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加重情节研究

目录

内容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 --------------------------------------------------------------------------1

一、“入户抢劫”的理解和适用------------------------------------------------2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解和适用------------------------9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的理解和适用---------------------12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的理解和适用---------------------13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的理解和适用—————————-16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理解与适用--------------------------------------19

七、“持枪抢劫”的理解和适用------------------------------------------------22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理解和适用------23 结语------------------------------------------------------------------------------------------25

抢劫罪加重情节研究

内容摘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或者迫使他人当场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是最严重的财产犯罪,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我国刑法第263条分8项明确规定了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作为抢劫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条件。因此,正确理解这些严重情节,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抢劫罪的加重犯和恰当量刑有重要意义。本文针对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对抢劫罪加重情节在认识上存在的分歧,就抢劫罪加重情节的理解和适用作出了分析和论述。同时对抢劫罪加重情节的既遂与未遂进行了分析。以期有所参考。 关键词:抢劫罪 加重情节 认定 既遂 未遂

Abstract:

For the purpose of illegally occupancy, the robbery is the behavior of compelling taking or forcing the other people on the spot to hand off the 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 by violence, forces or the alternative means,. This crime is the most serious property crime, also is one kind of crime which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ten meets. The 263rd in criminal law of our country prescribed 8 items as explicitly, which was the legal condition of the penalty: setting term of imprisonment for more the 10 years, life imprisonment or death penalty, punished at the same time the fine or the confiscation property. Therefore, there is vital significance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accurately recognizing robbery serious circumstance and the appropriate discretion of punishment to correctly understood these serious circumstance,.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argue on the view of robbery serious circumstance in the present criminal law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is article has a analysis and discussion on the understanding and apply of the robbery serious circumstance .Also,the article give a analysis which is about the finished and unfinished of robbery serious circumstance. Hoping it is a good reference.

Key words: Robbery serious circumstance cognizance finished unfinished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这八种情形构成抢劫罪的加重犯。在这八种情形的认定上,学界存在很难多争议。遵循罪刑相当原则和同类解释规则,应当对抢劫罪情节加重犯法条进行限制或缩小解释,从严掌握其认定范围和条件,并以符合刑法适用的实质合理性标准为依归。

一、“入户抢劫”的理解和适用

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因为侵入居民住宅中,抢劫具有更大的危害性,一旦遭入户抢劫,就会使得因处在封闭条件下的被害人孤立无援,造成伤害也常常不能被及时发觉和救助,该行为侵犯多重法益,罪责很重。在“入户抢劫”的认定上,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一) 有关“入户抢劫”的不同争议

1、对于“户”之涵义的不同理解。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入户抢劫是指非法闯入或潜入居民家中实施抢劫,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以及公共娱乐场所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①

(2)入户抢劫除了包括进入公民私人住宅进行抢劫的情形外,还包括进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进行抢劫。②

(3)入户抢劫是指进入人们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抢劫,除居民的私人住宅外,包括以船为家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等。其他诸如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之处,也应视其为“户”。

(4)入户抢劫是指在允许特定人员出入、生活、工作的地方抢劫,这里的“户”既包

括公民的住宅和院落,也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院落和办公室,还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和旅客在旅店居住的房间等。④

2、对于“入户”问题的不同观点

有学者认为抢劫的故意应当先于入户行为。但转化型抢劫罪中,也可能发生在户抢劫

转化为的入户抢劫的情形。也有学者认为,应对入户抢劫作广义理解,即包括在户抢劫。其理由是,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的,同样破坏了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其社会危害性不比持抢劫故意入户的小。还有学者认为在户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入户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动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譬如,为了报复伤害他人,或者强奸妇女、侵入他人住宅从事犯罪活动过程中或犯罪之后,临时起意进行抢劫的,则与先有抢劫故意而入户抢劫的情形没有实质的差别,都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问题,应以“入户抢劫”论处。⑤

3、有关“抢劫对象”之不同理解,即户主以外的第三人应否被界定为“入户抢劫”的

对象。

行为人入户抢劫,其对象肯定是户内的人,但抢劫行为实施时处于户内的人既可能是在

户内居住生活的人(简称为户主) ,也可能是其他的人,如户主的亲戚、朋友或者非法闯入者。那么,是否只要对户内的人实施了抢劫都属于入户抢劫呢?笔者认为,如户抢劫的对象只能是户主,因为: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法定加重情节,一个重要原因是入户抢劫直接威胁到了户内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入户抢劫中的“户”不仅是一个场所的概念,而且更重要的是与住所内的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相联系的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户抢劫还内含着一个实质性内容,即必须是以户为对象所实施的抢劫。对户主以外的其他人实施抢劫,虽然也侵犯了户主的住宅安全,但没有侵犯户主的人身与财产权。尽管也侵犯了其他人的人身与财产权,但户保护的应该是户主本人的人身与财产权。所以对于上述情况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当然,如果行为人入户后既对其他人实施了抢劫,也对户主本人实施了抢劫,应该属于入

户抢劫。

(二) 对“入户抢劫”不同争议观点的分析

1、关于“户”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

按词典解释,“户”指“人家”,即私人住宅之意。“户”与“室”是不同的概念。立法

者规定“入户抢劫”而不规定“入室抢劫”,显然是取“户”字的严格意义,不能随便扩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户”作了严格限定。据此,笔者认为,“如入户抢劫”中的“户”应专指公民用于生活的特定场所。具有以下特征:(1)私密性,为场所特征。公民用于日常生活,属于合法取得对“户”支配权人的私人空间,给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甚至是心理带来安全感,是公民赖以生存、繁衍的栖息之地。 (2) 功能性:社会构成的单位,为功能特征。公民可以在“户”内进行生活,不是暂居而是进行社会性生活。把握此功能可以认定住户院子、楼道、构成“户”的船甲板的性质。院子是用围墙围起来的一定区域。属于独门独户的居民的院子与房屋前后相连,属于独门独户的居民楼道是居民住宅与外界相连的通道。船甲板是船舱外部的附属部分,构成“户”的船的甲板紧贴船舱。三者的功能均属于“户”功能的范畴,因为出了这三种场所,所住居民才算离开了个人社会生活的场所,才进入公共场所。如果院子和楼道是属于公共

⑥所有,是几家共同出入的场所,不具社会生活功能,则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户”。一般情况下,

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总之,这里的“户”应该指私人住宅或相当与私人住宅的封闭性场所,而不包括进入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室仓库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因为住宅一旦被他人入侵,被害人将处于孤立无援、无力反抗的不利境地,并且在心理上会产生极大的恐惧,破坏了居民居家的安全感,丧失对社会的信赖。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宾馆、宿舍等等,往往人员众多,相比较而言作案难度较大。即使在上述的场所发生了抢劫的行为,受害人也容易得到救助,因此无需刑法将其作为重点保护对象。

2、关于“入户”的理解

笔者认为,由于刑法对入户抢劫规定了更加严厉的的刑罚,而且也没有从宽处罚的情节,所以在认定时应当予以严格把握。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说,事前有抢劫的故意而入户实施犯罪的,与临时起意的入户抢劫是不能简单等同的。且“入户抢劫”还存在非法侵入住宅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公布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了“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动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从事犯罪活动过程中或犯罪以后临时起意进行抢劫的,与先有抢劫之意而入户抢劫的情形没有实质的差别,应以“入户抢劫”论处。即“入户”必须有非法侵入

性。因此抢劫的故意应当先于入户行为。第三种观点是可取的。

需要注意的是,应当要求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发生在户内。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户外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然后逼迫、跟踪被害人到家中取财,实行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对此能否认定“入户抢劫”,实务中也曾发生争议。笔者以为,认定入户抢劫应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发生在户内为必要,这是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把握的又一重要限制性条件。因为,户内场所的封闭性,通常蕴含着暴力、胁迫等行为对被害人人身的更大危险性。被害人在户内不仅常常孤立无援,而且难以躲避侵害;亦即此刻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对被害人人身和精神具有更大的强制性及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凸显加重处罚的必要性。同时,在户内实施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大多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前提。如前所述,对于该种复合的严重危害行为加重处罚,相对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相反,如果行为人系在户外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一般说来,被害人实施呼救、躲避、抑或有效反抗的时空条件或机会就会多一些,相应地,该种暴力、胁迫行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侵害的紧迫性也会随之降低。因此,仅仅因为上述行为人的取财行为发生在户内就认定入户抢劫,既有认定入户抢劫的特征不够典型之憾,也与行为人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及其危害程度不尽符合。

3、关于“抢劫对象”的理解

笔者认为,如户抢劫的对象只能是户主,因为: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法定加重情节,一个重要原因是入户抢劫直接威胁到了户内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入户抢劫中的“户”不仅是一个场所的概念,而且更重要的是与住所内的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相联系的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户抢劫还内含着一个实质性内容,即必须是以户为对象所实施的抢劫。对户主以外的其他人实施抢劫,虽然也侵犯了户主的住宅安全,但没有侵犯户主的人身与财产权。尽管也侵犯了其他人的人身与财产权,但户保护的应该是户主本人的人身与财产权。所以对于上述情况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当然,如果行为人入户后既对其他人实施了抢劫,也对户主本人实施了抢劫,应该属于入户抢劫。

(三)“入户抢劫” 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其既遂或未遂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

要了解这一问题,首先要了解抢劫罪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抢劫罪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情形,理论界一直有不同的观点。一类主张八种加重抢劫罪不存在未遂问题。认为“对于具有第263 条规定的8 种情节之一的抢劫罪, 属于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 只要抢劫行为具有其中任何一情节, 无论财物是否抢劫到手, 都应视为抢劫既遂。” 其理由: “我国

刑法中加重构成的犯罪, 主要有结果加重犯及情节加重犯两大类。加重构成犯的特征, 是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这种严重结果和严重情节, 既是加重构成犯成立的要件,又是加重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 如果没有这一结果或情节就谈不上加重构成犯的成立, 而只属于基本构成犯。有此结果或情节就构成加重构成犯, 并具备了基本要件。因此, 加重构成犯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 而无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另一类主张加重抢劫罪仍存在未遂问题, 但对存在的范围却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其他7 种加重抢劫罪即情节加重犯仍然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其区分仍然是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有人认为, “在八种加重构成的抢劫罪中, 第五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第四项多次抢劫的只有既遂一种形态而没有未遂问题, 其他六种加重抢劫罪还是存在犯罪停止形态”。还有人认为,“刑法第263 条所规定的八种法定刑升格的情形, 也存在未遂的问题(或许抢劫数额巨大的应除外) , 不能认为, 凡是属于入户抢劫等八种情形的, 一旦着手实行均为抢劫既遂”。其理由是“抢劫罪是财产罪中的一种取得罪, 取得罪都是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志,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也不应该例外。再说, 我国的通说也认为, 普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 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 而对定同一罪名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却又另立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 这在理论上显然是矛盾的。固然,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 应该予以重罚, 但即便是被害人死亡结果已经发生, 如果行为人并未取得财物, 这同既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又取得其财物的情形相比, 在危害程度上还是有差别, 仍然有必要实行区别对待, 对之以未遂论也无可厚非。况且, 以未遂论并非就会出现轻纵罪犯的不良后果。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对未遂犯只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其中罪大恶极者, 完全可以不从轻处罚”。 要弄清楚抢劫罪加重情节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必须先了解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第23 条规定: “已着手实行犯罪, 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是犯罪未遂”, 刑法理论界一致认为“犯罪是否得逞”是区分既遂与未遂的重要标志。但如何理解“犯罪是否得逞”, 却存在各种观点的聚讼。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是犯罪目的说。该观点认为, 犯罪未得逞的含义就是指犯罪目的没有达到。犯罪目的的达到与否应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 未达到犯罪目的的即为犯罪未遂, 达到犯罪目的的是犯罪既遂。二是犯罪结果说。该主张认为, 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产生法律规定的作为构成要件要求的犯罪结果。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应是犯罪未遂与犯罪

既遂相区别的标志, 产生犯罪结果的是犯罪既遂; 未产生犯罪结果的是犯罪未遂。三是构成要件说。这是较为通行的观点。该观点认为, 犯罪未得逞就是犯罪行为没有完全具备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 而犯罪既遂是完全具备了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 是否全部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 应是犯罪得逞与否即未遂与既遂相区别的标志.⑦四是法益侵害说。这种观点是最近一些学者的主张。有学者认为“未遂与既遂的区分, 归根到底是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之分, 故从与法益的关系来看, 区分未遂与既遂的基本标准应当是, 行为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法益侵害结果。”⑧ 还有学者指出,“既然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 那么刑法分则条文在每一个罪刑设置上所意欲保护的合法权益(客体) 是否发生实际损害, 当然就成为犯罪既遂认定的根本标准。在犯罪构成理论中, 对每一种犯罪所能造成的具体权益损害的刻画, 便成为司法操作中识别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准。”⑨

