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对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平衡

作者:周世中黄竹胜

社会科学家 1996年01期

  中国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以及围绕这一目标而进行的社会改革,标志着建立现代化的经济运行体制和现代经济制度的历史进程在我国已经拉开帷幕。这场经济现代化的历史运动,它包容的深刻蕴含似乎不能完全从经济学的意义上来发掘。“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命题的提出,无疑是从法与经济的相互关系来审视市场经济对于法制的深远意义,并看到了法与经济的互约关系:即中国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社会必然伴随着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制的过程,离开市场经济法制的保障,市场经济将因缺乏运作规则而走向混乱。市场经济需要法制也呼唤法制。然而,如果人们仅仅从有否相应的法律制度这一层面来思考,人们很容易发现计划经济时代不也存有众多的经济法规群吗?政府对经济过程的控制和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也大量采取“法制”的方式。因此问题似乎不是是否通过法律来干预经济过程,而是通过什么样的法律来干预。人们普遍认为计划经济时代中体现政府权力绝对性而忽视、限制经济主体或个体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正是计划经济妨碍、窒息社会经济活力的法律保障。很明显,这种体现权力至上的法律制度,它充斥着一种以政府权力来限制、弱化公民权利的法价值取向,从而使公民、法人的经济权利、自由无法在经济活动中真正开展和实现,妨碍了经济活力的释放与发挥。于是乎,在中国向市场经济艰难迈进的激扬时代,社会变革的宏伟目标和根本方向,引发人们无尽的思考:中国的市场经济需要什么样的政府?中国的市场经济需要什么样的法律?适应市场经济需求的现代法律制度应以什么样的法的精神来建构,等等。我们认为这些问题的实质在于:市场经济中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如何通过法律来加以界分?法律作为社会的调整器,如何以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来平衡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相互关系,使市场经济主体这一基本“粒子”能最大限度地释放出经济活力和活跃市场的功能。透过法律对权力与权利的规范和界分,便能再现出一个时代法的精神的宏观式样,不同时代中法的精神,实际上正是主要通过对权力与权利相互关系中的矛盾的处理体现出来。

  一

  一个社会的权力结构是指社会权力总量中由国家通过政府行使的部分同公民行使的部分之间的比例关系,它通常表现为法律对国家机关权力与公民权利自由范围的划分。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国家产生以前,仅存在有习惯性的权力与权利,两者事实上是处于合一状态的。它的产生和行使,都是通过习惯的方式来进行。因此原始社会尚未存在权力与权利的真正对抗,氏族长的权力内容与氏族成员的权利在性质和功能上都没有溢出平权的范围。这种权力与权利尚未分化仍处在未萌状态,根基于原始社会纯朴、自然的经济结构。

  国家产生之后,权力从社会中独立出来,成为支配社会进而也成为支配社会成员的力量。这种权力的出现不是一种观念的结果,而是派生于经济上占优势的阶级及其支配地位的维护。权力现象的出现,打破了权力与权利未分的状态,使它成为一种源于社会又高于社会的力量。在阶级社会里,极力为少数统治者所掌有,权力关系则表现为统治者对被统治者的力量支配关系。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权力主要表现为皇权、君权及其衍生力,皇权、君权在整个社会的权力体系中,居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地位,是一切其它权力的最终来源和逻辑起点,而这种君权、皇权又被解释为“神授”天赋的。这种权力的至上性与神圣性,使平民百姓无不成为“皇臣”,从而使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窒息了独立的权利意识和对权利的渴望。而反映上述权力结构的法律制度,基本上都是对统治者各种权力的确认和百姓平民对社会、国家所尽义务的强制,很少有真正的权利立法。即使少数残缺不全的权利规则,也被认为是权力的派生物,具有从属性和隶属性。权利是权力赋予的,因而两者尚未真正界分。

