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法律制度

  【摘要】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是生态补偿的一种,是专门针对因水土流失现象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生态环境的恶化而给予的特殊的生态补偿。目前,由于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的不健全、补偿标准不清晰、补偿资金保障的缺乏以及意识淡薄等问题,导致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法律制度亟待健全和完善。健全和完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内容,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

  引言:

  水土资源是人类社会生存生活的基本依靠,是我国重大的生态安全问题,关系我国生存和发展的长远大计,因此,我们必须要重视水土流失的治理工作,而有效的治理水土流失,必须要构建并完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增强全社会的水土保持意识的客观要求,是加快对以牺牲来换取经济利益的观念的转变的重要举措。因此,构建和完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生态补偿的界定

  由于研究目的的不同,各学科对生态补偿有不同的含义界定。在生态学上,有自然生态补偿(natural ecological compensation)的概念。也有人将其定义为,自然生态系统对于由于社会经济活动所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所起的缓冲和补偿作用。广义的生态补偿则包含对破坏生态系统和损害自然资源所造成损失的赔偿,也包含对造成环境污染者的收费或是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保护所获得效益的奖励。即因为开发利用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而损害生态功能,或者导致生态价值丧失的单位和个人支付补偿费用,用于对为保护和恢复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及其功能而付出代价、做出牺牲的单位和个人支付补偿费用。而狭义的生态补偿则专指对于生态功能或生态价值的补偿。具有重大生态价值的对象进行的保护性投入。狭义的生态补偿的概念通常指目前国际上使用的生态服务付费(Payment for Ecosystem Services,PES)或生态效益付费(Payment for Ecological Benefit,PEB)。

  二、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法理判断

  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是生态补偿的一种,比生态补偿这一定义更加具有具体性和针对性,它是专门针对因水土流失现象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生态环境的恶化而给予的特殊的生态补偿。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实质是遵循法律分配利益的原则,追求社会公共福利,体现可持续发展的制度安排。在具体的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应当包括生态补偿的主体、生态补偿的客体、生态补偿的对象、生态补偿的标准和生态补偿的方式等。

  生态补偿的主体的设置既有抽象性的国家,也有具体的行政机关、法人和个人。目前,在学界,基本明确了国家或政府在生态补偿主体类型中处于核心地位。水土保持的生态联系具有广泛性、公益性和复杂性,从而,也决定了生态补偿时应当是政府补偿为主,市场补偿与社会补偿相结合。生态补偿的客体是是以生态为中心的广泛的利益即生态利益,那么,生态补偿的对象应当是生态利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可以表现为经济性、社会性的、生态性的。在生态补偿法律构成要素中,生态补偿的标准直接联系着补偿与损害,补偿标准是否合理,关系到生态补偿是否公平。生态补偿的标准应当是以生态利益的缺损填补与回复为原则,针对不同情况而区别对待。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及义务人义务的的履行是通过不同的生态补偿方式实现的。生态补偿的方式,是指国家行政主体承担生态补偿责任具体形式,其通常包括资金补偿、实物补偿、政策补偿等方式。正确的适用生态补偿方式,对于弥补生态维护建设特别牺牲者的损害有重要意义,可以采取经济性补偿,也可以运用政策性的优惠补偿。

  三、我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新《水土保持法》鼓励国家构建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第三十一条对此作了规定: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然而,在生态补偿制度上,我国仍然存在了较大的不足和缺陷。

  (一)补偿资金保障的缺乏。长久以来,人们形成了低价获取自然资源或无偿享用生态服务的定势思维,使得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主要依靠政府的转移支付。对有限的用于生态补偿领域的资金,管理也不到位,资金不能集中用于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与建设,而是被分散使用。对于一些影响较大的项目,则重复立项、分头跟进,造成资金的低效使用和浪费。同时生态补偿的融资渠道单一,在各地已经进行的生态补偿实践中,基本上没有社会资金的参与,也没有形成规范的生态服务付费市场。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经济扶持不具有强制性和稳定性,难以形成长效生态补偿制度。

  四、政策建议

  (一)扩大补偿资金的来源渠道,加强全社会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意识的宣传和教育。我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我国财政支出中对生态补偿的研究和投入少得可怜,主要依靠政府的转移支付。因此,我们一方面需要加大对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预算投入。另一方面,我们应当要拓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资金的筹资渠道。一是严格按照《水土保持法》规定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二是积极完善生态环境税收制度。帮助国家和地方政府对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进行辅助作用,扩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再次,加强社会各方面的捐助。鼓励民间团体或个人对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工作进行自主捐款。社会捐助不仅包括来自社会各界的经济帮助,还应当包括技术等援助,这主要是对积极进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者、以及积极改进生产工艺减少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给予技术等方面的援助。

  (二)建立政府对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实行的监督体系。为了保护水土资源生态环境,治理水土流失现象,要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并为这一制度的实施建立专门的监督管理体系。各级政府应该形成完善的水土资源生态保护行政执法和监督机制。生态建设的法制化管理工作,有关水土保持方面的重大决策要有合法性审议程序,并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涉及重大水土资源使用的情况,还应当举行听证会,决不能因个别领导人的意志去行事,而是必须形成完整的制度同时运用法律来对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的实施进行有效的规范和监督。

  参考文献:

  [1]杜群.我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框架的立法探讨[J].法学评论,2010(2).

  [2]黄立洪,柯庆明,林文雄.生态补偿机制的理论分析[J].中国农业科技导报,2007(3) .

  [3]常芳.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研究[D].中国地质大学,2010.

  [4]张建肖,安树伟.国内外生态补偿研究综述[J]. 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1).

  [5]曹明德.对建立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再思考[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

  [6]李文华,刘某承.关于中国生态补偿机制建设的几点思考[J].资源科学, 2010 (5).

