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足三家流标问题探讨材料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与《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有冲突之处。《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即开标后出现有效投标不足三人的,应当否决所有投标,重新招标。而《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讲的是有效投标应当在三个以上,而《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虽然也规定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但却没有规定他们必须是有效投标,也就是投标文件必须符合专业条件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比如绵阳市就曾发生过这种情况,四家投标单位,一家投标迟到,被宣布为投标无效。还有一家技术评审不合格,只剩二家,是否应当重新招标?《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的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也就是,评标委员会经评标后,出现有效投标不足三人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也可以在剩下的不足三个的有效投标中推荐或者确定中标候选人。《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也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这就产生一个问题,比如绵阳市评标就曾发生过这种情况,投标供应商来了四家,一家投标迟到,被宣布为投标无效。还有一家技术评审不合格,有效投标只剩二家,在这种情况下,是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重新招标呢?还是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可以不重新招标呢?

对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与《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上述冲突。有人认为既使运用《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也不能完全解决问题,而应当运用《立法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裁决机制加以解决。这是因为一部法对于另一部分法来说是属于特别法、旧法,叠加使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两原则,那么此时是适用该部法,还是适用另一部法呢?《招标投标法》对于《政府采购法》来说既是旧法又是特别法,此时存在较多适用上的问题,它们之间发生冲突该如何解决?是适用《招标投标法》呢?还是适用《政府采购法》呢?因此认为应适用《立法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启动裁决机制。解决的基本原则和办法:在程序上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具体案件发生争议,则要启动裁决机制。(2)

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只所以出现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是由于未仔细阅读《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未领会该条款的立法精神所致。《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这一条款的立法原意是:第一,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这是因为《政府采购法》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地方提出:“对于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现已制定了招标投标法,作了全面系统的规范,为使本法与招标投标法相互衔接,应当明确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应招标投标法,而对政府采购中货物、服务的采购,其采购方式在草案中作出规定。”(3)第二,政府采购中货物、服务采购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中未作规定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中对货物、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 的原则适应《政府采购法》。可以设想,如果《政府采购法》中对货物、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冲突仍

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应《招标投标法》的话,那么《政府采购法》中对货物、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的规定岂不是多余的?正因为如此,《政府采购法(草案)》“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修改为‘货物或者服务’”。(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4)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包括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这些项目采购的招标投标都适用招标投标法。而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下同)。

对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与《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冲突。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上述得出的结论来进行处理。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中对货物、服务采购(不包括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货物、服务采购之招标投标)的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 的原则适应《政府采购法》,货物、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中,《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的,适应《招标投标法》。即在货物、服务招标采购中,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废标。也就是开标后出现有效投标不足三人的,应当否决所有投标,重新招标。招标投标中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按《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由招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重新招标。工程项目招标中,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后,出现有效投标不足三人的,可以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否决所有投标,也可以在剩下的不足三个的有效投标中推荐或者确定中标候选人。七部委第12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5)与此相反的含义是,在工程项目招标中,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后,出现有效投标不足三人的,如果投标仍然有一定地竞争性,则应当在剩下的不足三个的有效投标中推荐或者确定中标候选人。由于招标人和投标人在进行招标投标活动中在时间、精力和资金方面的投入很大,通常在此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决全部投标,这也是符合《世行采购指南》和《亚行采购准则》等国际惯例的(3)。《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讲的是有效投标应当在三个以上,而《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虽然也规定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但却没有规定他们必须是有效投标,也就是投标文件必须符合专业条件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比如绵阳市前述发生过的评标案例,四家投标单位,一家投标迟到,被宣布为投标无效。还有一家技术评审不合格,只剩二家,是否应当重新招标?如果是工程项目招标,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也可以在剩下的不足三个的有效投标中推荐或者确定中标候选人。如果是货物、服务招标采购,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否决所有投标,予以废标,并依法重新招标。本案实际是工程项目的招标,最后在剩下的两家有效投标中推荐了中标候选人。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与《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有冲突之处。《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即开标后出现有效投标不足三人的,应当否决所有投标,重新招标。而《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讲的是有效投标应当在三个以上,而《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虽然也规定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但却没有规定他们必须是有效投标,也就是投标文件必须符合专业条件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比如绵阳市就曾发生过这种情况,四家投标单位,一家投标迟到,被宣布为投标无效。还有一家技术评审不合格,只剩二家,是否应当重新招标?《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的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也就是,评标委员会经评标后,出现有效投标不足三人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也可以在剩下的不足三个的有效投标中推荐或者确定中标候选人。《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也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这就产生一个问题,比如绵阳市评标就曾发生过这种情况,投标供应商来了四家,一家投标迟到,被宣布为投标无效。还有一家技术评审不合格,有效投标只剩二家,在这种情况下,是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重新招标呢?还是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可以不重新招标呢?

