始实施,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最早的批复产生于1997年,系国家税务总局对深圳和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分别进行的批复。此后迄今,几乎每年均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或多或少的批复,或出台相关法规。

可见,股权式资产转让已逐渐成为我国税收实践领域的多发现象,但相关税收法规的界定,还存在着缺乏统一规范(表现为需要经常运用“请示”与“批复”进行执法)、性质界定不统一(例如,对于同一转让行为,土地增值税被认定为应税行为,而营业税却被认定为非应税行为)等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税收立法实践中加强和改进。

(二)相关交易应税与非应税的界定及标准

我国对股权式资产转让,既有将其界定为应税行为的,也有将其界定为非应税行为的。经梳理,笔者认为,其争议的焦点在于,相关交易到底是股

「Tax Reform  税制改革」

越来越多地成为非应税范围的界定标准。相比之前的价格判断标准,“产权整体转让”的概念,更加接近了交易的实质,对于“以股权转让为名,行

原所有者,实际并未失去对该项资产的实际控制权,仍然具有全部或部分支配、获利、处置该项资产的权益。可见,这种投资行为并不符合营业税

资产转让之实”的交易,也有了初步的辨别能力。“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对资

产使用权或所有权进行转让的规定。因此,不宜在

四、股权式资产转让的反避税策略研究如果一项应税行为,以符合税收立法原则的方式,利用相关的倾斜性税收政策,达到节税的目的,应当视为正常的经营行为,不应被作为反避税的对象。但如果一项避税行为逆法律法规的控制原则,利用税法的空白点,进行反制约和反控制,造成经济调控手段失效,或是危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那么就应作为反避税工作的对象。

此环节征收流转税。

2.对一般股权转让,不应征收流转税。一般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是对企业权益的转让,而不是对某项资产的转让。从公共管理的角度看,企业股权转让时,只需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而如果是房地产资产的转让,就必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权属证书登记。由于流转税的课征范畴是各种有形和无形资产的转让,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并不属于其课征范畴。

3.对股权式资产转让,应界定为资产转让,征收流转税。根据前文分析,股权式资产转让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股权转让是否单纯地导致资产权益的受益人发生了改变,即,从股权承载的资产和权益结构看,股权所指向的内容是否仅仅是某项不动产或无形资产。如果一项转让行为同时符合前述股权式房地产资产转让的四个行为特征,那么从税收角度讲,由于该项资产的原所有者,在股权转让后,完全放弃了对该项资产的权益,因此,该项交易符合资产交易的特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将其交易的实质认定为资产转让,并进行相应的税收征管。

(一)相关避税载体分析

前述的避税行为,利用税收政策中对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不同处理方式,刻意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交易,使“资产转让”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出现,规避了本应履行的纳税义务。对这一避税行为的延伸分析可以发现,相关的“资产”并不仅限于房产或地产。只要“股权转让”不征收流转税,那么任何形式表现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都可以通过这一方式规避相关的流转税。但实践中,真正采取股权式资产转让最多的仍属房地产。究其原因,一是大多数资产增值能力不强,除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外的大多数资产,随着持有时间的不断推移,其价值呈贬值趋势,故直接以资产转让方式交易的税负不重;二是房地产转让的税负较重,其中土地增值税和契税,更是其他行业所没有的税种,纳税人进行避税的收益比较高。

可见,股权转让式的资产转让,首先应关注房地产领域,其次,以无形资产为主要内容的股权转让,也可能会产生类似的避税效果。在反避税工作中,针对这两种资产为主要载体的股权转让,尤应予以特别关注。

(三)对股权式资产转让的界定方式及征

税措施

一是从立法层面明确股权式资产转让的界定。可以参考我国行政机关对个案的批复意见,同时借鉴国外对股权和资产交易的划分经验。如美国在《国内收入法典》中规定,如果购买股权方将在近期对目标企业进行清算,以直接获取目标公司资产,则将股权收购认定为资产收购①。笔者认为,判断股权转让是否以资产转让为主要目的,可将“股权转让是否单纯地导致资产权益的受益人发生了改变”作为认定原则。首先,从股权承载的资产和权益结构看,股权所指向的内容,是否仅仅是某项不动产或无形资产;其次,考察此项资产的原所有者,是否在股权转让后,

(二)对征免税范围的重新界定

1.以资产进行权益投资的行为,不应征收流转税。当企业以房产、地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时,按照现行营业税“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税,均有不妥之处。因为此时尽管相关资产的所有权在名义上发生了转移,但资产的

袁华江《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适用问题》,《税收经济研究》2012年第3期。

完全放弃对该项资产的权益。如果同时符合上述特征,则应认定为资产转让。

二是构建反避税的联动机制。由于股权交易和资产转让在法律及行政监管方面存在诸多不同规定,就制度建设层面而言,不应单一地依靠税务部门来应对这类避税行为,而应由产权交易、工商管理、房管和国土资源管理、税务等部门通力合作,设立专门处理此类避税案件争议的协商机制;或采取多方听证的联动机制,共同对具有避税嫌疑的案件进行受理,从各种法律和行政监管层面,对案件的性质作出实质统一的科学认定。

参考文献

(1)杨 萍《关于股权转让税收问题的探析》,《税务研究》2009年第

7期。

(2)袁华江《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适用问题》,《税收经济研究》

2012年第3期。

(3)王薇蕾《非典型土地使用权转让研究——以股权转让为视角》,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4)刘 颖《关于增强税制公平效应的探讨》,《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

报》2012年第5期。

(5)马蔡琛、余琼子《完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税收政策》,《理论探

索》2012年第5期。

Research on Tax Avoidance and Anti-avoidance Behavior for Equity-type

Assets Transfer

Huang Fengyu and Huang Jing

Abstract: The equity-type assets transfer refers to the assetstransfer in the form of equity transfer. For real estate andintangible assets, there is a big difference on tax burdenbetween the two types of transactions. And the way of equitytrading can result in significant tax avoidance effect. Theenterprises that achieve tax avoidance by assets transfer inthe form of equity transfer usually have some characteristics,such as single assets structure, relatively simple business andthe equity transfer price decided by asset prices. In addition,these enterprises usually transfer their equity totally. This kindof tax avoidance behavior not only results in the loss of statetax revenue, but also makes the land management laws andregulations blur. Although the tax laws of China have changedseveral times, they still need to be improved. The paper arguesthat what to do firstly is to define the equity-type assetstransfer clearly at the legislative level, and then to build amulti-sector linkage mechanism of the anti-tax avoidance.Key words: Equity transfer; Asset transfer; Tax avoidance;Anti-tax avoidance

作者单位:天津财经大学

(责任编辑:窦清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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