  真正打破权力对权利的支配和垄断,并要求权力与权利相界分,最早是由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启蒙思想家提出,并在资产阶级取得政府后加以实践化的。按“天赋人权论”的论者看来,人的人权是政府权力的本源,社会成员结成社会之前,每个人都拥有固有的初始的权利;人民通过结成社会形成国家,并通过契约之形式而让渡出一部分权利,这种来自于个人权利而又受限于权利的力量,就是政府的权力。这里,权力被认为是权利的让渡物,它派生于权利因此也应受约于权利,法正是权利制约权力的规范手段。这种法价值取向,体现在法制实践中必然要求:权力的运转和行使应服务于权利的享有和实现,权力的界限应以权利来衡量和控制。

  与天赋人权论推崇的权力结构模式不同,君权神授论,借助于神的神秘性来掩盖权力的真正来源,神权的终极性和皇权的至上性,使社会权利无不派生于君主的分配与赋予。政府权力具有操纵和控制公民权利的绝对性。这种权利与权力相互关系,导致现实的权力运作,必然是专制、独裁政府统治模式的出现。

  从权力支配社会,到社会支配权力,是伴随市场经济的文明发展而带来的民主政治的结果,它重新确定权利与权力的相互关系,使人们接受了这样的观念:人民的普遍的权利要求支配一切,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法制的真正含义正是在于它以法的方式来固定两者的比例关系,并赋予合理的制衡机制,使各自在法定范围内运行,依法行政和依法行权正是由此派生出来的两个基本法律原则。

  二

  在一个既定的社会形态下,政府权力总量与公民拥有的权利范围,存有反比关系,即当国家拥有的不受正式限制的无所不包的权力时,它的权力实际上是处于无限的范围之内,而相形之下,公民的权利自由则几乎丧失存在的空间。一般说来,反映这种权利与权利倾斜关系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专制型的法律制度。恩格斯指出:“政治、法律……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因此导致权利萎缩权力膨胀,从根基上分析,乃正是由于中国封建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无法孕育出民众真正的权利意识和权利需求,政府对主要经济过程和经济活动统制体制所造成的。我国文革期间,公民的自由、权利遭受践踏,处于朝不保夕状态,实际上也是政府权力不受限制的必然结果。因为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劳动要素和生产过程的垄断性控制,使政府权力渗入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或无巨细都纳入国家计划控制的范围,这必然要求政府行使对社会全面的权力控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必须优化国家的权力结构,抚平权力与权利的失衡关系,这种价值取向是由市场经济的质的规定性及其内在要求所决定的。首先,市场经济做为以价值增殖为天性以市场机制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体制,必须通过市场经济主体的大量微观的活动来实现,他必然要求具有充分而又独立的自主权和独立的权利、自由范围,否则其市场活力将难以散发出来。表现在对法律的需求上,自然是要求法律确认经济主体广泛的法律权利,以参与市场竞争谋取利益。这同时也要求经济领域的微观环节留给主体自主安排,避免受到人为的限制和干预。这在法律上的要求,就是法律规范体系配备有足够的法律资源,使经济主体在受到侵犯时能得以救济。其次,市场经济带有自发性,社会成员出于追求物质利益的本能而自发的活动,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经济活动的盲目性,而这种盲目性又必然带来消极的社会效应,这时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政府控制市场经济的盲目性,克服市场经济自身的弱点,市场的基本程序无法形成,经济亦难以健康发展,而最终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失去依托。很显然,法律在此必须承担双重的职能:即保证政府有足够的权力资源驾驭市场,又不致于压制经济主体的自主性。实现这双重职能,法对政府必须赋权又限权,也即通过法律赋予政府强有力的权力的同时,必须设定相应的制约机制,防止权力的失控。