上述四种观点中, 犯罪目的说存在较大缺陷。首先, 判断犯罪是否完成, 应从立法者的角度, 而不是行为人角度; 其次, 犯罪目的是具体的, 因人而异的, 如以犯罪目的作为标准, 行为人总能找到未达到目的的借口, 而使司法机关无法证明该行为是否达到行为人的目的。因此, 犯罪目的说不能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犯罪结果说也存在问题, 首先,“结果”指的是什么结果? 是指行为作用于对象产生的结果还是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结果? 其次, 并非所有行为都能产生物质性结果, 由于人们对结果理解的不同, 可能造成多种标准。因此犯罪结果说也不周延。构成要件说主张,“犯罪既遂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认定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 就是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至于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的具体标志, 在各类犯罪里则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对于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 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所谓法定的犯罪结果, 是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 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对于行为犯, 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 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 但是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 按照法律的要求, 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 要达到一定程度, 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因此, 在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况下, 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 就应视为犯罪的完成即既遂的构成; 如果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 未能完成犯罪行为, 应认定为未完成犯罪而构成犯罪未遂。⋯⋯对于危险犯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⑩

在考察犯罪是否完成的问题上, 构成要件说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切入点, 其逻辑思路为: 首先, 认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是犯罪的主体、主观、客观、客体四方面构成要件全部具

备的形态。其次, 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志, 是以实行行为是否全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为标准。但对于不同的类型的犯罪行为, 又采取不同的标准。对此, 我国有学者提出如下两点疑问: “一是前提未达成共识。该观点以分则条文规定的既遂模式为前提, 但在我国刑法中, 这种前提是否存在是值得研究的。二是缺乏法律根据。在坚持分则规定的既遂模式说的前提下, 各种形态既遂犯的成立标准的界定缺乏法律根据。因为在分则条文规定中, 故意犯罪以行为的描述为重点, 对结果、危险状态、举动或行为过程并非在每个条文都有规定, 那么, 其既遂标准的设定就不是依据法律, 而是依据法理, 而大体相同的法条规定, 有的解释为结果犯, 有的解释为行为犯等, 其解释就没有法律根据。而既遂与未遂等属于犯罪形态, 与刑罚的裁量有直接关系,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认定犯罪形态, 与罪刑法定原则是否相符就不无疑问。”笔者认为, 构成要件说混淆了犯罪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这正是构成要件说认为加重抢劫罪没有未遂的问题所在。如果说犯罪四个方面的要件都具备而属于犯罪既遂的话, 其前提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 但这种前提是否存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退一步讲, 即使承认刑法分则是既遂模式, 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本身也不具有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作用。因为, 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作为犯罪的类型性行为, 只具有判断行为属性的作用, 是属于哪种性质的行为, 即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而不具有判断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作用。具备构成要件只表明犯罪成立与否, 而犯罪形态是在行为成立犯罪的基础上, 进一步确定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在判断具体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时, 构成要件说也不是以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本身为标准, 而是又区分为对结果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行为犯以“行为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对危险犯应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作为判断标志。实际上这些标准不都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本身(即罪状) , 多数是通过法理推导出来的。笔者赞同法益侵害说。在我国犯罪是从预备开始的, 犯罪是否完成或者说是否达到既遂终点, 所要判断的是实行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与既遂相比, 犯罪未遂只是构成事实不同, 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本身不同, 通说的观点混淆了法律规定与具体事实的关系。所以, 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不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本身, 而是构成要件背后立法者设立该条款所要保护的犯罪客体或法益。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 “刑法分则每一罪状性条文的背后必然存在着立法者所意图保护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四百余种犯罪, 每一罪名都有其所欲保护的特定权益。那么, 刑法分则条文在每一个罪设置上所意欲保护的合法权益(客体) 是否发生实际损害, 当然就成为犯罪既遂认定的根本标准。因此, 认定犯罪既遂的一个决定性前提就是准确领会并合理解释刑法在各具体罪名中所意欲保护的客体的内容。以此为标准, 便可以解开刑法学界一些长期争论不休而终无定论的问题。”

基于此,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不是以行为是否齐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因为它属于类型性行为, 是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判断标准———而应以构成要件背后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客体) 是否受到实际损害为标准。在复杂客体犯罪中, 应以主要客体是否受到实际损害为区分标准。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是由于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 具有了法定的条件, 因而加重其刑。这些加重条件又可分为: 第一, 地点加重条件,即因抢劫行为发生于法定的地点而加重其刑的抢劫罪。第二, 对象加重条件, 即因对法定对象实施抢劫而加重其刑的抢劫罪。第三, 结果加重条件, 即因在抢劫犯罪过程中, 发生了法定结果的抢劫罪。第四, 行为方式加重条件, 即在抢劫犯罪过程中, 由于采取了法定的行为方式和手段而加重其刑的抢劫罪。

入户抢劫作为地点加重的抢劫罪的,由于它与一般的抢劫罪没有实质差别, 只是抢劫行为发生于法定的地点, 因此, 其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如果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的, 为抢劫罪的既遂; 如果没有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就是抢劫罪的未遂。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解和适用

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作加重处理,是由于这种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大,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也更加严重。在刑法将个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予以保护时,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即重视量的多数性。

(一) 存在的问题及争论

1、在运行的班车、校车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争论。对于此,有学者认为,公共交通工具的乘坐对象具有公众性,是指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供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如工厂、学校班车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社会影响力相对较小,并非是公共交通工具。也有学者认为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作加重处理,是由于这种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大,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也更加严重。在刑法将个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予以保护时,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即重视量的多数性。多数是“公共”的核心,显然,校车或厂车应当认为是公共交通工具。还有观点认为,公共交通工具营利性的特点,单位接送车、学生接送车不以营利为目的,所以应当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之外。

2、《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争议已久的小型公共汽车排出在“公共交通工具”以外是否合理呢?出租车乘客抢劫出租车司机是否属于“在公共交

通工具上抢劫”?理论上及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出租车,在出租车上抢劫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首先,从字义上讲,客运出租车不同于私人用车或单位自用车,它是一种面向广大公众的交通工具,在营运期间任何人都有权乘坐,具有明显的公共特性,与公共汽车、火车、轮船一样同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其次,从实践上看,抢劫出租车司机是一种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大,在新刑法生效以前,司法实践中就往往把在出租车上抢劫作为情节严重的一种予以重罚在新刑法实施以后,情节严重已经有明确限定,如果不把出租车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就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可能导致量刑偏轻,不利于打击和震慑这类严重刑事犯罪。所以对出租车乘客抢劫司机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实施的抢劫。对于什么是公共交通工具 “上”抢劫,如果行为人本人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上车抢劫的,在刑法理论上基本不存争议。关键是如果行为人只是拦截公共交通工具以胁迫方法抢劫,并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追问行为人有无进入交通工具。另一种观点认为: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则不能视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二)对上述争论观点进行分析

1、关于在运行的班车、校车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指出:刑法第263条第2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没有对班车、校车的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与“入户抢劫”一样,也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之一,同样存在进行限制、缩小解释的问题。因为,一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即意味着至少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故在刑法解释论上,尤其应当关注客观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与所处刑罚之严厉性程度的匹配、相当性,以满足刑罚适用的公正性要求。就场所特征而言,抢劫行为发生在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就行为特征来说,抢劫行为是公然实施的,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构成普遍地侵害或威胁。对于仅仅在学校等单位范围内运行,用于接送上下课学生、上下班职工的内部班车上实施抢劫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是,从立法精神和缩小解释的立场上把握,本罪中交通工具的公共性,决定了其运行区间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即以运行在城镇、乡村等社

会公共道路上的交通工具为限。只有这种面向社会公众服务、运行在开阔空间里的交通工具,才通常具有遭遇车匪路霸侵害的危险性。单纯在一个单位内部定点运行的交通工具,通常线路短、运速慢,况且在单位范围内一般都建立了必要的安全防范网络,即使偶尔发生抢劫行为,一般亦危害面较小,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多面严重社会危害性相比,还不可相提并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指在实际承载多数乘客、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公然实施的抢劫行为。

2、将小型公共汽车排出在“公共交通工具”以外的问题。从字义上讲,小型出租汽车不同于私人用车或单位的用车,它是一种面向广大公众的交通工具,在营运期间任何人都以有权乘坐,具有明显的公共特征,与公共汽车、火车、轮船一样同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但是,小型出租车又是一种特殊的交通工具,虽然就其整个营运活动而言,它的确是面向公众的,但具体到每一次载客,它的服务对象却总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而且这数人也大多是亲友关系,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所以小型出租汽车不同于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汽车、火车、轮船等,只能算一种狭义的公共交通工具。《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确定为一种情节严重的犯罪予以重罚,其立法原意就在于这类犯罪的受害人往往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即使侵害对象为特定个人,也会直接威胁到一起乘坐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危害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还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同时由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受害人的避让、求助及防卫行为均受到一定客观条件的限制,精神恐惧更大,犯罪分子往往更容易得逞,一次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一般抢劫。但应该看到,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与这一立法规定的精神不仅符合,因为这是的侵害对象只是特定的个人或数人,不直接危及其他人及公共安全,无论从对象、手段还是后果等方面都与其它场所针对特定个人的一般抢劫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从实践中发生的案件来看,又不少案件时在被告人采取言语威胁或轻微暴力的情况下被害人即被迫交出钱财,金额大多在几十元到三四百元之间,对这些犯罪分子如果一律处以十年以上的重型,就会明显导致罪刑不均衡。当然,对那些实施暴力造成司机伤残 、死亡等严重后果或者抢劫小型出租车数额巨大的,则完全可以适用该条第5项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或第4项“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的规定,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同样达到罪刑相当。因此,解释从行为是否直接破坏公共秩序,是否直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连个关键出发,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是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实际的,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是一致的。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将发生在小型出租汽车上的抢劫行为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理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判处重

刑的立法目的,主要是打击车匪路霸欺压旅客、抢劫财物,扰乱运输秩序的犯罪活动,以保护旅客在旅途中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从车匪路霸实施犯罪活动的特点看,一般集中在火车、长途汽车、旅游出租汽车、轮船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而且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旅客的财产安全,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小型出租汽车虽然从功能上讲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实践中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发生的抢劫案件也不少,但是排除抢劫汽车本身这类案件,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发生的抢劫案件多是抢劫司机个人的财物,数额一般不大,受害人的范围较窄。换句话说,仅因在小型出租汽车上抢劫特定受害对象(司机)的较少财物就被判处重刑,显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本意。因此,不宜将在小型出租汽车上抢劫的行为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针对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实施的抢劫这一问题,《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指出,上述规定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至于行为人是在车上动手,或者是拦截车辆,以暴力威胁使乘客将财物扔到车下,或者是威逼乘客下车,在车下实施抢劫,都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法律作如上规定是鉴于在许多地方车匪路霸针对由多人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实施抢劫,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本人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而抢劫的情形较为少见,将公共交通工具拦截后上车抢劫的也不常发生,最常见的是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而未进入交通工具将乘客或司乘人员赶下车而抢劫的情形。对广大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公共运输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必须严厉的打击。如果将此情形加以排除在情节加重范围外,将不利于打击这类严重的犯罪,无法实现立法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在车上动手,或者时拦截车辆,以暴力威胁使乘客将财物扔到车下,或者是威逼乘客下车,再车下实施抢劫额,只是抢劫方式、方法不同,其社会危害性质没有区别,但是,这只能在适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在具体量刑时予以考虑。11对此作扩大解释既符合司法实际要求,也不违背立法原意。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否存在未遂形态,若存在,其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是什么。

根据以上分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存在未遂形态,且其加重条件也属于地点加重条件,判断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与“入户抢劫”一样,即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的理解和适用

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刑法第263条第3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这里所说的“银行”,包括国家设立的各种银行、民营银行、以及外国在我国设立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业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等。

(一)存在的问题及争议主要指抢劫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内客户手中尚未存入的资金是否属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对此,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把“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是因为立法者只把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抢劫对象加以规定,并不是因为前者的任何财物都有着与其它机构财物不同的特殊意义。能够代表金融机构财产的特殊性,并且需要作为特殊保护对象的,只是在于其所经营的巨额资金,有价证券,客户资金等,有着特殊意义。金融安全关系到国家经济的稳定和民心的安定,而抢劫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势必危及国家的金融安全,因此具有特殊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因而有必要严厉打击。正因为这样,对于刑法第264条作为盗窃罪的加重情节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最高人民法院作了限制解释说:“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既然盗窃“金融机构”需要对其财物性质作限制解释,那么,“抢劫金融机构”当然也需对财物作限制解释。就是因为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才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抢劫银行客户提取的存款或准备交存的现金,不具有这样的特殊危害性,不能认定为“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二)“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是否存在未遂形态,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又如何。同上,“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在未遂形态。其加重条件属对象加重条件,因其只是抢劫行为发生于法定的地点,与一般抢劫罪没有本质区别, 因此, 其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的理解和适用

“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含三次),一般要求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作案。所谓“抢劫数额巨大”,是指行为人实际抢得的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至于“数额巨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抢劫数额

