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2013.9.11人民法院报

◇ 杨晓东 赵西伟

案情

朱某系某村会计(村财乡管后任村报账员。在村财乡管的模式中,村委会在银行无集体账户,由报账员从街道办事处会计站取现金支票,再存入以报账员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按照村委提供的分配名单,由银行直接存入应收款人的账户)。2010年7月的一天,该村主任冯某找到朱某说:许某退休后经常帮助村委开展工作,现在许某的女儿许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工作,因揽储任务过重,希望村里帮助解决一下。为此,朱某于7月21日从街道办事处会计站取出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46万余元现金支票,存入其个人账户,次日从该账户取出40万元,在许某某工作的邮政储蓄银行存入以其姓名开设的账户中,购买邮政储蓄理财产品。7月26日,朱某将40万元取出,存入原个人账户,其间利息65.76元朱某未支取,存单存放在办公室。2011年6月,检察机关接到相关举报,向其询问,朱某对挪用事实供认不讳。检察机关遂对朱某以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利用担任村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将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40万元以个人名义购买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作为报账员,以自己名义存入任何银行,均能保证该公款的安全性。且其是在村委会主任指示下将公款用于帮他人完成储蓄任务的,主观上无将公款存入银行进行营利的目的,客观上在很短的时间内及时收回公款,所得利息及时向村委会主任报告,未实际占有。朱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罪与非罪的区别上,主要是看犯罪构成的四要素: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本案中,主体和客体不存在争议,关键是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

挪用公款罪从客观方面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分析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首先是应如何理解和定性被告人作为村里的报账员将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存入个人账户的行为。目前,由于实行村财乡管和会计委派制度,各村委会没有自己的集体账户,也没有自己的会计,只有一名报账员,报账员一般都是将待使用或分配的“公款”先存入个人账户。这种情况下,只要能够保障“公款”的本金和利息安全,对报账员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法或犯罪。其次,本案被告人将40万元的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用于购买银行的理财产品,从表面上看,完全符合上述第(2)项“数额较大和从事营利活动”的特征,但是该行为是在村委会主任的授意或同意下进行的,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167号文件中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村委会主任说得很明确,符合上述“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情况,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私自挪用公款。这也解释了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即被告人完全是为了在单位负责人的安排下,帮助别人完成储蓄任务,并非自己以营利为目的。而且被告人对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孳息,报告了村委会主任,并未占为己有。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2013.9.11人民法院报

◇ 杨晓东 赵西伟

案情

朱某系某村会计(村财乡管后任村报账员。在村财乡管的模式中,村委会在银行无集体账户,由报账员从街道办事处会计站取现金支票,再存入以报账员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按照村委提供的分配名单,由银行直接存入应收款人的账户)。2010年7月的一天,该村主任冯某找到朱某说:许某退休后经常帮助村委开展工作,现在许某的女儿许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工作,因揽储任务过重,希望村里帮助解决一下。为此,朱某于7月21日从街道办事处会计站取出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46万余元现金支票,存入其个人账户,次日从该账户取出40万元,在许某某工作的邮政储蓄银行存入以其姓名开设的账户中,购买邮政储蓄理财产品。7月26日,朱某将40万元取出,存入原个人账户,其间利息65.76元朱某未支取,存单存放在办公室。2011年6月,检察机关接到相关举报,向其询问,朱某对挪用事实供认不讳。检察机关遂对朱某以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利用担任村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将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40万元以个人名义购买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作为报账员,以自己名义存入任何银行,均能保证该公款的安全性。且其是在村委会主任指示下将公款用于帮他人完成储蓄任务的,主观上无将公款存入银行进行营利的目的,客观上在很短的时间内及时收回公款,所得利息及时向村委会主任报告,未实际占有。朱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罪与非罪的区别上,主要是看犯罪构成的四要素: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本案中,主体和客体不存在争议,关键是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

挪用公款罪从客观方面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分析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首先是应如何理解和定性被告人作为村里的报账员将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存入个人账户的行为。目前,由于实行村财乡管和会计委派制度,各村委会没有自己的集体账户,也没有自己的会计,只有一名报账员,报账员一般都是将待使用或分配的“公款”先存入个人账户。这种情况下,只要能够保障“公款”的本金和利息安全,对报账员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法或犯罪。其次,本案被告人将40万元的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用于购买银行的理财产品,从表面上看,完全符合上述第(2)项“数额较大和从事营利活动”的特征,但是该行为是在村委会主任的授意或同意下进行的,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167号文件中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村委会主任说得很明确,符合上述“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情况,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私自挪用公款。这也解释了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即被告人完全是为了在单位负责人的安排下,帮助别人完成储蓄任务,并非自己以营利为目的。而且被告人对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孳息,报告了村委会主任,并未占为己有。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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