  以法来平衡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是成熟的市场经济中法的基本定位,这种平衡关系表现在法律上,首先要从法律上确定公民权利自由的相对独立的范围,其在一般情况下是免受政府干预的领域。政府对这一范围只应尽其最大地进行保障。其次,必须在法律上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使公民在法律上能够防范侵犯并在受侵犯之后能予以法律救济。第三,法律在政府权力的规设上应在规定权力范围内的同时规定其一定的职责和义务,使其在违法行政或滥用权力时,通过法律责任来加以约束。总之,法对权力与权利的平衡,所欲创设出的是一种权利与权力能互为制约的权力结构,而不是权力支配权利的斜倾权力关系。

  市场经济下,法对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平衡,是以权利与权力的统一为基础的。这种统一性表现在政府权力来自于人民(通过法律)的赋予,因此权力的主体是人民。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而政府的权力又派生于全国人大并受其制约。另一方面,公民通过宪法、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自由,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都来于人民的权力,因此两者有共同的存在基础。第二,公民权利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并通过政府权力加以保障,权力的行使应以保护权利行使为目标和依归;离开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的权力运行,是不符合社会主义国家宪政要求的。第三,权力和权利都以法律相界分并以法律规定为界限,从而保证各自在法定范围内运行。不受法律限定的权利、自由只能导致无政府主义,而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只能走向独裁和专制。“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

  权力与权利由对立走向平衡和统一,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结果。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变迁过程,实际上也是失衡的权力结构走向平衡和统一的过程。沿袭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机关,有必要从长期养成的行政指令和命令的工作习惯中摆脱出来,克服官僚主义工作作风,自觉地走上依法行政的轨道。同时,正迈向市场经济的个体和群体,也应朝着追求财富合法化,获利手段规范化的方向来弘扬,实现自己的权利和自由。这是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合理界分和建构所必然要求的。

  三

  以法对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在统一的基础上进行平衡,这是市场经济对法的基本定位,这种基本定位是由现代法的精神来加以规定的。

  何谓法的精神?这是中国法学界目前正着力探讨的问题。对此,人们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法的精神即是法的原则,也有人认为法的精神是支配法律现象和法律文化体系的价值系统,也有人认为法的精神是事物的客观法权关系、法的本质的总概括等等。我们认为,必须把“法的精神与法的精神是什么”两个概念区分开来,概念本身的含义与概念反映的事物,有联系但不应完全等同。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是从法律与其它社会事物之间存在的应有关系来分析认识法的基本精神的,也即是从法的自然理性关系来界定法的精神这一概念。就我国目前法学界所探讨的法的精神所指向的对象来分析,无非是指法律应具有何种价值合理性,应按照一种什么样的价值或理性标准来重构当代中国的法律制度。法的精神实际上被用来描述“应然法”“理想法”所应具备的价值基础。这种法的精神存在于制度之中又高于制度法,并引导现实的制度法向理想的法律价值目标努力。

  法的精神实际上反映了一定经济形态下的法律对人们的法律价值追求目标的选择,并通过法律追求的具体价值目标体现出来。在传统中国,法律追求一种等级森严的秩序目标,完全忽视人的权利要求,因而法律普遍要求人们自我约束、被动履行义务,服从国家权力统治。这种法的精神实际上是一种义务法。

  社会发展到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从黑暗中世纪的神权和专制制度禁锢下获得精神解放的人们,以新生的资产阶级利益出发,提出了完全以个人为本位的精神要求,体现在法律上就是依法确认个体广泛的权利自由,控制政府的权力泛滥。这种以权利为出发点的法律制度所体现出来的法律精神与义务法是完全不同的。

  综上所述,法的精神其实就是指法律所体现和追求的法律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形态所决定并通过具体的基本价值目标的追求而动态地呈现出来的。

  在人类法制史上,曾出现过以秩序为根本法律价值目标的法制制度,如西欧中世纪的法,也出现过以“权利、公平、正义”为旗帜的近代资本主义法制。然而真正的法律现实与这种法律价值目标的追求不一定完全等同的。完全不顾及价值目标合理性的法律制度,迟早会被社会所淘汰。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对不合理的法律制度的修正,客观上也起到了催化的作用。