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一) 存在的问题及争论

多次抢劫以及抢劫数额巨大,无论是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对多次抢劫以及抢劫数额巨大的理解上都存在较大的分歧。这些分歧主要有:

1、关于抢劫次数的计算.“多次抢劫”是指行为人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实施抢劫次数达到三次以上(包括三次、还包括对同一人实施抢劫)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连续抢劫的故意,按照预定的犯罪计划连续抢劫的行为,有的是以一次计算,有的则按照行为人实际抢劫的次数计算。如行为人采取“守株待兔”的方式,在同一地点连续不间断地对多名过往行人实施抢劫,或者行为人按照总的犯罪计划,一晚上连续对数人实施抢劫,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就存在较大的差别,这种差别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的处罚。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按照预定的计划连续对多人实施抢劫的行为,符合连续犯的特征。而连续犯虽然有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统一于一个总的犯罪的概括故意,因此应当以一次犯罪计算。

2,关于多次抢劫是否应属于抢劫罪的加重犯。学者们一般认为多次抢劫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身危险性较大, 因此,对其多次抢劫的行为,不论每次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论其多次抢劫行为在时间上的间隔有多长,只要案发时多次抢劫行为未被追究且都在追诉时效内依法应予追诉的,都应当作为抢劫的次数予以计算。应该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笔者认为不然。

3,作为加重抢劫的加重条件的“数额巨大”,是一种纯客观的处罚条件还是兼含主观评价因素在内? 也就是说,当行为人实际抢劫财物的价值达到数额巨大,固然构成加重抢劫犯;但当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而实际抢到手的财物并未达到数额巨大或者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此时是否构成“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抢劫罪? 对此,学者间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数额巨大”的成立应以实际抢到的财物为标准,但在行为人明显以数额巨大甚至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对象时,即使抢到的财物未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根本没有抢到,也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但可按未遂处理。如有学者指出,“行为人抢劫所得的财物实际数额达到巨大标准的,就是‘抢劫数额巨大’,否则就不是。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排除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去认定‘抢劫数额巨大’。例如行为人明显以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如以珍贵文物为抢劫目标的,即使行为人最终实际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得财物或者所抢财物数额客观上未达巨大标准的,也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不过,对于此种情形,应视为严重抢劫罪中相对较轻的一种情形,可以酌

情从轻处罚。”12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实际抢到的财物数额为标准来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如有学者认为“所谓数额巨大应当认为是指从客观而言其既遂后的实际所得数额,,不应当包括所谓以主客观原则认定数额巨大。将明显以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未遂的情况,也按本加重情节处理,实际是将抢劫的指向数额与加重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所得数额相混淆。上述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即认为,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抢劫罪中的数额巨大也应作如此理解。因此,即使行为人将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财物作为抢劫目标,只要实际抢劫所得并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仍应以一般抢劫罪论处。就此而言,单纯的数额巨大的情节加重犯并无未遂可言。”13还有的学者也指出:“《刑法》第263条是把‘数额巨大’作为加重犯来规定的,而加重犯并无未遂可言。也就是说,只有犯罪分子实际抢到了数额巨大的财物,才能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适用加重犯的法定刑来处罚。否则,只要不存在其他加重犯的情节,就只能按普通抢劫罪处理。”14

(二)对上述争论观点进行分析

1,关于抢劫次数的计算,有学者认为,因此应当以一次犯罪计算。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尚值得商榷。理由是连续犯虽然属于一罪,但行为人毕竟有数个犯罪行为,这数个犯罪行为虽然统一于一个总的犯罪概括故意之中,但数个犯罪行为之间仍然具有相对独立性,这也是连续犯与单一犯罪的重要区别。而且,连续犯虽然属于一罪,但“一罪”并不等同于一次犯罪,只是说连续犯虽有多次犯罪行为,但只作为一罪处理,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既然这样,就应当将连续抢劫的行为作为多次抢劫处罚。如果按照该学者只作为一次犯罪处理的观点,势必得出行为人以概括的故意,在一段较长的时期内多次抢劫的行为,也只能作为一次犯罪处理的结论。15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也属于连续犯,而这个结论显然是难以成立的。

2,关于多次抢劫是否应属于抢劫罪的加重犯。就“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而言,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罚的原因主要是立法者考虑到抢劫行为的次数多和劫取财产数额巨大。行为次数多和财产数额巨大反映出人身危险性(行为人将来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多次盗窃或者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人又实施了准抢劫罪中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应适用“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但作案的次数对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不起决定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抢劫的手段和侵害的对象,乃至抢劫数额的多少,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如果行为人多次采取威胁的手段在偏僻的路段上抢劫了数额较小的财物,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按现行刑法规定,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有处罚过重的嫌疑。况且,刑法对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财产罪,都有加重犯的规定,但并未把多次作案作为加重犯来规定,盗窃罪中“多次盗窃”

只是与盗窃“数额较大”相并列的构成犯罪的情节,而在抢劫罪中“多次抢劫”却成为与“抢劫数额巨大”相并列的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这显然有失协调,统一性。因此,应当将多次抢劫行为和抢劫数额巨大两个条件相结合,共同成为该种抢劫行为加重处罚情节的构成要件。只有实施了多次抢劫(情节较轻,未造成较大危害结果)且抢劫数额巨大,才成立加重处罚的构成要件。

3,作为加重抢劫的加重条件的“数额巨大”,是一种纯客观的处罚条件还是兼含主观评价因素在内?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抢到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标准。在行为人没有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根本没有抢到财物时,只要不存在其他加重处罚情节,就只能按普通抢劫罪处理,而不能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犯。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未抢到财物或抢到财物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犯,其错误在于简单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所致。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实际上这两款规定是针对盗窃罪成立而言的,即窃得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盗窃罪,而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即使是未遂也构成盗窃罪。由此并不能推导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抢劫目标的,即使未遂也成立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犯。原因是:第一,《解释》是针对犯罪成立问题,而我们要研究的是抢劫罪成立后行为是否构成加重犯的问题。既然《解释》明确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是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只要不存在其他加重情节,就应以盗窃数额巨大为认定标准。第二,在上述第一种观点中,“数额巨大”既是一般情况下抢劫加重犯的认定标准,又是特殊情况下未抢到财物或者抢到财物未达到巨大的认定标准,显然自相矛盾。第三,以珍贵文物作为加重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条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在8种加重处罚情节中只规定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特殊的保护对象,并未规定珍贵文物为加重的条件。所以,只要是行为人不具有其他加重情节的,抢劫数额未达到巨大的,不应构成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抢劫罪。

(三)“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既遂与未遂问题。首先,首先,数额巨大作为结果加重犯,在抢劫数额巨大的情况下, 由于法定加重条件与犯罪主要客体发生重合,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因为数额巨大这一法定要素, 既是普通抢劫罪既遂的构成要素, 也是加重抢劫罪的构成要素, 两个判断标准发生了重合。其次,对于多次抢劫, 属行为加重犯,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解释为实施抢劫犯罪三次以上。由于立法者并未说明这三种抢劫罪的程度, 而我国犯罪是从预备开始的, 这使得司法实践中产生较大争议。笔者

认为, 由于加重处罚的抢劫罪起点刑就是10年以上, 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 三次抢劫犯罪应该都要达到既遂程度。因此, 对于多次抢劫的也没有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的理解和适用

就“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而言,其作为加重处罚的构成要件,主要是立法者考虑到抢劫行为中的手段行为所造成的重伤、死亡,严重的结果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增大。因此,行为人实施盗窃又实施准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

(一) 存在的问题及争论 1,行为人对所造成的重伤、死亡的结果,在主观方面是否包括故意,为抢劫而故意杀人的是否属于抢劫致人死亡?对此,过失说认为,抢劫中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理由是:抢劫罪中实施暴力抢劫行为是故意的,但对致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过失的,如果故意致人死亡,就应另定故意杀人罪。16过失或间接故意说认为:抢劫中致人死亡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造成重伤、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如果行为人在抢劫中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除定抢劫罪外,还应另定故意杀人罪。17过失、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说该学说认为,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造成重伤、死亡,也包括直接故意造成重伤、死亡。理由是:对致人死亡而言,故意杀人常常是劫取财物所采取的手段,抢劫罪规定的暴力手段中并没有排除杀人的方法"抢劫!杀人两罪孰轻孰重,不能一概而论。18

另外,我国对“抢劫致入重伤、死亡”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可能有失妥当性。因为重伤与死亡的后果毕竞有所不同,法定刑也应该有一定差别。这也是许多国家刑法对抢劫致死与致伤分别规定轻重不同法定刑的理由所在,我们也有必要仿效。笔者建议,将抢劫致重伤的法定刑可以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抢劫致死则规定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的规定,既体现了对于生命的特殊保护,也和我国《刑法》对故意重伤害、杀人罪的法定刑相对应。

2,“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包括第三人的重伤、死亡的争论。对“人”的范围即是否还包括抢劫对象外的其他人,目前我国没有相关的有权解释,学界涉及也甚少。

(二)对上述争论观点进行分析

首先,笔者认为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也包括故意杀人(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从犯罪构成理论看,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为抢劫而故意杀人的,杀人行为并非行为人所追求的根本犯罪目的,行为人藉此非法占有财物才是其真正的犯罪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杀人的手段行为和取财的目的行为的有机结合,手段行为为目的行为服务,目的行为依赖于手段行为。故意杀人行为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包含在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之中,定抢劫罪一罪是合适的。反之,如果将这种情形定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则杀人行为既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成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一事两头沾,违背了对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从法定刑来看,将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解释为抢劫罪,不会轻纵罪犯。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表明,对于情节严重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是死刑,并无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因此,对于抢劫杀人的犯罪分子定抢劫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还可判处没收财产刑的附加刑,完全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而不会出现放纵犯罪分子的现象。从立法原意上看,刑法典第263条中致人死亡的涵义并不仅限于过失。我国刑法典中规定致人死亡的条款有很多,如第133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第115条放火、爆炸等致人死亡,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第236条强奸致人死亡,第238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第263条后半段中的抢劫致人死亡等。其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的只能是过失,如故意伤害、强奸、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等;而有的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如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不区分故意和过失,均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以内。同理,刑法第263条并没有把抢劫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分别规定,也没有抢劫杀人罪的专条专款规定。因此可以推出,以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行为,理应包括在抢劫罪的致人死亡当中。从一般人的认识上看,抢劫的手段中有暴力,而暴力手段自然包括了了杀人的暴力行为。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从正面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认定标准做出明确界定,但排除了不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情形。《意见》第8条规定:以下不属于抢劫的结果加重犯,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意见》虽然没有规定抢劫中的暴力是否包括故意杀人,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作出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

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实际上承认了抢劫中的暴力包括故意杀人。对于《意见》没有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构成特征,笔者认为具有合理性。理由是法律(包括司法解释)中的定义不宜过多,如果现在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标准加以界定,就没有理由将来不对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第236条强奸致人死亡;第238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第115条放火、爆炸致人死亡等其他结果加重犯加以界定,如果都加以界定,势必导致法律定义过多,而过多的法律定义会使法律过于僵化。适当的做法是,法律不规定正确的定义,而委任善良人裁量。

其次,在抢劫过程中,因抢劫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使犯罪对象外的和第三人重伤、死亡的。如抢劫犯罪行为人实施暴力打击时,打击到第三人的(不论抢劫对象是否同时被打击到) ,无论抢劫犯罪行为人对第三人伤亡的罪过是故意或过失,第三人的伤亡与抢劫行为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如行为人实施抢劫时对第三人的重伤死亡同时存在故意,该抢劫导致的后果直接纳入抢劫罪的评价即可,另行定罪则使暴力行为这一抢劫的手段行为重复评价;如行为人实施抢动时对第三人的重伤死亡同时存在过失,那也应由抢劫犯罪行为人承担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如另行定罪会使抢劫的手段行为重复评价,如认为构成想象竞合,则使第三人的重伤死亡结果不能被摄入。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也存在第三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行为对象错误的情形,这时,由于第三人和抢动对象体现相同的合法权益,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整体行为的评价。因此可以认为该第三人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对抢劫犯罪行为人按结果加重犯处理,不需另行定罪。如抢劫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不是处于被当场发觉追捕的逃跑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则就对该新事实另行定罪。但当属于在现场作案后一直就被发觉追捕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那么应对抢劫行为人按结果加重犯处理,不需另行定罪。在抢劫过程中,因抢劫对象的反抗而使抢劫犯罪行为人重伤、死亡的。从因果关系上看,把抢劫行为人的重伤、死亡认为是其自身行为造成这是不通的,这种情况只能把抢劫对象的反抗认为是“因”。抢劫对象如系正当防卫,那是排除犯罪性行为,如系防卫过当或防卫不适时,那就应对抢劫对象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可认为,当发生防卫人致抢劫行为人伤亡时,刑法是从对防卫人的角度去评价的,刑法对抢劫对象的防卫行为无论是作阻却犯罪的评价还是作成立犯罪的评价,都把抢劫行为人重伤、死亡的结果置于了对抢劫对象防卫行为是否出入罪的评价范围之内。抢劫行为人与其自身的重伤死亡结果不具备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形论及抢劫行为人是否构成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不应将因抢劫对象的防卫行为引起的抢劫犯罪行为人重伤、死亡结果作为加重刑罚的理由。19