对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与《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上述冲突。有人认为既使运用《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也不能完全解决问题,而应当运用《立法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裁决机制加以解决。这是因为一部法对于另一部分法来说是属于特别法、旧法,叠加使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两原则,那么此时是适用该部法,还是适用另一部法呢?《招标投标法》对于《政府采购法》来说既是旧法又是特别法,此时存在较多适用上的问题,它们之间发生冲突该如何解决?是适用《招标投标法》呢?还是适用《政府采购法》呢?因此认为应适用《立法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启动裁决机制。解决的基本原则和办法:在程序上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具体案件发生争议,则要启动裁决机制。(2)

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只所以出现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是由于未仔细阅读《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未领会该条款的立法精神所致。《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这一条款的立法原意是:第一,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这是因为《政府采购法》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地方提出:“对于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现已制定了招标投标法,作了全面系统的规范,为使本法与招标投标法相互衔接,应当明确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应招标投标法,而对政府采购中货物、服务的采购,其采购方式在草案中作出规定。”(3)第二,政府采购中货物、服务采购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中未作规定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中对货物、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 的原则适应《政府采购法》。可以设想,如果《政府采购法》中对货物、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冲突仍

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应《招标投标法》的话,那么《政府采购法》中对货物、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的规定岂不是多余的?正因为如此,《政府采购法(草案)》“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修改为‘货物或者服务’”。(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4)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包括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这些项目采购的招标投标都适用招标投标法。而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下同)。

对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与《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冲突。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上述得出的结论来进行处理。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中对货物、服务采购(不包括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货物、服务采购之招标投标)的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 的原则适应《政府采购法》,货物、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中,《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的,适应《招标投标法》。即在货物、服务招标采购中,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废标。也就是开标后出现有效投标不足三人的,应当否决所有投标,重新招标。招标投标中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按《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由招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重新招标。工程项目招标中,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后,出现有效投标不足三人的,可以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否决所有投标,也可以在剩下的不足三个的有效投标中推荐或者确定中标候选人。七部委第12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根据本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5)与此相反的含义是,在工程项目招标中,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后,出现有效投标不足三人的,如果投标仍然有一定地竞争性,则应当在剩下的不足三个的有效投标中推荐或者确定中标候选人。由于招标人和投标人在进行招标投标活动中在时间、精力和资金方面的投入很大,通常在此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决全部投标,这也是符合《世行采购指南》和《亚行采购准则》等国际惯例的(3)。《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讲的是有效投标应当在三个以上,而《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虽然也规定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但却没有规定他们必须是有效投标,也就是投标文件必须符合专业条件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比如绵阳市前述发生过的评标案例,四家投标单位,一家投标迟到,被宣布为投标无效。还有一家技术评审不合格,只剩二家,是否应当重新招标?如果是工程项目招标,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也可以在剩下的不足三个的有效投标中推荐或者确定中标候选人。如果是货物、服务招标采购,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否决所有投标,予以废标,并依法重新招标。本案实际是工程项目的招标,最后在剩下的两家有效投标中推荐了中标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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