  那么,中国的市场经济应确立什么样的基本法价值目标呢?换言之,中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应本着什么样的现代法精神来重构呢?根据各国法制发展的状况和我国四十多年的法制实践,我们认为重构一种以秩序和自由为双重价值目标的现代法律体系是适宜的,这可避免注重秩序而忽视人的自由、权利,并可防止片面追求自由、权利而导致无序。

  以双重价值目标来建构现代法,必然要求对政府权力既要制约又要保障,对公民权利自由既要保护又要加以制约,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在法律体系上应处于互相制约与平衡的状态。当然,权利与权力的平衡,不是对两者无原则的调和,应该看到不同的阶段社会发展的不同状况,应明确法制建设的重心。在当前,两种体制转轨的关键时刻,秩序混沌现象严重,因此,应加强政府权力对社会秩序的调控。但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远景来看,人的权利自由受到怀疑,人的价值失落和权力腐化正在普遍化,弘扬法的权利自由价值,将成为法的未来趋势。

  四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去建立一种权利、权力互约和平衡的法律规范体系,不仅要对法制经济的这种内在要求和规范精神做理论上的抽象与概括,而且要结合我国具体的法制和文化环境,提出建立这种法律规范体系的艰难性和具体途径。

  这一历史进程的艰难性,首先表现在社会成员法律观念的滞后和阻碍。几千年的中国农业文明的薰陶和人为的教化,使以义务为核心的义务法观念禁锢了人们的权利意识。中国从来就不许让人民具有什么基本的权利观念,所以他们对于任何自身的基本权利被剥夺,被蹂躏的事实很少从法的角度去考虑是非。现实生活中,人们通过谦恭礼让等众多消极被动的不作为来完善自我,以修正顺天来实现个人对世界的合理适应。这种法律观念下,人们崇尚人情而轻视法律,并视人情高于法律,当发生社会冲突时,人人悸怕法律而疏远诉讼。

  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进程也应从哪里开始。中国迈向现代化的历史进程,首当其冲的必须革除传统法律观念存在的土壤,并以现代法律意识来实现民众法律精神上的解放,使社会成员树立起以民主,遁法、利益为组合要素的现代法律意识,抛弃伦理社会因过份谦恭礼让而导致的名实相分,将个人对权利的追求置于一种积极的动态生活之中,积极地去用权利去实现自己的理想和幸福。法制观念的现代化改造,是实现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平衡化的社会心理基础,不实现法意识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现代化的法制制度将无以扎根。

  实现立法公平化,使权力和权利在法的创制过程中得到平衡与统一。现代法制以立法为起点,并以立法为法制社会提供前提条件。因而,没有立法上的平衡,就绝不会有司法上的平衡。立法平衡,首先要求通过立法在分配权利与义务时,贯彻公平的精神,让公民承担法律义务要有合理的界限,规定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的范围时,要有足够的救济保障规则,使公民在受到他人或国家权力侵犯时,能够通过法律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机会。其次,法律要合理界分政府权力的界限和行权程序,规定严格的违法行政和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第三,法律上要合理分配政府各机关的权力范围,使政府自身形成一种制约和自律的权力结构,与此同时,完善公民监督权力的法律监督制度,使政府能在内外相联的监督制度中依法行政。

  实现司法中立化,使司法系统超脱于公民与政府之外居中裁判,是实现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平衡化的必须途径。实现司法中立化,首先必须理顺党的领导与法院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而不是代行职权,它首先保证的是法院独立行使裁判权;其次,必须从宪法的高度更明确地界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权力界限,排除行政过程对司法过程的干扰;第三,法律赋予法院为核心的司法系统更强大的执行权力,使法院的判决能更有效地付诸执行,使法律平衡真正达到现实化。