(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既遂与未遂。

对于结果加重犯,足否承认其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包含有故意的心理态度,足决定结果加重犯足否存在未遂的标志。如果承认对重结果有故意的心理态度,则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否则不存在未遂。正如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认为“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可能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已成为通说观点。如上所述,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结果——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包含故意,已毋庸置疑。这既符合我国的立法原意,又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因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存在既遂与未遂的情形。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 由于犯罪主要客体是财产权益, 所以仍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理解与适用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假冒军警人员的身份实施抢劫的情形。这里的“军警人员”是指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和国家安全机构的警察、司法警察,不包括其他执法人员或者司法人员。所谓“冒充”是指通过出示假证件、假着装、假标志或者口头宣传的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假冒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包括非军警人员冒充军警人员,也包括军人冒充警察、警察冒充军人等情形。但士兵冒充军官,一般警察冒充警察局长,则不属这里所指的“冒充军警人员”。

(一)存在的问题及争论

1,关于如何理解“冒充行为”。冒充行为是否必须达到使被害人相信其是军警人员的程度的争论。有学者认为,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客观要件要素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所谓“其他方法”,一般解释为“需达到使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且这种精神强制的程度与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达到的程度相当,以至于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是采用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反抗”。而“冒充军警人员”既不是暴力胁迫手段,也不属于“其他方法”,因为“冒充军警人员”本身并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也就是说,“冒充军警人员”与“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之间不具备前者引起后者的因果关系。因而,就构成要件而言,“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构成要件并不要求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被害人信以为真——被害人因信以为真以至于产生精神强制”这样的内在因果关系存在,即“冒充行为达到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不是加重情节的要件。也有观点认为,所

谓“冒充”通常是指通过出示假证件、假着装、假标志的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不应当仅有口头宣称。对一个假的军警人员来说,他往往要借助假的服装、证件、标志来说明自己的身份。没有这一套东西,人们是不会相信的,并且这种假的服装、标志、证明必须足以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被害人认为实施抢劫者就是军警人员。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这些物品冒充军警人员,就不应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在这种情况下,该冒充行为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对其加重处罚与刑法谦抑性的精神和罪刑相称的要求不符。 2,军警抢劫如何认定。有学者认为,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行为对军队和警察部队形象的破坏是间接的.而军警人员自身抢劫对军队和警察部队形象的破坏则是更为直接的.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后者具体说.体现在两方面: 第一主观恶性,作为军警人员,他们每个人都是军队或警察部队中的一员.都知道自己每一个行为的意义.也清楚自己的身份及其维护爱惜这一身份的重要性;他们自然也很清楚抢劫犯罪对于他们身份的毁坏性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在此情况之卜.如果他们仍然实施了抢劫行为.这表明.这此军警人员虽然在主观上自始自终就非常明白以他们自己的特殊身份实施抢劫犯罪所造成的恶劣后果.却还故意去实施可见他们自己对军警人员这一国家赋子具有特殊重要使命的形象的不珍惜。较之于那此冒充者来说.他们这种知法犯法的主观心态无疑体现了更深的恶性。第二.社会影响。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虽然有前述破坏作用,但当民众明白了抢劫犯的真实身份之后,他们对军警人员的信任感将会得到恢复,蒙在军队和警察部队身上的不光彩印记可以洗去,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将会得到有效消除。但是,如果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犯罪,则情形有所不同。民众知悉军警人员的所作所为之后,他们心目中对军警人员留有的良好印象将会大大受损,心中残留的“抢劫行为恐非真正军警人员所为”的幻想也会彻底破灭,恶劣的社会影响由此会以更快的速度扩散开来,并且因其深度、广度和真实性而极难消除。20 再者,从抢劫罪的特点来看,抢劫罪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犯罪行为.强制性是其最大特性.无论是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方法.它们在性质上都是一样的.即都是使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强制手段.只不过这种强制手段的具体表现不同罢了如此.如何顺利地达到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或不知反抗的状态.无疑是抢劫犯罪分子希望迅速实现的一个目标。不同的犯罪住体在实施抢劫罪时效果显然是不同的。就军警人员来说.他们的职业与身份特点是一种对实施抢劫罪最为有利的条件。一般来说,军警人员或穿着军队或警察的制服.或携带有军队或者警察部门配备的枪支等武器.或是因工作原因练就一副魁梧的体格或矫健的身手.或是因长期与违法犯罪行为接触深知被害人的心态,等等这样。在实施抢劫罪时,军警人员往往占有比非军警人员更为有利的条件:他们的武装制服有利于迅速瓦解被害人的反抗意识,使被害人知道自己而对的是训练有素的军警人员而非一般劫匪,从

而对之感到畏惧.进而使军警人员不“战”而胜;他们随身携带的枪支弹药等武器装备能够很好地发挥威肋、恐吓被害人的作用。并能在与被害人对峙不下的过程中运用这此武器以制服被害人。总之,由于抢劫犯罪是种典型的暴力犯罪.又由于军警人员是所有职业者中最具制暴技能和制暴特性的群体。这样,当他们实施抢劫犯罪时.较之其他任何一种身份和职业的人来说.其作案成功的机率都要大得多.这其中自然也包括那此冒充军警人员身份者。既然人员的身份和职业在抢劫罪中具有如此之大的作用和影响,既然军警人员较之其他任何身份者包括冒充军警人员身份者更易抢劫成功。那么,军警人员抢劫犯罪的现实及潜在的危害性无疑就更大一些。根据罪刑相当原则。军警人员的处刑似乎就应比非军警人员抢劫行为的处刑重。至少应当将军警人员抢劫行为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21

(二)对上述争论观点进行分析

首先,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将“冒充”限定为“行为人的冒充行为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不具有可行性。犯罪行为都是突发、瞬间的,法官无从考察被害人当时的心理活动。如果被害人是多人时,各人的认知能力各不相同,怎么认定各人的确信程度?再如果这些人中有的认为是冒充的,有的认为是真的,如何适用定罪量刑? 其次,对于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也会损害军警的声誉,造成社会公众心理的不安。同一般人抢劫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但是认为“真正军警人员抢劫的,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更为严重”,则有失妥当性。从现行刑法对冒充军警人员犯罪的相关法律条文的设置情况看,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较之军警人员抢劫社会危害性更大,依据不足。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单设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而真的军警人员骗吃、骗喝、骗色的,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对军警人员骗财的也没有专门从重或加重处罚的规定。不难看出,冒充军警人员的犯罪比真正的军警人员的犯罪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因此,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处罚,与刑法相关规定具有同一性、对应性。因此,应该肯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比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解释为符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是不具有合理性的。刑法一般将特定身份作为某些犯罪从重处罚的条件,且此种特定身份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而不是不加区别地将特定身份作为任何犯罪的从重或加重要件。刑法未规定军警人员抢劫从重或加重处罚,从保护“军警的形象和声誉”这一法益而言,就算可以认为是立法上的疏漏,但不应成为否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抢劫加重情节的理由。且从刑罚设置的平衡性来看,若将军警人员抢劫加重处罚不合理。对刑罚功能的考察,不能

只限于刑罚对犯罪分子本身的作用,而应从对整个社会的作用来考察。我国对军警人员的控制力比一般人员要强,军警人员犯抢劫罪毕竟极少,而冒充军警的行为存在更大的潜在的危害性。而且军警人员犯其他任何刑事犯罪都同样会损害军警形象,但刑法对此类情形并未予以加重处罚的规定,因此,将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情节不仅有悖刑法体系中刑罚设置的平衡性,而且也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即使是认为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有必要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予以规定,那也只能通过今后的立法予以增补,而不能随意作不符合立法原意的扩大解释,否则,就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

(三)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如何认定。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情节属行为方式加重条件, 即在抢劫犯罪过程中, 由于采取了法定的行为方式和手段而加重其刑的抢劫罪。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根据《刑法》第23 条、第24 条关于犯罪未遂及中止的规定, 这些抢劫犯罪都有可能因为主客观原因,在着手后使犯罪停止在未遂或中止形态上, 最终未能达到既遂的程度。其既遂与未遂的判断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

七、“持枪抢劫”的理解和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其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 关于“枪支”的概念和范围,上述司法解释指出,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该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一)存在的问题及争议

在此问题的认定上,存在的问题和争论主要表现在:持玩具枪抢劫(或以其它物品假装是枪支进行威胁的)是否属于“持枪抢劫”的争论,肯定的观点认为,将持假枪抢劫理解为“持枪抢劫”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持假枪抢劫的,也足以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胁迫,产生巨大的心理恐惧。[15]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赞同。立法将“持枪抢劫”规定为加重情节的初衷在于,持枪抢劫不仅侵害到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会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威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对抢劫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也离不开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综合考虑,任何偏废一方面的做法都会导致衡量结果失去科学性。上面提及的观点仅仅根据犯罪的结果来衡量持假枪抢劫与持枪抢劫的社会危害程度显然无法得到科学的答案。此外,犯罪的客观方面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综合体,包括犯罪客体、犯罪的方式、手段、后果及时间、地点等诸要素。任何一要素的变化都可能影响犯罪行为的社

会危害性,因此只注意犯罪后果而忽视其他要素必然不能正确衡量出社会危害性。持枪抢劫与持假枪抢劫正由于都对被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才有可能构成抢劫罪。换句话说,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就要求抢劫行为对被害人造成恐吓或精神伤害,否则就不构成抢劫罪。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八项加重情节来看,对抢劫行为加重处罚的原因主要不在于被害人遭受精神伤害的差异,而在于抢劫所使用的工具、手段、人身伤亡严重程度,以及犯罪的地点、场合等。究其原因除上面所说精神伤害是抢劫罪的基本特征外,精神损害本身难以评估也是原因之一。刑法从犯罪工具、手段等方面区分不同抢劫方式的社会危害性从而确定处罚的轻重更科学,也更易于操作。既然用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不能科学地衡量持枪抢劫与持假枪抢劫社会危害的差异,那么它们的区别在哪里?笔者认为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表现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持枪抢劫人非法持有枪支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因而其真正使用枪支及再犯的可能性也较大,而持假枪抢劫人在主观上往往更倾向于以恐吓方式达到犯罪目的。另一方面枪支是国家明令禁止持有的特殊物品。任何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本身就有社会危害性。枪支巨大的杀伤力和破坏力,不但对被害人而且对整个社会都会造成心理恐慌,是其他持械抢劫行为所不可比拟的。因此,持枪抢劫与持有其他工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著不同的当然惩罚的力度也得更大,必匆加重处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垃和预防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推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声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翻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任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名种枪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解释枪支的概念时,应该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不得任意扩张解释。同时应区分刑法意义上使用的枪支概念与日常用语上使用的枪支概念,日常生活中所说的枪支是一个很广泛的范畴,不可一概而论。在认定所谓的持枪抢劫时,如果所持枪支符合关于枪支的定义,则应认定为持枪托劫,否则,则为持假枪抢劫。将那种将假枪亦视为枪支的观点是对刑法概念的曲解。22

(二)“持枪抢劫”既遂与未遂。

持枪抢劫属行为方式加重的抢劫罪。仍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理解和适用

所谓“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之外的,供军事上使用的其他物资,如军用被服、粮食、油料、建筑材料、药品等。但只限于正在使用的和储存备用的军用物资,不包括在工厂制造过程中的或已经报废的军用物资。因为不是正在使用或储存备用的物资,或者已经报废的物资,即使是被犯罪分子抢走,也不会直接影响部队的战斗力,没有特殊的危害性、因而不能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处罚。军用物资的范围不能扩大,不能把抢劫军队的现金或有价证券,以及军人个人所有的生活用品的行为,当作“抢劫军用物资”处理,也不能把抢劫警用物品包括在内。

所谓“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已经确定将要用于或者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调拨、储存过程中,但已确定其为抢险、救灾、救济之特定用途的物资。如果是抢劫曾经用于或准备用于抢险、救灾、救济,但现已不再用于或不准备用于这方面的物资,则不能认定为“抢劫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另外,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是有这些特定用途的物资为成立条件,如果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其特定用途,则不能构成本项的加重犯。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也存在既遂与未遂的状态,且其属于对象加重犯,只要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 就是抢劫罪既遂; 否则就是抢劫罪未遂。

结语

抢劫罪是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中社会危害性最严重的犯罪,历来都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近几年,抢劫罪较为严重,符合加重情节的案件不少。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也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这是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需要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并且在以后的立法活动中得到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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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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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刘艳红.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罪之法定刑设置疏漏[J],法学(刑事法制)2000年第6期 22 周盖雄.持假枪抢劫不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J],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

目录

内容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 --------------------------------------------------------------------------1

一、“入户抢劫”的理解和适用------------------------------------------------2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解和适用------------------------9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的理解和适用---------------------12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的理解和适用---------------------13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的理解和适用—————————-16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理解与适用--------------------------------------19

七、“持枪抢劫”的理解和适用------------------------------------------------22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理解和适用------23 结语------------------------------------------------------------------------------------------25

抢劫罪加重情节研究

内容摘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或者迫使他人当场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是最严重的财产犯罪,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我国刑法第263条分8项明确规定了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作为抢劫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条件。因此,正确理解这些严重情节,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抢劫罪的加重犯和恰当量刑有重要意义。本文针对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对抢劫罪加重情节在认识上存在的分歧,就抢劫罪加重情节的理解和适用作出了分析和论述。同时对抢劫罪加重情节的既遂与未遂进行了分析。以期有所参考。 关键词:抢劫罪 加重情节 认定 既遂 未遂

Abstract:

For the purpose of illegally occupancy, the robbery is the behavior of compelling taking or forcing the other people on the spot to hand off the 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 by violence, forces or the alternative means,. This crime is the most serious property crime, also is one kind of crime which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ten meets. The 263rd in criminal law of our country prescribed 8 items as explicitly, which was the legal condition of the penalty: setting term of imprisonment for more the 10 years, life imprisonment or death penalty, punished at the same time the fine or the confiscation property. Therefore, there is vital significance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accurately recognizing robbery serious circumstance and the appropriate discretion of punishment to correctly understood these serious circumstance,.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argue on the view of robbery serious circumstance in the present criminal law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is article has a analysis and discussion on the understanding and apply of the robbery serious circumstance .Also,the article give a analysis which is about the finished and unfinished of robbery serious circumstance. Hoping it is a good reference.