  【摘要】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是生态补偿的一种,是专门针对因水土流失现象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生态环境的恶化而给予的特殊的生态补偿。目前,由于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的不健全、补偿标准不清晰、补偿资金保障的缺乏以及意识淡薄等问题,导致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法律制度亟待健全和完善。健全和完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内容,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

  引言:

  水土资源是人类社会生存生活的基本依靠,是我国重大的生态安全问题,关系我国生存和发展的长远大计,因此,我们必须要重视水土流失的治理工作,而有效的治理水土流失,必须要构建并完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增强全社会的水土保持意识的客观要求,是加快对以牺牲来换取经济利益的观念的转变的重要举措。因此,构建和完善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生态补偿的界定

  由于研究目的的不同,各学科对生态补偿有不同的含义界定。在生态学上,有自然生态补偿(natural ecological compensation)的概念。也有人将其定义为,自然生态系统对于由于社会经济活动所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所起的缓冲和补偿作用。广义的生态补偿则包含对破坏生态系统和损害自然资源所造成损失的赔偿,也包含对造成环境污染者的收费或是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保护所获得效益的奖励。即因为开发利用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而损害生态功能,或者导致生态价值丧失的单位和个人支付补偿费用,用于对为保护和恢复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及其功能而付出代价、做出牺牲的单位和个人支付补偿费用。而狭义的生态补偿则专指对于生态功能或生态价值的补偿。具有重大生态价值的对象进行的保护性投入。狭义的生态补偿的概念通常指目前国际上使用的生态服务付费(Payment for Ecosystem Services,PES)或生态效益付费(Payment for Ecological Benefit,PEB)。

  二、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法理判断

  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是生态补偿的一种,比生态补偿这一定义更加具有具体性和针对性,它是专门针对因水土流失现象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生态环境的恶化而给予的特殊的生态补偿。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实质是遵循法律分配利益的原则,追求社会公共福利,体现可持续发展的制度安排。在具体的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应当包括生态补偿的主体、生态补偿的客体、生态补偿的对象、生态补偿的标准和生态补偿的方式等。

  生态补偿的主体的设置既有抽象性的国家,也有具体的行政机关、法人和个人。目前,在学界,基本明确了国家或政府在生态补偿主体类型中处于核心地位。水土保持的生态联系具有广泛性、公益性和复杂性,从而,也决定了生态补偿时应当是政府补偿为主,市场补偿与社会补偿相结合。生态补偿的客体是是以生态为中心的广泛的利益即生态利益,那么,生态补偿的对象应当是生态利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可以表现为经济性、社会性的、生态性的。在生态补偿法律构成要素中,生态补偿的标准直接联系着补偿与损害,补偿标准是否合理,关系到生态补偿是否公平。生态补偿的标准应当是以生态利益的缺损填补与回复为原则,针对不同情况而区别对待。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及义务人义务的的履行是通过不同的生态补偿方式实现的。生态补偿的方式,是指国家行政主体承担生态补偿责任具体形式,其通常包括资金补偿、实物补偿、政策补偿等方式。正确的适用生态补偿方式,对于弥补生态维护建设特别牺牲者的损害有重要意义,可以采取经济性补偿,也可以运用政策性的优惠补偿。

  三、我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新《水土保持法》鼓励国家构建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第三十一条对此作了规定: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然而,在生态补偿制度上,我国仍然存在了较大的不足和缺陷。

  (一)补偿资金保障的缺乏。长久以来,人们形成了低价获取自然资源或无偿享用生态服务的定势思维,使得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主要依靠政府的转移支付。对有限的用于生态补偿领域的资金,管理也不到位,资金不能集中用于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与建设,而是被分散使用。对于一些影响较大的项目,则重复立项、分头跟进,造成资金的低效使用和浪费。同时生态补偿的融资渠道单一,在各地已经进行的生态补偿实践中,基本上没有社会资金的参与,也没有形成规范的生态服务付费市场。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经济扶持不具有强制性和稳定性,难以形成长效生态补偿制度。

  四、政策建议

  (一)扩大补偿资金的来源渠道,加强全社会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意识的宣传和教育。我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我国财政支出中对生态补偿的研究和投入少得可怜,主要依靠政府的转移支付。因此,我们一方面需要加大对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预算投入。另一方面,我们应当要拓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资金的筹资渠道。一是严格按照《水土保持法》规定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二是积极完善生态环境税收制度。帮助国家和地方政府对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进行辅助作用,扩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再次,加强社会各方面的捐助。鼓励民间团体或个人对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工作进行自主捐款。社会捐助不仅包括来自社会各界的经济帮助,还应当包括技术等援助,这主要是对积极进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者、以及积极改进生产工艺减少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给予技术等方面的援助。

  (二)建立政府对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实行的监督体系。为了保护水土资源生态环境,治理水土流失现象,要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并为这一制度的实施建立专门的监督管理体系。各级政府应该形成完善的水土资源生态保护行政执法和监督机制。生态建设的法制化管理工作,有关水土保持方面的重大决策要有合法性审议程序,并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涉及重大水土资源使用的情况,还应当举行听证会,决不能因个别领导人的意志去行事,而是必须形成完整的制度同时运用法律来对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的实施进行有效的规范和监督。

  参考文献:

  [1]杜群.我国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框架的立法探讨[J].法学评论,2010(2).

  [2]黄立洪,柯庆明,林文雄.生态补偿机制的理论分析[J].中国农业科技导报,2007(3) .

  [3]常芳.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研究[D].中国地质大学,2010.

  [4]张建肖,安树伟.国内外生态补偿研究综述[J]. 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1).

  [5]曹明德.对建立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再思考[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

  [6]李文华,刘某承.关于中国生态补偿机制建设的几点思考[J].资源科学, 201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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