作者介绍:周世中 黄竹胜 广西师范大学政治系 邮码:541002

作者:周世中黄竹胜

社会科学家 1996年01期

  中国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以及围绕这一目标而进行的社会改革,标志着建立现代化的经济运行体制和现代经济制度的历史进程在我国已经拉开帷幕。这场经济现代化的历史运动,它包容的深刻蕴含似乎不能完全从经济学的意义上来发掘。“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命题的提出,无疑是从法与经济的相互关系来审视市场经济对于法制的深远意义,并看到了法与经济的互约关系:即中国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社会必然伴随着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制的过程,离开市场经济法制的保障,市场经济将因缺乏运作规则而走向混乱。市场经济需要法制也呼唤法制。然而,如果人们仅仅从有否相应的法律制度这一层面来思考,人们很容易发现计划经济时代不也存有众多的经济法规群吗?政府对经济过程的控制和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也大量采取“法制”的方式。因此问题似乎不是是否通过法律来干预经济过程,而是通过什么样的法律来干预。人们普遍认为计划经济时代中体现政府权力绝对性而忽视、限制经济主体或个体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正是计划经济妨碍、窒息社会经济活力的法律保障。很明显,这种体现权力至上的法律制度,它充斥着一种以政府权力来限制、弱化公民权利的法价值取向,从而使公民、法人的经济权利、自由无法在经济活动中真正开展和实现,妨碍了经济活力的释放与发挥。于是乎,在中国向市场经济艰难迈进的激扬时代,社会变革的宏伟目标和根本方向,引发人们无尽的思考:中国的市场经济需要什么样的政府?中国的市场经济需要什么样的法律?适应市场经济需求的现代法律制度应以什么样的法的精神来建构,等等。我们认为这些问题的实质在于:市场经济中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如何通过法律来加以界分?法律作为社会的调整器,如何以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来平衡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相互关系,使市场经济主体这一基本“粒子”能最大限度地释放出经济活力和活跃市场的功能。透过法律对权力与权利的规范和界分,便能再现出一个时代法的精神的宏观式样,不同时代中法的精神,实际上正是主要通过对权力与权利相互关系中的矛盾的处理体现出来。

  一

  一个社会的权力结构是指社会权力总量中由国家通过政府行使的部分同公民行使的部分之间的比例关系,它通常表现为法律对国家机关权力与公民权利自由范围的划分。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国家产生以前,仅存在有习惯性的权力与权利,两者事实上是处于合一状态的。它的产生和行使,都是通过习惯的方式来进行。因此原始社会尚未存在权力与权利的真正对抗,氏族长的权力内容与氏族成员的权利在性质和功能上都没有溢出平权的范围。这种权力与权利尚未分化仍处在未萌状态,根基于原始社会纯朴、自然的经济结构。

  国家产生之后,权力从社会中独立出来,成为支配社会进而也成为支配社会成员的力量。这种权力的出现不是一种观念的结果,而是派生于经济上占优势的阶级及其支配地位的维护。权力现象的出现,打破了权力与权利未分的状态,使它成为一种源于社会又高于社会的力量。在阶级社会里,极力为少数统治者所掌有,权力关系则表现为统治者对被统治者的力量支配关系。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权力主要表现为皇权、君权及其衍生力,皇权、君权在整个社会的权力体系中,居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地位,是一切其它权力的最终来源和逻辑起点,而这种君权、皇权又被解释为“神授”天赋的。这种权力的至上性与神圣性,使平民百姓无不成为“皇臣”,从而使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窒息了独立的权利意识和对权利的渴望。而反映上述权力结构的法律制度,基本上都是对统治者各种权力的确认和百姓平民对社会、国家所尽义务的强制,很少有真正的权利立法。即使少数残缺不全的权利规则,也被认为是权力的派生物,具有从属性和隶属性。权利是权力赋予的,因而两者尚未真正界分。