Key words: Robbery serious circumstance cognizance finished unfinished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这八种情形构成抢劫罪的加重犯。在这八种情形的认定上,学界存在很难多争议。遵循罪刑相当原则和同类解释规则,应当对抢劫罪情节加重犯法条进行限制或缩小解释,从严掌握其认定范围和条件,并以符合刑法适用的实质合理性标准为依归。

一、“入户抢劫”的理解和适用

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因为侵入居民住宅中,抢劫具有更大的危害性,一旦遭入户抢劫,就会使得因处在封闭条件下的被害人孤立无援,造成伤害也常常不能被及时发觉和救助,该行为侵犯多重法益,罪责很重。在“入户抢劫”的认定上,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一) 有关“入户抢劫”的不同争议

1、对于“户”之涵义的不同理解。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入户抢劫是指非法闯入或潜入居民家中实施抢劫,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以及公共娱乐场所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①

(2)入户抢劫除了包括进入公民私人住宅进行抢劫的情形外,还包括进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进行抢劫。②

(3)入户抢劫是指进入人们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抢劫,除居民的私人住宅外,包括以船为家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等。其他诸如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之处,也应视其为“户”。

(4)入户抢劫是指在允许特定人员出入、生活、工作的地方抢劫,这里的“户”既包

括公民的住宅和院落,也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院落和办公室,还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和旅客在旅店居住的房间等。④

2、对于“入户”问题的不同观点

有学者认为抢劫的故意应当先于入户行为。但转化型抢劫罪中,也可能发生在户抢劫

转化为的入户抢劫的情形。也有学者认为,应对入户抢劫作广义理解,即包括在户抢劫。其理由是,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的,同样破坏了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其社会危害性不比持抢劫故意入户的小。还有学者认为在户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入户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动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譬如,为了报复伤害他人,或者强奸妇女、侵入他人住宅从事犯罪活动过程中或犯罪之后,临时起意进行抢劫的,则与先有抢劫故意而入户抢劫的情形没有实质的差别,都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问题,应以“入户抢劫”论处。⑤

3、有关“抢劫对象”之不同理解,即户主以外的第三人应否被界定为“入户抢劫”的

对象。

行为人入户抢劫,其对象肯定是户内的人,但抢劫行为实施时处于户内的人既可能是在

户内居住生活的人(简称为户主) ,也可能是其他的人,如户主的亲戚、朋友或者非法闯入者。那么,是否只要对户内的人实施了抢劫都属于入户抢劫呢?笔者认为,如户抢劫的对象只能是户主,因为: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法定加重情节,一个重要原因是入户抢劫直接威胁到了户内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入户抢劫中的“户”不仅是一个场所的概念,而且更重要的是与住所内的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相联系的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户抢劫还内含着一个实质性内容,即必须是以户为对象所实施的抢劫。对户主以外的其他人实施抢劫,虽然也侵犯了户主的住宅安全,但没有侵犯户主的人身与财产权。尽管也侵犯了其他人的人身与财产权,但户保护的应该是户主本人的人身与财产权。所以对于上述情况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当然,如果行为人入户后既对其他人实施了抢劫,也对户主本人实施了抢劫,应该属于入

户抢劫。

(二) 对“入户抢劫”不同争议观点的分析

1、关于“户”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

按词典解释,“户”指“人家”,即私人住宅之意。“户”与“室”是不同的概念。立法

者规定“入户抢劫”而不规定“入室抢劫”,显然是取“户”字的严格意义,不能随便扩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户”作了严格限定。据此,笔者认为,“如入户抢劫”中的“户”应专指公民用于生活的特定场所。具有以下特征:(1)私密性,为场所特征。公民用于日常生活,属于合法取得对“户”支配权人的私人空间,给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甚至是心理带来安全感,是公民赖以生存、繁衍的栖息之地。 (2) 功能性:社会构成的单位,为功能特征。公民可以在“户”内进行生活,不是暂居而是进行社会性生活。把握此功能可以认定住户院子、楼道、构成“户”的船甲板的性质。院子是用围墙围起来的一定区域。属于独门独户的居民的院子与房屋前后相连,属于独门独户的居民楼道是居民住宅与外界相连的通道。船甲板是船舱外部的附属部分,构成“户”的船的甲板紧贴船舱。三者的功能均属于“户”功能的范畴,因为出了这三种场所,所住居民才算离开了个人社会生活的场所,才进入公共场所。如果院子和楼道是属于公共

⑥所有,是几家共同出入的场所,不具社会生活功能,则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户”。一般情况下,

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总之,这里的“户”应该指私人住宅或相当与私人住宅的封闭性场所,而不包括进入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室仓库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因为住宅一旦被他人入侵,被害人将处于孤立无援、无力反抗的不利境地,并且在心理上会产生极大的恐惧,破坏了居民居家的安全感,丧失对社会的信赖。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宾馆、宿舍等等,往往人员众多,相比较而言作案难度较大。即使在上述的场所发生了抢劫的行为,受害人也容易得到救助,因此无需刑法将其作为重点保护对象。

2、关于“入户”的理解

笔者认为,由于刑法对入户抢劫规定了更加严厉的的刑罚,而且也没有从宽处罚的情节,所以在认定时应当予以严格把握。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说,事前有抢劫的故意而入户实施犯罪的,与临时起意的入户抢劫是不能简单等同的。且“入户抢劫”还存在非法侵入住宅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公布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了“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动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从事犯罪活动过程中或犯罪以后临时起意进行抢劫的,与先有抢劫之意而入户抢劫的情形没有实质的差别,应以“入户抢劫”论处。即“入户”必须有非法侵入

性。因此抢劫的故意应当先于入户行为。第三种观点是可取的。

需要注意的是,应当要求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发生在户内。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户外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然后逼迫、跟踪被害人到家中取财,实行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对此能否认定“入户抢劫”,实务中也曾发生争议。笔者以为,认定入户抢劫应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发生在户内为必要,这是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把握的又一重要限制性条件。因为,户内场所的封闭性,通常蕴含着暴力、胁迫等行为对被害人人身的更大危险性。被害人在户内不仅常常孤立无援,而且难以躲避侵害;亦即此刻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对被害人人身和精神具有更大的强制性及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凸显加重处罚的必要性。同时,在户内实施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大多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前提。如前所述,对于该种复合的严重危害行为加重处罚,相对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相反,如果行为人系在户外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一般说来,被害人实施呼救、躲避、抑或有效反抗的时空条件或机会就会多一些,相应地,该种暴力、胁迫行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侵害的紧迫性也会随之降低。因此,仅仅因为上述行为人的取财行为发生在户内就认定入户抢劫,既有认定入户抢劫的特征不够典型之憾,也与行为人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及其危害程度不尽符合。

3、关于“抢劫对象”的理解

笔者认为,如户抢劫的对象只能是户主,因为: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法定加重情节,一个重要原因是入户抢劫直接威胁到了户内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入户抢劫中的“户”不仅是一个场所的概念,而且更重要的是与住所内的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相联系的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户抢劫还内含着一个实质性内容,即必须是以户为对象所实施的抢劫。对户主以外的其他人实施抢劫,虽然也侵犯了户主的住宅安全,但没有侵犯户主的人身与财产权。尽管也侵犯了其他人的人身与财产权,但户保护的应该是户主本人的人身与财产权。所以对于上述情况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当然,如果行为人入户后既对其他人实施了抢劫,也对户主本人实施了抢劫,应该属于入户抢劫。

(三)“入户抢劫” 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其既遂或未遂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

要了解这一问题,首先要了解抢劫罪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抢劫罪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情形,理论界一直有不同的观点。一类主张八种加重抢劫罪不存在未遂问题。认为“对于具有第263 条规定的8 种情节之一的抢劫罪, 属于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 只要抢劫行为具有其中任何一情节, 无论财物是否抢劫到手, 都应视为抢劫既遂。” 其理由: “我国

刑法中加重构成的犯罪, 主要有结果加重犯及情节加重犯两大类。加重构成犯的特征, 是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这种严重结果和严重情节, 既是加重构成犯成立的要件,又是加重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 如果没有这一结果或情节就谈不上加重构成犯的成立, 而只属于基本构成犯。有此结果或情节就构成加重构成犯, 并具备了基本要件。因此, 加重构成犯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 而无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另一类主张加重抢劫罪仍存在未遂问题, 但对存在的范围却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其他7 种加重抢劫罪即情节加重犯仍然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其区分仍然是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有人认为, “在八种加重构成的抢劫罪中, 第五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第四项多次抢劫的只有既遂一种形态而没有未遂问题, 其他六种加重抢劫罪还是存在犯罪停止形态”。还有人认为,“刑法第263 条所规定的八种法定刑升格的情形, 也存在未遂的问题(或许抢劫数额巨大的应除外) , 不能认为, 凡是属于入户抢劫等八种情形的, 一旦着手实行均为抢劫既遂”。其理由是“抢劫罪是财产罪中的一种取得罪, 取得罪都是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作为既遂的标志,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也不应该例外。再说, 我国的通说也认为, 普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 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 而对定同一罪名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却又另立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 这在理论上显然是矛盾的。固然,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 应该予以重罚, 但即便是被害人死亡结果已经发生, 如果行为人并未取得财物, 这同既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又取得其财物的情形相比, 在危害程度上还是有差别, 仍然有必要实行区别对待, 对之以未遂论也无可厚非。况且, 以未遂论并非就会出现轻纵罪犯的不良后果。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对未遂犯只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其中罪大恶极者, 完全可以不从轻处罚”。 要弄清楚抢劫罪加重情节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必须先了解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第23 条规定: “已着手实行犯罪, 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是犯罪未遂”, 刑法理论界一致认为“犯罪是否得逞”是区分既遂与未遂的重要标志。但如何理解“犯罪是否得逞”, 却存在各种观点的聚讼。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是犯罪目的说。该观点认为, 犯罪未得逞的含义就是指犯罪目的没有达到。犯罪目的的达到与否应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 未达到犯罪目的的即为犯罪未遂, 达到犯罪目的的是犯罪既遂。二是犯罪结果说。该主张认为, 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产生法律规定的作为构成要件要求的犯罪结果。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应是犯罪未遂与犯罪

既遂相区别的标志, 产生犯罪结果的是犯罪既遂; 未产生犯罪结果的是犯罪未遂。三是构成要件说。这是较为通行的观点。该观点认为, 犯罪未得逞就是犯罪行为没有完全具备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 而犯罪既遂是完全具备了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 是否全部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 应是犯罪得逞与否即未遂与既遂相区别的标志.⑦四是法益侵害说。这种观点是最近一些学者的主张。有学者认为“未遂与既遂的区分, 归根到底是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之分, 故从与法益的关系来看, 区分未遂与既遂的基本标准应当是, 行为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法益侵害结果。”⑧ 还有学者指出,“既然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 那么刑法分则条文在每一个罪刑设置上所意欲保护的合法权益(客体) 是否发生实际损害, 当然就成为犯罪既遂认定的根本标准。在犯罪构成理论中, 对每一种犯罪所能造成的具体权益损害的刻画, 便成为司法操作中识别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准。”⑨

