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法》在监督执法中的意义及应用 作者:陈茉,高忠恩
来源:《湖北畜牧兽医》2013年第02期
摘要:新的《动物防疫法》实施几年来,怎样把法的精神实质全部应用到基层的工作当中去,是摆在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者面前的重中之重。该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在监督执法中的意义及应用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特点;要求;区域化管理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273X(2013)02-0084-02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新《动物防疫法》在总结实践检验特别是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动物疫情预警、风险评估以及报告、认定和公布制度,加强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制度,理顺了动物防疫管理体制,确立了官方兽医和执业兽医制度,规范了动物诊疗活动,健全了动物防疫工作的保障机制。这一系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规范动物防疫活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类健康,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在认真总结近年来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实践基础上,重点对免疫、检疫、疫情报告和处理等制度作了修改、补充和完善,新增了疫情风险评估、疫情预警、疫情认定、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官方兽医、执业兽医管理、动物防疫保障机制等方面的内容。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内容丰富,立法高远,权责明晰,管理措施有力,可操作性强,它将成为当前及今后很长一段时期畜牧兽医管理工作的指南,也是畜牧兽医这支队伍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法律武器。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有以下特点。1 机构设置规范,执法主体明确,检疫权回归政府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第七、八、九条明确规定:省、市、县三级政府设置建立兽医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防控体系。兽医管理部门为本辖区行业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防控机构为技术支持体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为执法主体,并设置官方兽医代表政府具体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和实施兽医行政处罚。删除了国务院原《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现行《动物防疫法》关于“两厂”检疫权由“农商”两家协商确定的表述,检疫执法实行政企分开。将“检疫执法权”回归到政府工作层面上。
2 赋予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更大的监督管理权和执法处罚权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赋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产品的防疫监管,远不局限于现行《动物防疫法》界定的“未经加工的胴体”范畴,而是扩大到“动物的肉、生皮、绒、脏器、
脂、血液、卵、精液、胚胎、骨、头、蹄、脚、筋以及可能传染动物疫病的奶、蛋等”,并增加了对兽医医政和兽医医药器械方面的监督内容。
在行政处罚方面,针对现行《动物防疫法》中存在的处罚较轻,有些违法行为没有设定法律责任等问题,为了更有效地查处违法行为,提高监管部门的执法力度,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加大了对逃避检疫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拒绝进行监督检查和动物疫情监测、检测,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兴办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等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明的,将加大处罚力度,最高限额以十万以下罚款,并可对相关物品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有利于震慑违法犯罪行为,树立兽医行政执法的权威形象。 《动物防疫法》在动物疫病预防方面新增了三项措施,一是完善强制免疫制度。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二是健全疫情监测和预警制度,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对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建设和动物疫情预警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动物疫病监测提出了具体要求。
三是建立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制度。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明确提出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动物防疫法在监督执法中主要有以下应用:(一)不按照动物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即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种用,乳用动物拒绝接受定期检测的,即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即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四条,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屠宰、经营、运输、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即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在监督执法中的意义及应用 作者:陈茉,高忠恩
来源:《湖北畜牧兽医》2013年第02期
摘要:新的《动物防疫法》实施几年来,怎样把法的精神实质全部应用到基层的工作当中去,是摆在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者面前的重中之重。该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在监督执法中的意义及应用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特点;要求;区域化管理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273X(2013)02-0084-02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新《动物防疫法》在总结实践检验特别是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动物疫情预警、风险评估以及报告、认定和公布制度,加强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制度,理顺了动物防疫管理体制,确立了官方兽医和执业兽医制度,规范了动物诊疗活动,健全了动物防疫工作的保障机制。这一系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规范动物防疫活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类健康,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在认真总结近年来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实践基础上,重点对免疫、检疫、疫情报告和处理等制度作了修改、补充和完善,新增了疫情风险评估、疫情预警、疫情认定、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官方兽医、执业兽医管理、动物防疫保障机制等方面的内容。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内容丰富,立法高远,权责明晰,管理措施有力,可操作性强,它将成为当前及今后很长一段时期畜牧兽医管理工作的指南,也是畜牧兽医这支队伍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法律武器。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有以下特点。1 机构设置规范,执法主体明确,检疫权回归政府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第七、八、九条明确规定:省、市、县三级政府设置建立兽医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防控体系。兽医管理部门为本辖区行业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防控机构为技术支持体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为执法主体,并设置官方兽医代表政府具体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和实施兽医行政处罚。删除了国务院原《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现行《动物防疫法》关于“两厂”检疫权由“农商”两家协商确定的表述,检疫执法实行政企分开。将“检疫执法权”回归到政府工作层面上。
2 赋予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更大的监督管理权和执法处罚权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赋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产品的防疫监管,远不局限于现行《动物防疫法》界定的“未经加工的胴体”范畴,而是扩大到“动物的肉、生皮、绒、脏器、
脂、血液、卵、精液、胚胎、骨、头、蹄、脚、筋以及可能传染动物疫病的奶、蛋等”,并增加了对兽医医政和兽医医药器械方面的监督内容。
在行政处罚方面,针对现行《动物防疫法》中存在的处罚较轻,有些违法行为没有设定法律责任等问题,为了更有效地查处违法行为,提高监管部门的执法力度,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加大了对逃避检疫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拒绝进行监督检查和动物疫情监测、检测,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兴办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等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明的,将加大处罚力度,最高限额以十万以下罚款,并可对相关物品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有利于震慑违法犯罪行为,树立兽医行政执法的权威形象。 《动物防疫法》在动物疫病预防方面新增了三项措施,一是完善强制免疫制度。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二是健全疫情监测和预警制度,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对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建设和动物疫情预警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动物疫病监测提出了具体要求。
三是建立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制度。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明确提出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动物防疫法在监督执法中主要有以下应用:(一)不按照动物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即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种用,乳用动物拒绝接受定期检测的,即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即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四条,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屠宰、经营、运输、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即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