  真正打破权力对权利的支配和垄断,并要求权力与权利相界分,最早是由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启蒙思想家提出,并在资产阶级取得政府后加以实践化的。按“天赋人权论”的论者看来,人的人权是政府权力的本源,社会成员结成社会之前,每个人都拥有固有的初始的权利;人民通过结成社会形成国家,并通过契约之形式而让渡出一部分权利,这种来自于个人权利而又受限于权利的力量,就是政府的权力。这里,权力被认为是权利的让渡物,它派生于权利因此也应受约于权利,法正是权利制约权力的规范手段。这种法价值取向,体现在法制实践中必然要求:权力的运转和行使应服务于权利的享有和实现,权力的界限应以权利来衡量和控制。

  与天赋人权论推崇的权力结构模式不同,君权神授论,借助于神的神秘性来掩盖权力的真正来源,神权的终极性和皇权的至上性,使社会权利无不派生于君主的分配与赋予。政府权力具有操纵和控制公民权利的绝对性。这种权利与权力相互关系,导致现实的权力运作,必然是专制、独裁政府统治模式的出现。

  从权力支配社会,到社会支配权力,是伴随市场经济的文明发展而带来的民主政治的结果,它重新确定权利与权力的相互关系,使人们接受了这样的观念:人民的普遍的权利要求支配一切,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法制的真正含义正是在于它以法的方式来固定两者的比例关系,并赋予合理的制衡机制,使各自在法定范围内运行,依法行政和依法行权正是由此派生出来的两个基本法律原则。

  二

  在一个既定的社会形态下,政府权力总量与公民拥有的权利范围,存有反比关系,即当国家拥有的不受正式限制的无所不包的权力时,它的权力实际上是处于无限的范围之内,而相形之下,公民的权利自由则几乎丧失存在的空间。一般说来,反映这种权利与权利倾斜关系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专制型的法律制度。恩格斯指出:“政治、法律……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因此导致权利萎缩权力膨胀,从根基上分析,乃正是由于中国封建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无法孕育出民众真正的权利意识和权利需求,政府对主要经济过程和经济活动统制体制所造成的。我国文革期间,公民的自由、权利遭受践踏,处于朝不保夕状态,实际上也是政府权力不受限制的必然结果。因为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劳动要素和生产过程的垄断性控制,使政府权力渗入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或无巨细都纳入国家计划控制的范围,这必然要求政府行使对社会全面的权力控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必须优化国家的权力结构,抚平权力与权利的失衡关系,这种价值取向是由市场经济的质的规定性及其内在要求所决定的。首先,市场经济做为以价值增殖为天性以市场机制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体制,必须通过市场经济主体的大量微观的活动来实现,他必然要求具有充分而又独立的自主权和独立的权利、自由范围,否则其市场活力将难以散发出来。表现在对法律的需求上,自然是要求法律确认经济主体广泛的法律权利,以参与市场竞争谋取利益。这同时也要求经济领域的微观环节留给主体自主安排,避免受到人为的限制和干预。这在法律上的要求,就是法律规范体系配备有足够的法律资源,使经济主体在受到侵犯时能得以救济。其次,市场经济带有自发性,社会成员出于追求物质利益的本能而自发的活动,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经济活动的盲目性,而这种盲目性又必然带来消极的社会效应,这时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政府控制市场经济的盲目性,克服市场经济自身的弱点,市场的基本程序无法形成,经济亦难以健康发展,而最终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失去依托。很显然,法律在此必须承担双重的职能:即保证政府有足够的权力资源驾驭市场,又不致于压制经济主体的自主性。实现这双重职能,法对政府必须赋权又限权,也即通过法律赋予政府强有力的权力的同时,必须设定相应的制约机制,防止权力的失控。