上述四种观点中, 犯罪目的说存在较大缺陷。首先, 判断犯罪是否完成, 应从立法者的角度, 而不是行为人角度; 其次, 犯罪目的是具体的, 因人而异的, 如以犯罪目的作为标准, 行为人总能找到未达到目的的借口, 而使司法机关无法证明该行为是否达到行为人的目的。因此, 犯罪目的说不能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犯罪结果说也存在问题, 首先,“结果”指的是什么结果? 是指行为作用于对象产生的结果还是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结果? 其次, 并非所有行为都能产生物质性结果, 由于人们对结果理解的不同, 可能造成多种标准。因此犯罪结果说也不周延。构成要件说主张,“犯罪既遂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认定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 就是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至于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的具体标志, 在各类犯罪里则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对于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 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所谓法定的犯罪结果, 是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 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对于行为犯, 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 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 但是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 按照法律的要求, 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 要达到一定程度, 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因此, 在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况下, 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 就应视为犯罪的完成即既遂的构成; 如果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 未能完成犯罪行为, 应认定为未完成犯罪而构成犯罪未遂。⋯⋯对于危险犯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⑩

在考察犯罪是否完成的问题上, 构成要件说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切入点, 其逻辑思路为: 首先, 认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是犯罪的主体、主观、客观、客体四方面构成要件全部具

备的形态。其次, 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志, 是以实行行为是否全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为标准。但对于不同的类型的犯罪行为, 又采取不同的标准。对此, 我国有学者提出如下两点疑问: “一是前提未达成共识。该观点以分则条文规定的既遂模式为前提, 但在我国刑法中, 这种前提是否存在是值得研究的。二是缺乏法律根据。在坚持分则规定的既遂模式说的前提下, 各种形态既遂犯的成立标准的界定缺乏法律根据。因为在分则条文规定中, 故意犯罪以行为的描述为重点, 对结果、危险状态、举动或行为过程并非在每个条文都有规定, 那么, 其既遂标准的设定就不是依据法律, 而是依据法理, 而大体相同的法条规定, 有的解释为结果犯, 有的解释为行为犯等, 其解释就没有法律根据。而既遂与未遂等属于犯罪形态, 与刑罚的裁量有直接关系,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认定犯罪形态, 与罪刑法定原则是否相符就不无疑问。”笔者认为, 构成要件说混淆了犯罪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这正是构成要件说认为加重抢劫罪没有未遂的问题所在。如果说犯罪四个方面的要件都具备而属于犯罪既遂的话, 其前提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 但这种前提是否存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退一步讲, 即使承认刑法分则是既遂模式, 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本身也不具有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作用。因为, 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作为犯罪的类型性行为, 只具有判断行为属性的作用, 是属于哪种性质的行为, 即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而不具有判断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作用。具备构成要件只表明犯罪成立与否, 而犯罪形态是在行为成立犯罪的基础上, 进一步确定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在判断具体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时, 构成要件说也不是以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本身为标准, 而是又区分为对结果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行为犯以“行为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对危险犯应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作为判断标志。实际上这些标准不都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本身(即罪状) , 多数是通过法理推导出来的。笔者赞同法益侵害说。在我国犯罪是从预备开始的, 犯罪是否完成或者说是否达到既遂终点, 所要判断的是实行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与既遂相比, 犯罪未遂只是构成事实不同, 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本身不同, 通说的观点混淆了法律规定与具体事实的关系。所以, 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不是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本身, 而是构成要件背后立法者设立该条款所要保护的犯罪客体或法益。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 “刑法分则每一罪状性条文的背后必然存在着立法者所意图保护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四百余种犯罪, 每一罪名都有其所欲保护的特定权益。那么, 刑法分则条文在每一个罪设置上所意欲保护的合法权益(客体) 是否发生实际损害, 当然就成为犯罪既遂认定的根本标准。因此, 认定犯罪既遂的一个决定性前提就是准确领会并合理解释刑法在各具体罪名中所意欲保护的客体的内容。以此为标准, 便可以解开刑法学界一些长期争论不休而终无定论的问题。”

基于此,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不是以行为是否齐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因为它属于类型性行为, 是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判断标准———而应以构成要件背后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客体) 是否受到实际损害为标准。在复杂客体犯罪中, 应以主要客体是否受到实际损害为区分标准。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是由于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 具有了法定的条件, 因而加重其刑。这些加重条件又可分为: 第一, 地点加重条件,即因抢劫行为发生于法定的地点而加重其刑的抢劫罪。第二, 对象加重条件, 即因对法定对象实施抢劫而加重其刑的抢劫罪。第三, 结果加重条件, 即因在抢劫犯罪过程中, 发生了法定结果的抢劫罪。第四, 行为方式加重条件, 即在抢劫犯罪过程中, 由于采取了法定的行为方式和手段而加重其刑的抢劫罪。

入户抢劫作为地点加重的抢劫罪的,由于它与一般的抢劫罪没有实质差别, 只是抢劫行为发生于法定的地点, 因此, 其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如果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的, 为抢劫罪的既遂; 如果没有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就是抢劫罪的未遂。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理解和适用

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作加重处理,是由于这种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大,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也更加严重。在刑法将个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予以保护时,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即重视量的多数性。

(一) 存在的问题及争论

1、在运行的班车、校车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争论。对于此,有学者认为,公共交通工具的乘坐对象具有公众性,是指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供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如工厂、学校班车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社会影响力相对较小,并非是公共交通工具。也有学者认为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作加重处理,是由于这种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大,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也更加严重。在刑法将个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予以保护时,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即重视量的多数性。多数是“公共”的核心,显然,校车或厂车应当认为是公共交通工具。还有观点认为,公共交通工具营利性的特点,单位接送车、学生接送车不以营利为目的,所以应当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之外。

2、《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争议已久的小型公共汽车排出在“公共交通工具”以外是否合理呢?出租车乘客抢劫出租车司机是否属于“在公共交

通工具上抢劫”?理论上及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出租车,在出租车上抢劫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首先,从字义上讲,客运出租车不同于私人用车或单位自用车,它是一种面向广大公众的交通工具,在营运期间任何人都有权乘坐,具有明显的公共特性,与公共汽车、火车、轮船一样同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其次,从实践上看,抢劫出租车司机是一种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大,在新刑法生效以前,司法实践中就往往把在出租车上抢劫作为情节严重的一种予以重罚在新刑法实施以后,情节严重已经有明确限定,如果不把出租车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就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可能导致量刑偏轻,不利于打击和震慑这类严重刑事犯罪。所以对出租车乘客抢劫司机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实施的抢劫。对于什么是公共交通工具 “上”抢劫,如果行为人本人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上车抢劫的,在刑法理论上基本不存争议。关键是如果行为人只是拦截公共交通工具以胁迫方法抢劫,并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追问行为人有无进入交通工具。另一种观点认为: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则不能视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二)对上述争论观点进行分析

1、关于在运行的班车、校车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指出:刑法第263条第2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没有对班车、校车的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与“入户抢劫”一样,也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之一,同样存在进行限制、缩小解释的问题。因为,一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即意味着至少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故在刑法解释论上,尤其应当关注客观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与所处刑罚之严厉性程度的匹配、相当性,以满足刑罚适用的公正性要求。就场所特征而言,抢劫行为发生在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就行为特征来说,抢劫行为是公然实施的,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构成普遍地侵害或威胁。对于仅仅在学校等单位范围内运行,用于接送上下课学生、上下班职工的内部班车上实施抢劫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是,从立法精神和缩小解释的立场上把握,本罪中交通工具的公共性,决定了其运行区间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即以运行在城镇、乡村等社

会公共道路上的交通工具为限。只有这种面向社会公众服务、运行在开阔空间里的交通工具,才通常具有遭遇车匪路霸侵害的危险性。单纯在一个单位内部定点运行的交通工具,通常线路短、运速慢,况且在单位范围内一般都建立了必要的安全防范网络,即使偶尔发生抢劫行为,一般亦危害面较小,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多面严重社会危害性相比,还不可相提并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指在实际承载多数乘客、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公然实施的抢劫行为。

2、将小型公共汽车排出在“公共交通工具”以外的问题。从字义上讲,小型出租汽车不同于私人用车或单位的用车,它是一种面向广大公众的交通工具,在营运期间任何人都以有权乘坐,具有明显的公共特征,与公共汽车、火车、轮船一样同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但是,小型出租车又是一种特殊的交通工具,虽然就其整个营运活动而言,它的确是面向公众的,但具体到每一次载客,它的服务对象却总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而且这数人也大多是亲友关系,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所以小型出租汽车不同于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汽车、火车、轮船等,只能算一种狭义的公共交通工具。《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确定为一种情节严重的犯罪予以重罚,其立法原意就在于这类犯罪的受害人往往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即使侵害对象为特定个人,也会直接威胁到一起乘坐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危害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还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同时由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受害人的避让、求助及防卫行为均受到一定客观条件的限制,精神恐惧更大,犯罪分子往往更容易得逞,一次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一般抢劫。但应该看到,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与这一立法规定的精神不仅符合,因为这是的侵害对象只是特定的个人或数人,不直接危及其他人及公共安全,无论从对象、手段还是后果等方面都与其它场所针对特定个人的一般抢劫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从实践中发生的案件来看,又不少案件时在被告人采取言语威胁或轻微暴力的情况下被害人即被迫交出钱财,金额大多在几十元到三四百元之间,对这些犯罪分子如果一律处以十年以上的重型,就会明显导致罪刑不均衡。当然,对那些实施暴力造成司机伤残 、死亡等严重后果或者抢劫小型出租车数额巨大的,则完全可以适用该条第5项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或第4项“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的规定,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同样达到罪刑相当。因此,解释从行为是否直接破坏公共秩序,是否直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连个关键出发,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是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实际的,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是一致的。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将发生在小型出租汽车上的抢劫行为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理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判处重

刑的立法目的,主要是打击车匪路霸欺压旅客、抢劫财物,扰乱运输秩序的犯罪活动,以保护旅客在旅途中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从车匪路霸实施犯罪活动的特点看,一般集中在火车、长途汽车、旅游出租汽车、轮船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而且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旅客的财产安全,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小型出租汽车虽然从功能上讲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实践中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发生的抢劫案件也不少,但是排除抢劫汽车本身这类案件,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发生的抢劫案件多是抢劫司机个人的财物,数额一般不大,受害人的范围较窄。换句话说,仅因在小型出租汽车上抢劫特定受害对象(司机)的较少财物就被判处重刑,显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本意。因此,不宜将在小型出租汽车上抢劫的行为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针对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实施的抢劫这一问题,《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指出,上述规定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至于行为人是在车上动手,或者是拦截车辆,以暴力威胁使乘客将财物扔到车下,或者是威逼乘客下车,在车下实施抢劫,都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法律作如上规定是鉴于在许多地方车匪路霸针对由多人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实施抢劫,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本人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而抢劫的情形较为少见,将公共交通工具拦截后上车抢劫的也不常发生,最常见的是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而未进入交通工具将乘客或司乘人员赶下车而抢劫的情形。对广大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公共运输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必须严厉的打击。如果将此情形加以排除在情节加重范围外,将不利于打击这类严重的犯罪,无法实现立法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在车上动手,或者时拦截车辆,以暴力威胁使乘客将财物扔到车下,或者是威逼乘客下车,再车下实施抢劫额,只是抢劫方式、方法不同,其社会危害性质没有区别,但是,这只能在适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在具体量刑时予以考虑。11对此作扩大解释既符合司法实际要求,也不违背立法原意。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否存在未遂形态,若存在,其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是什么。

根据以上分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存在未遂形态,且其加重条件也属于地点加重条件,判断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与“入户抢劫”一样,即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的理解和适用

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刑法第263条第3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这里所说的“银行”,包括国家设立的各种银行、民营银行、以及外国在我国设立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业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等。

(一)存在的问题及争议主要指抢劫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内客户手中尚未存入的资金是否属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对此,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把“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是因为立法者只把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抢劫对象加以规定,并不是因为前者的任何财物都有着与其它机构财物不同的特殊意义。能够代表金融机构财产的特殊性,并且需要作为特殊保护对象的,只是在于其所经营的巨额资金,有价证券,客户资金等,有着特殊意义。金融安全关系到国家经济的稳定和民心的安定,而抢劫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势必危及国家的金融安全,因此具有特殊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因而有必要严厉打击。正因为这样,对于刑法第264条作为盗窃罪的加重情节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最高人民法院作了限制解释说:“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既然盗窃“金融机构”需要对其财物性质作限制解释,那么,“抢劫金融机构”当然也需对财物作限制解释。就是因为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才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抢劫银行客户提取的存款或准备交存的现金,不具有这样的特殊危害性,不能认定为“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二)“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是否存在未遂形态,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又如何。同上,“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在未遂形态。其加重条件属对象加重条件,因其只是抢劫行为发生于法定的地点,与一般抢劫罪没有本质区别, 因此, 其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的理解和适用

“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含三次),一般要求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作案。所谓“抢劫数额巨大”,是指行为人实际抢得的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至于“数额巨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抢劫数额

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一) 存在的问题及争论

多次抢劫以及抢劫数额巨大,无论是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对多次抢劫以及抢劫数额巨大的理解上都存在较大的分歧。这些分歧主要有:

1、关于抢劫次数的计算.“多次抢劫”是指行为人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实施抢劫次数达到三次以上(包括三次、还包括对同一人实施抢劫)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连续抢劫的故意,按照预定的犯罪计划连续抢劫的行为,有的是以一次计算,有的则按照行为人实际抢劫的次数计算。如行为人采取“守株待兔”的方式,在同一地点连续不间断地对多名过往行人实施抢劫,或者行为人按照总的犯罪计划,一晚上连续对数人实施抢劫,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就存在较大的差别,这种差别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的处罚。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按照预定的计划连续对多人实施抢劫的行为,符合连续犯的特征。而连续犯虽然有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统一于一个总的犯罪的概括故意,因此应当以一次犯罪计算。

2,关于多次抢劫是否应属于抢劫罪的加重犯。学者们一般认为多次抢劫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身危险性较大, 因此,对其多次抢劫的行为,不论每次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论其多次抢劫行为在时间上的间隔有多长,只要案发时多次抢劫行为未被追究且都在追诉时效内依法应予追诉的,都应当作为抢劫的次数予以计算。应该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笔者认为不然。

3,作为加重抢劫的加重条件的“数额巨大”,是一种纯客观的处罚条件还是兼含主观评价因素在内? 也就是说,当行为人实际抢劫财物的价值达到数额巨大,固然构成加重抢劫犯;但当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而实际抢到手的财物并未达到数额巨大或者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此时是否构成“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抢劫罪? 对此,学者间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数额巨大”的成立应以实际抢到的财物为标准,但在行为人明显以数额巨大甚至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对象时,即使抢到的财物未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根本没有抢到,也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但可按未遂处理。如有学者指出,“行为人抢劫所得的财物实际数额达到巨大标准的,就是‘抢劫数额巨大’,否则就不是。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排除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去认定‘抢劫数额巨大’。例如行为人明显以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如以珍贵文物为抢劫目标的,即使行为人最终实际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得财物或者所抢财物数额客观上未达巨大标准的,也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不过,对于此种情形,应视为严重抢劫罪中相对较轻的一种情形,可以酌

情从轻处罚。”12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实际抢到的财物数额为标准来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如有学者认为“所谓数额巨大应当认为是指从客观而言其既遂后的实际所得数额,,不应当包括所谓以主客观原则认定数额巨大。将明显以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未遂的情况,也按本加重情节处理,实际是将抢劫的指向数额与加重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所得数额相混淆。上述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即认为,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抢劫罪中的数额巨大也应作如此理解。因此,即使行为人将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财物作为抢劫目标,只要实际抢劫所得并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仍应以一般抢劫罪论处。就此而言,单纯的数额巨大的情节加重犯并无未遂可言。”13还有的学者也指出:“《刑法》第263条是把‘数额巨大’作为加重犯来规定的,而加重犯并无未遂可言。也就是说,只有犯罪分子实际抢到了数额巨大的财物,才能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适用加重犯的法定刑来处罚。否则,只要不存在其他加重犯的情节,就只能按普通抢劫罪处理。”14

(二)对上述争论观点进行分析

1,关于抢劫次数的计算,有学者认为,因此应当以一次犯罪计算。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尚值得商榷。理由是连续犯虽然属于一罪,但行为人毕竟有数个犯罪行为,这数个犯罪行为虽然统一于一个总的犯罪概括故意之中,但数个犯罪行为之间仍然具有相对独立性,这也是连续犯与单一犯罪的重要区别。而且,连续犯虽然属于一罪,但“一罪”并不等同于一次犯罪,只是说连续犯虽有多次犯罪行为,但只作为一罪处理,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既然这样,就应当将连续抢劫的行为作为多次抢劫处罚。如果按照该学者只作为一次犯罪处理的观点,势必得出行为人以概括的故意,在一段较长的时期内多次抢劫的行为,也只能作为一次犯罪处理的结论。15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也属于连续犯,而这个结论显然是难以成立的。

2,关于多次抢劫是否应属于抢劫罪的加重犯。就“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而言,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罚的原因主要是立法者考虑到抢劫行为的次数多和劫取财产数额巨大。行为次数多和财产数额巨大反映出人身危险性(行为人将来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多次盗窃或者盗窃数额巨大的行为人又实施了准抢劫罪中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应适用“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但作案的次数对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不起决定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抢劫的手段和侵害的对象,乃至抢劫数额的多少,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如果行为人多次采取威胁的手段在偏僻的路段上抢劫了数额较小的财物,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按现行刑法规定,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有处罚过重的嫌疑。况且,刑法对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财产罪,都有加重犯的规定,但并未把多次作案作为加重犯来规定,盗窃罪中“多次盗窃”

只是与盗窃“数额较大”相并列的构成犯罪的情节,而在抢劫罪中“多次抢劫”却成为与“抢劫数额巨大”相并列的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这显然有失协调,统一性。因此,应当将多次抢劫行为和抢劫数额巨大两个条件相结合,共同成为该种抢劫行为加重处罚情节的构成要件。只有实施了多次抢劫(情节较轻,未造成较大危害结果)且抢劫数额巨大,才成立加重处罚的构成要件。

3,作为加重抢劫的加重条件的“数额巨大”,是一种纯客观的处罚条件还是兼含主观评价因素在内?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抢到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标准。在行为人没有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根本没有抢到财物时,只要不存在其他加重处罚情节,就只能按普通抢劫罪处理,而不能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犯。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未抢到财物或抢到财物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犯,其错误在于简单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所致。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实际上这两款规定是针对盗窃罪成立而言的,即窃得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盗窃罪,而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即使是未遂也构成盗窃罪。由此并不能推导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抢劫目标的,即使未遂也成立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犯。原因是:第一,《解释》是针对犯罪成立问题,而我们要研究的是抢劫罪成立后行为是否构成加重犯的问题。既然《解释》明确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是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只要不存在其他加重情节,就应以盗窃数额巨大为认定标准。第二,在上述第一种观点中,“数额巨大”既是一般情况下抢劫加重犯的认定标准,又是特殊情况下未抢到财物或者抢到财物未达到巨大的认定标准,显然自相矛盾。第三,以珍贵文物作为加重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条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在8种加重处罚情节中只规定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特殊的保护对象,并未规定珍贵文物为加重的条件。所以,只要是行为人不具有其他加重情节的,抢劫数额未达到巨大的,不应构成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抢劫罪。

(三)“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既遂与未遂问题。首先,首先,数额巨大作为结果加重犯,在抢劫数额巨大的情况下, 由于法定加重条件与犯罪主要客体发生重合,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因为数额巨大这一法定要素, 既是普通抢劫罪既遂的构成要素, 也是加重抢劫罪的构成要素, 两个判断标准发生了重合。其次,对于多次抢劫, 属行为加重犯,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解释为实施抢劫犯罪三次以上。由于立法者并未说明这三种抢劫罪的程度, 而我国犯罪是从预备开始的, 这使得司法实践中产生较大争议。笔者

认为, 由于加重处罚的抢劫罪起点刑就是10年以上, 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 三次抢劫犯罪应该都要达到既遂程度。因此, 对于多次抢劫的也没有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的理解和适用

就“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而言,其作为加重处罚的构成要件,主要是立法者考虑到抢劫行为中的手段行为所造成的重伤、死亡,严重的结果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增大。因此,行为人实施盗窃又实施准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

(一) 存在的问题及争论 1,行为人对所造成的重伤、死亡的结果,在主观方面是否包括故意,为抢劫而故意杀人的是否属于抢劫致人死亡?对此,过失说认为,抢劫中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理由是:抢劫罪中实施暴力抢劫行为是故意的,但对致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过失的,如果故意致人死亡,就应另定故意杀人罪。16过失或间接故意说认为:抢劫中致人死亡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造成重伤、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如果行为人在抢劫中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除定抢劫罪外,还应另定故意杀人罪。17过失、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说该学说认为,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造成重伤、死亡,也包括直接故意造成重伤、死亡。理由是:对致人死亡而言,故意杀人常常是劫取财物所采取的手段,抢劫罪规定的暴力手段中并没有排除杀人的方法"抢劫!杀人两罪孰轻孰重,不能一概而论。18

另外,我国对“抢劫致入重伤、死亡”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可能有失妥当性。因为重伤与死亡的后果毕竞有所不同,法定刑也应该有一定差别。这也是许多国家刑法对抢劫致死与致伤分别规定轻重不同法定刑的理由所在,我们也有必要仿效。笔者建议,将抢劫致重伤的法定刑可以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抢劫致死则规定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的规定,既体现了对于生命的特殊保护,也和我国《刑法》对故意重伤害、杀人罪的法定刑相对应。

2,“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包括第三人的重伤、死亡的争论。对“人”的范围即是否还包括抢劫对象外的其他人,目前我国没有相关的有权解释,学界涉及也甚少。

(二)对上述争论观点进行分析

首先,笔者认为抢劫中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也包括故意杀人(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从犯罪构成理论看,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为抢劫而故意杀人的,杀人行为并非行为人所追求的根本犯罪目的,行为人藉此非法占有财物才是其真正的犯罪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杀人的手段行为和取财的目的行为的有机结合,手段行为为目的行为服务,目的行为依赖于手段行为。故意杀人行为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包含在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之中,定抢劫罪一罪是合适的。反之,如果将这种情形定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则杀人行为既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成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一事两头沾,违背了对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从法定刑来看,将为抢劫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行为解释为抢劫罪,不会轻纵罪犯。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表明,对于情节严重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是死刑,并无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因此,对于抢劫杀人的犯罪分子定抢劫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还可判处没收财产刑的附加刑,完全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而不会出现放纵犯罪分子的现象。从立法原意上看,刑法典第263条中致人死亡的涵义并不仅限于过失。我国刑法典中规定致人死亡的条款有很多,如第133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第115条放火、爆炸等致人死亡,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第236条强奸致人死亡,第238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第263条后半段中的抢劫致人死亡等。其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的只能是过失,如故意伤害、强奸、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等;而有的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如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不区分故意和过失,均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以内。同理,刑法第263条并没有把抢劫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分别规定,也没有抢劫杀人罪的专条专款规定。因此可以推出,以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行为,理应包括在抢劫罪的致人死亡当中。从一般人的认识上看,抢劫的手段中有暴力,而暴力手段自然包括了了杀人的暴力行为。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从正面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认定标准做出明确界定,但排除了不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情形。《意见》第8条规定:以下不属于抢劫的结果加重犯,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意见》虽然没有规定抢劫中的暴力是否包括故意杀人,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作出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

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实际上承认了抢劫中的暴力包括故意杀人。对于《意见》没有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构成特征,笔者认为具有合理性。理由是法律(包括司法解释)中的定义不宜过多,如果现在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标准加以界定,就没有理由将来不对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第236条强奸致人死亡;第238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第115条放火、爆炸致人死亡等其他结果加重犯加以界定,如果都加以界定,势必导致法律定义过多,而过多的法律定义会使法律过于僵化。适当的做法是,法律不规定正确的定义,而委任善良人裁量。

其次,在抢劫过程中,因抢劫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使犯罪对象外的和第三人重伤、死亡的。如抢劫犯罪行为人实施暴力打击时,打击到第三人的(不论抢劫对象是否同时被打击到) ,无论抢劫犯罪行为人对第三人伤亡的罪过是故意或过失,第三人的伤亡与抢劫行为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如行为人实施抢劫时对第三人的重伤死亡同时存在故意,该抢劫导致的后果直接纳入抢劫罪的评价即可,另行定罪则使暴力行为这一抢劫的手段行为重复评价;如行为人实施抢动时对第三人的重伤死亡同时存在过失,那也应由抢劫犯罪行为人承担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如另行定罪会使抢劫的手段行为重复评价,如认为构成想象竞合,则使第三人的重伤死亡结果不能被摄入。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也存在第三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行为对象错误的情形,这时,由于第三人和抢动对象体现相同的合法权益,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整体行为的评价。因此可以认为该第三人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对抢劫犯罪行为人按结果加重犯处理,不需另行定罪。如抢劫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不是处于被当场发觉追捕的逃跑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则就对该新事实另行定罪。但当属于在现场作案后一直就被发觉追捕的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那么应对抢劫行为人按结果加重犯处理,不需另行定罪。在抢劫过程中,因抢劫对象的反抗而使抢劫犯罪行为人重伤、死亡的。从因果关系上看,把抢劫行为人的重伤、死亡认为是其自身行为造成这是不通的,这种情况只能把抢劫对象的反抗认为是“因”。抢劫对象如系正当防卫,那是排除犯罪性行为,如系防卫过当或防卫不适时,那就应对抢劫对象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可认为,当发生防卫人致抢劫行为人伤亡时,刑法是从对防卫人的角度去评价的,刑法对抢劫对象的防卫行为无论是作阻却犯罪的评价还是作成立犯罪的评价,都把抢劫行为人重伤、死亡的结果置于了对抢劫对象防卫行为是否出入罪的评价范围之内。抢劫行为人与其自身的重伤死亡结果不具备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形论及抢劫行为人是否构成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中的“人”,不应将因抢劫对象的防卫行为引起的抢劫犯罪行为人重伤、死亡结果作为加重刑罚的理由。19