  以法来平衡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是成熟的市场经济中法的基本定位,这种平衡关系表现在法律上,首先要从法律上确定公民权利自由的相对独立的范围,其在一般情况下是免受政府干预的领域。政府对这一范围只应尽其最大地进行保障。其次,必须在法律上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使公民在法律上能够防范侵犯并在受侵犯之后能予以法律救济。第三,法律在政府权力的规设上应在规定权力范围内的同时规定其一定的职责和义务,使其在违法行政或滥用权力时,通过法律责任来加以约束。总之,法对权力与权利的平衡,所欲创设出的是一种权利与权力能互为制约的权力结构,而不是权力支配权利的斜倾权力关系。

  市场经济下,法对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平衡,是以权利与权力的统一为基础的。这种统一性表现在政府权力来自于人民(通过法律)的赋予,因此权力的主体是人民。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而政府的权力又派生于全国人大并受其制约。另一方面,公民通过宪法、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自由,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都来于人民的权力,因此两者有共同的存在基础。第二,公民权利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并通过政府权力加以保障,权力的行使应以保护权利行使为目标和依归;离开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的权力运行,是不符合社会主义国家宪政要求的。第三,权力和权利都以法律相界分并以法律规定为界限,从而保证各自在法定范围内运行。不受法律限定的权利、自由只能导致无政府主义,而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只能走向独裁和专制。“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

  权力与权利由对立走向平衡和统一,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结果。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变迁过程,实际上也是失衡的权力结构走向平衡和统一的过程。沿袭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机关,有必要从长期养成的行政指令和命令的工作习惯中摆脱出来,克服官僚主义工作作风,自觉地走上依法行政的轨道。同时,正迈向市场经济的个体和群体,也应朝着追求财富合法化,获利手段规范化的方向来弘扬,实现自己的权利和自由。这是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合理界分和建构所必然要求的。

  三

  以法对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在统一的基础上进行平衡,这是市场经济对法的基本定位,这种基本定位是由现代法的精神来加以规定的。

  何谓法的精神?这是中国法学界目前正着力探讨的问题。对此,人们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法的精神即是法的原则,也有人认为法的精神是支配法律现象和法律文化体系的价值系统,也有人认为法的精神是事物的客观法权关系、法的本质的总概括等等。我们认为,必须把“法的精神与法的精神是什么”两个概念区分开来,概念本身的含义与概念反映的事物,有联系但不应完全等同。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是从法律与其它社会事物之间存在的应有关系来分析认识法的基本精神的,也即是从法的自然理性关系来界定法的精神这一概念。就我国目前法学界所探讨的法的精神所指向的对象来分析,无非是指法律应具有何种价值合理性,应按照一种什么样的价值或理性标准来重构当代中国的法律制度。法的精神实际上被用来描述“应然法”“理想法”所应具备的价值基础。这种法的精神存在于制度之中又高于制度法,并引导现实的制度法向理想的法律价值目标努力。

  法的精神实际上反映了一定经济形态下的法律对人们的法律价值追求目标的选择,并通过法律追求的具体价值目标体现出来。在传统中国,法律追求一种等级森严的秩序目标,完全忽视人的权利要求,因而法律普遍要求人们自我约束、被动履行义务,服从国家权力统治。这种法的精神实际上是一种义务法。

  社会发展到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从黑暗中世纪的神权和专制制度禁锢下获得精神解放的人们,以新生的资产阶级利益出发,提出了完全以个人为本位的精神要求,体现在法律上就是依法确认个体广泛的权利自由,控制政府的权力泛滥。这种以权利为出发点的法律制度所体现出来的法律精神与义务法是完全不同的。

  综上所述,法的精神其实就是指法律所体现和追求的法律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形态所决定并通过具体的基本价值目标的追求而动态地呈现出来的。

  在人类法制史上,曾出现过以秩序为根本法律价值目标的法制制度,如西欧中世纪的法,也出现过以“权利、公平、正义”为旗帜的近代资本主义法制。然而真正的法律现实与这种法律价值目标的追求不一定完全等同的。完全不顾及价值目标合理性的法律制度,迟早会被社会所淘汰。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对不合理的法律制度的修正,客观上也起到了催化的作用。

  那么,中国的市场经济应确立什么样的基本法价值目标呢?换言之,中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应本着什么样的现代法精神来重构呢?根据各国法制发展的状况和我国四十多年的法制实践,我们认为重构一种以秩序和自由为双重价值目标的现代法律体系是适宜的,这可避免注重秩序而忽视人的自由、权利,并可防止片面追求自由、权利而导致无序。

  以双重价值目标来建构现代法,必然要求对政府权力既要制约又要保障,对公民权利自由既要保护又要加以制约,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在法律体系上应处于互相制约与平衡的状态。当然,权利与权力的平衡,不是对两者无原则的调和,应该看到不同的阶段社会发展的不同状况,应明确法制建设的重心。在当前,两种体制转轨的关键时刻,秩序混沌现象严重,因此,应加强政府权力对社会秩序的调控。但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远景来看,人的权利自由受到怀疑,人的价值失落和权力腐化正在普遍化,弘扬法的权利自由价值,将成为法的未来趋势。

  四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去建立一种权利、权力互约和平衡的法律规范体系,不仅要对法制经济的这种内在要求和规范精神做理论上的抽象与概括,而且要结合我国具体的法制和文化环境,提出建立这种法律规范体系的艰难性和具体途径。

  这一历史进程的艰难性,首先表现在社会成员法律观念的滞后和阻碍。几千年的中国农业文明的薰陶和人为的教化,使以义务为核心的义务法观念禁锢了人们的权利意识。中国从来就不许让人民具有什么基本的权利观念,所以他们对于任何自身的基本权利被剥夺,被蹂躏的事实很少从法的角度去考虑是非。现实生活中,人们通过谦恭礼让等众多消极被动的不作为来完善自我,以修正顺天来实现个人对世界的合理适应。这种法律观念下,人们崇尚人情而轻视法律,并视人情高于法律,当发生社会冲突时,人人悸怕法律而疏远诉讼。

  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进程也应从哪里开始。中国迈向现代化的历史进程,首当其冲的必须革除传统法律观念存在的土壤,并以现代法律意识来实现民众法律精神上的解放,使社会成员树立起以民主,遁法、利益为组合要素的现代法律意识,抛弃伦理社会因过份谦恭礼让而导致的名实相分,将个人对权利的追求置于一种积极的动态生活之中,积极地去用权利去实现自己的理想和幸福。法制观念的现代化改造,是实现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平衡化的社会心理基础,不实现法意识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现代化的法制制度将无以扎根。

  实现立法公平化,使权力和权利在法的创制过程中得到平衡与统一。现代法制以立法为起点,并以立法为法制社会提供前提条件。因而,没有立法上的平衡,就绝不会有司法上的平衡。立法平衡,首先要求通过立法在分配权利与义务时,贯彻公平的精神,让公民承担法律义务要有合理的界限,规定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的范围时,要有足够的救济保障规则,使公民在受到他人或国家权力侵犯时,能够通过法律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机会。其次,法律要合理界分政府权力的界限和行权程序,规定严格的违法行政和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第三,法律上要合理分配政府各机关的权力范围,使政府自身形成一种制约和自律的权力结构,与此同时,完善公民监督权力的法律监督制度,使政府能在内外相联的监督制度中依法行政。

  实现司法中立化,使司法系统超脱于公民与政府之外居中裁判,是实现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平衡化的必须途径。实现司法中立化,首先必须理顺党的领导与法院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而不是代行职权,它首先保证的是法院独立行使裁判权;其次,必须从宪法的高度更明确地界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权力界限,排除行政过程对司法过程的干扰;第三,法律赋予法院为核心的司法系统更强大的执行权力,使法院的判决能更有效地付诸执行,使法律平衡真正达到现实化。

作者介绍:周世中 黄竹胜 广西师范大学政治系 邮码:5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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