(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既遂与未遂。

对于结果加重犯,足否承认其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包含有故意的心理态度,足决定结果加重犯足否存在未遂的标志。如果承认对重结果有故意的心理态度,则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否则不存在未遂。正如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认为“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可能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已成为通说观点。如上所述,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结果——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包含故意,已毋庸置疑。这既符合我国的立法原意,又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因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存在既遂与未遂的情形。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 由于犯罪主要客体是财产权益, 所以仍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理解与适用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假冒军警人员的身份实施抢劫的情形。这里的“军警人员”是指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和国家安全机构的警察、司法警察,不包括其他执法人员或者司法人员。所谓“冒充”是指通过出示假证件、假着装、假标志或者口头宣传的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假冒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包括非军警人员冒充军警人员,也包括军人冒充警察、警察冒充军人等情形。但士兵冒充军官,一般警察冒充警察局长,则不属这里所指的“冒充军警人员”。

(一)存在的问题及争论

1,关于如何理解“冒充行为”。冒充行为是否必须达到使被害人相信其是军警人员的程度的争论。有学者认为,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客观要件要素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所谓“其他方法”,一般解释为“需达到使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且这种精神强制的程度与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达到的程度相当,以至于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是采用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反抗”。而“冒充军警人员”既不是暴力胁迫手段,也不属于“其他方法”,因为“冒充军警人员”本身并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也就是说,“冒充军警人员”与“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之间不具备前者引起后者的因果关系。因而,就构成要件而言,“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构成要件并不要求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被害人信以为真——被害人因信以为真以至于产生精神强制”这样的内在因果关系存在,即“冒充行为达到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不是加重情节的要件。也有观点认为,所

谓“冒充”通常是指通过出示假证件、假着装、假标志的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不应当仅有口头宣称。对一个假的军警人员来说,他往往要借助假的服装、证件、标志来说明自己的身份。没有这一套东西,人们是不会相信的,并且这种假的服装、标志、证明必须足以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被害人认为实施抢劫者就是军警人员。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这些物品冒充军警人员,就不应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在这种情况下,该冒充行为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对其加重处罚与刑法谦抑性的精神和罪刑相称的要求不符。 2,军警抢劫如何认定。有学者认为,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行为对军队和警察部队形象的破坏是间接的.而军警人员自身抢劫对军队和警察部队形象的破坏则是更为直接的.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后者具体说.体现在两方面: 第一主观恶性,作为军警人员,他们每个人都是军队或警察部队中的一员.都知道自己每一个行为的意义.也清楚自己的身份及其维护爱惜这一身份的重要性;他们自然也很清楚抢劫犯罪对于他们身份的毁坏性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在此情况之卜.如果他们仍然实施了抢劫行为.这表明.这此军警人员虽然在主观上自始自终就非常明白以他们自己的特殊身份实施抢劫犯罪所造成的恶劣后果.却还故意去实施可见他们自己对军警人员这一国家赋子具有特殊重要使命的形象的不珍惜。较之于那此冒充者来说.他们这种知法犯法的主观心态无疑体现了更深的恶性。第二.社会影响。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虽然有前述破坏作用,但当民众明白了抢劫犯的真实身份之后,他们对军警人员的信任感将会得到恢复,蒙在军队和警察部队身上的不光彩印记可以洗去,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将会得到有效消除。但是,如果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犯罪,则情形有所不同。民众知悉军警人员的所作所为之后,他们心目中对军警人员留有的良好印象将会大大受损,心中残留的“抢劫行为恐非真正军警人员所为”的幻想也会彻底破灭,恶劣的社会影响由此会以更快的速度扩散开来,并且因其深度、广度和真实性而极难消除。20 再者,从抢劫罪的特点来看,抢劫罪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犯罪行为.强制性是其最大特性.无论是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方法.它们在性质上都是一样的.即都是使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强制手段.只不过这种强制手段的具体表现不同罢了如此.如何顺利地达到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或不知反抗的状态.无疑是抢劫犯罪分子希望迅速实现的一个目标。不同的犯罪住体在实施抢劫罪时效果显然是不同的。就军警人员来说.他们的职业与身份特点是一种对实施抢劫罪最为有利的条件。一般来说,军警人员或穿着军队或警察的制服.或携带有军队或者警察部门配备的枪支等武器.或是因工作原因练就一副魁梧的体格或矫健的身手.或是因长期与违法犯罪行为接触深知被害人的心态,等等这样。在实施抢劫罪时,军警人员往往占有比非军警人员更为有利的条件:他们的武装制服有利于迅速瓦解被害人的反抗意识,使被害人知道自己而对的是训练有素的军警人员而非一般劫匪,从

而对之感到畏惧.进而使军警人员不“战”而胜;他们随身携带的枪支弹药等武器装备能够很好地发挥威肋、恐吓被害人的作用。并能在与被害人对峙不下的过程中运用这此武器以制服被害人。总之,由于抢劫犯罪是种典型的暴力犯罪.又由于军警人员是所有职业者中最具制暴技能和制暴特性的群体。这样,当他们实施抢劫犯罪时.较之其他任何一种身份和职业的人来说.其作案成功的机率都要大得多.这其中自然也包括那此冒充军警人员身份者。既然人员的身份和职业在抢劫罪中具有如此之大的作用和影响,既然军警人员较之其他任何身份者包括冒充军警人员身份者更易抢劫成功。那么,军警人员抢劫犯罪的现实及潜在的危害性无疑就更大一些。根据罪刑相当原则。军警人员的处刑似乎就应比非军警人员抢劫行为的处刑重。至少应当将军警人员抢劫行为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21

(二)对上述争论观点进行分析

首先,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将“冒充”限定为“行为人的冒充行为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不具有可行性。犯罪行为都是突发、瞬间的,法官无从考察被害人当时的心理活动。如果被害人是多人时,各人的认知能力各不相同,怎么认定各人的确信程度?再如果这些人中有的认为是冒充的,有的认为是真的,如何适用定罪量刑? 其次,对于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也会损害军警的声誉,造成社会公众心理的不安。同一般人抢劫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但是认为“真正军警人员抢劫的,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更为严重”,则有失妥当性。从现行刑法对冒充军警人员犯罪的相关法律条文的设置情况看,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较之军警人员抢劫社会危害性更大,依据不足。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单设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而真的军警人员骗吃、骗喝、骗色的,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对军警人员骗财的也没有专门从重或加重处罚的规定。不难看出,冒充军警人员的犯罪比真正的军警人员的犯罪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因此,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处罚,与刑法相关规定具有同一性、对应性。因此,应该肯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比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解释为符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是不具有合理性的。刑法一般将特定身份作为某些犯罪从重处罚的条件,且此种特定身份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而不是不加区别地将特定身份作为任何犯罪的从重或加重要件。刑法未规定军警人员抢劫从重或加重处罚,从保护“军警的形象和声誉”这一法益而言,就算可以认为是立法上的疏漏,但不应成为否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抢劫加重情节的理由。且从刑罚设置的平衡性来看,若将军警人员抢劫加重处罚不合理。对刑罚功能的考察,不能

只限于刑罚对犯罪分子本身的作用,而应从对整个社会的作用来考察。我国对军警人员的控制力比一般人员要强,军警人员犯抢劫罪毕竟极少,而冒充军警的行为存在更大的潜在的危害性。而且军警人员犯其他任何刑事犯罪都同样会损害军警形象,但刑法对此类情形并未予以加重处罚的规定,因此,将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情节不仅有悖刑法体系中刑罚设置的平衡性,而且也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即使是认为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有必要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予以规定,那也只能通过今后的立法予以增补,而不能随意作不符合立法原意的扩大解释,否则,就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

(三)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如何认定。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情节属行为方式加重条件, 即在抢劫犯罪过程中, 由于采取了法定的行为方式和手段而加重其刑的抢劫罪。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根据《刑法》第23 条、第24 条关于犯罪未遂及中止的规定, 这些抢劫犯罪都有可能因为主客观原因,在着手后使犯罪停止在未遂或中止形态上, 最终未能达到既遂的程度。其既遂与未遂的判断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

七、“持枪抢劫”的理解和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其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 关于“枪支”的概念和范围,上述司法解释指出,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该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一)存在的问题及争议

在此问题的认定上,存在的问题和争论主要表现在:持玩具枪抢劫(或以其它物品假装是枪支进行威胁的)是否属于“持枪抢劫”的争论,肯定的观点认为,将持假枪抢劫理解为“持枪抢劫”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持假枪抢劫的,也足以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胁迫,产生巨大的心理恐惧。[15]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赞同。立法将“持枪抢劫”规定为加重情节的初衷在于,持枪抢劫不仅侵害到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会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威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对抢劫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也离不开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综合考虑,任何偏废一方面的做法都会导致衡量结果失去科学性。上面提及的观点仅仅根据犯罪的结果来衡量持假枪抢劫与持枪抢劫的社会危害程度显然无法得到科学的答案。此外,犯罪的客观方面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综合体,包括犯罪客体、犯罪的方式、手段、后果及时间、地点等诸要素。任何一要素的变化都可能影响犯罪行为的社

会危害性,因此只注意犯罪后果而忽视其他要素必然不能正确衡量出社会危害性。持枪抢劫与持假枪抢劫正由于都对被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才有可能构成抢劫罪。换句话说,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就要求抢劫行为对被害人造成恐吓或精神伤害,否则就不构成抢劫罪。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八项加重情节来看,对抢劫行为加重处罚的原因主要不在于被害人遭受精神伤害的差异,而在于抢劫所使用的工具、手段、人身伤亡严重程度,以及犯罪的地点、场合等。究其原因除上面所说精神伤害是抢劫罪的基本特征外,精神损害本身难以评估也是原因之一。刑法从犯罪工具、手段等方面区分不同抢劫方式的社会危害性从而确定处罚的轻重更科学,也更易于操作。既然用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不能科学地衡量持枪抢劫与持假枪抢劫社会危害的差异,那么它们的区别在哪里?笔者认为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表现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持枪抢劫人非法持有枪支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因而其真正使用枪支及再犯的可能性也较大,而持假枪抢劫人在主观上往往更倾向于以恐吓方式达到犯罪目的。另一方面枪支是国家明令禁止持有的特殊物品。任何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本身就有社会危害性。枪支巨大的杀伤力和破坏力,不但对被害人而且对整个社会都会造成心理恐慌,是其他持械抢劫行为所不可比拟的。因此,持枪抢劫与持有其他工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著不同的当然惩罚的力度也得更大,必匆加重处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垃和预防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推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声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翻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任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名种枪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解释枪支的概念时,应该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不得任意扩张解释。同时应区分刑法意义上使用的枪支概念与日常用语上使用的枪支概念,日常生活中所说的枪支是一个很广泛的范畴,不可一概而论。在认定所谓的持枪抢劫时,如果所持枪支符合关于枪支的定义,则应认定为持枪托劫,否则,则为持假枪抢劫。将那种将假枪亦视为枪支的观点是对刑法概念的曲解。22

(二)“持枪抢劫”既遂与未遂。

持枪抢劫属行为方式加重的抢劫罪。仍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理解和适用

所谓“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之外的,供军事上使用的其他物资,如军用被服、粮食、油料、建筑材料、药品等。但只限于正在使用的和储存备用的军用物资,不包括在工厂制造过程中的或已经报废的军用物资。因为不是正在使用或储存备用的物资,或者已经报废的物资,即使是被犯罪分子抢走,也不会直接影响部队的战斗力,没有特殊的危害性、因而不能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处罚。军用物资的范围不能扩大,不能把抢劫军队的现金或有价证券,以及军人个人所有的生活用品的行为,当作“抢劫军用物资”处理,也不能把抢劫警用物品包括在内。

所谓“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已经确定将要用于或者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调拨、储存过程中,但已确定其为抢险、救灾、救济之特定用途的物资。如果是抢劫曾经用于或准备用于抢险、救灾、救济,但现已不再用于或不准备用于这方面的物资,则不能认定为“抢劫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另外,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是有这些特定用途的物资为成立条件,如果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其特定用途,则不能构成本项的加重犯。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也存在既遂与未遂的状态,且其属于对象加重犯,只要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 就是抢劫罪既遂; 否则就是抢劫罪未遂。

结语

抢劫罪是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中社会危害性最严重的犯罪,历来都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近几年,抢劫罪较为严重,符合加重情节的案件不少。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也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这是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需要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并且在以后的立法活动中得到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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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龚培华,肖中华. 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M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0年版,第508页. 13 同3

14 同6

15谢彤.“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理解与适用[J],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10月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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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刘艳红.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罪之法定刑设置疏漏[J],法学(刑事法制)2000年第6期 22 周盖雄.持假枪抢劫不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J],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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