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行医罪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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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9.5( )    

制占 红会 

论非法行 医罪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邓 昕稚 贾 劲松 

摘  要 结果 加重 犯是行 为人 实施 符合基 本犯 罪构 成要件 的行 为 , 生 了基 本犯 罪构成 结 果以外 的重 结果 , 法对 其加 重  发 刑

法 定刑 的犯 罪 。 非法 行 医罪是 典型 的结 果加 重犯 , 法条规 定 了三 个 不同 的量刑 幅度 . 中 ,严 重损 害就诊 人 身体 健康 或者  其 ‘ ‘ 造 成就诊 人 死亡” 本罪 的加 重结 果.本 文对 “ 重损 害就 诊人 身体健 康” 是 严 的认 定标 准作 了论 述, 并探 讨 了非法 行 医行 为与  

加 重结 果之 间 的 因果关 系。  

关 键词

j法行 医罪 }

界 定标 准

因果关 系   文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0 9 522 0)50 00  10 . 9 ( 90.8.2 0 0

指的是 2 0 年 2 2 02 月 O年卫生部 公布的新的《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 试 

行 )  》

中图 分类 号: 9 4   D 2. 3

对 非 法 行 医罪 加 重 结 果 的 一 般 分 析 

我 国《 刑法》 3 6条第 l 第 3 款规定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的人非  “ 法行医 , 情节严重 的, 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投或者管制 , 并处或者  单 处罚金; 严重损 害就诊 人身体健康 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并处罚金; 成就诊人死亡 的, 造 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  ”

除了医学标准, 司法界最 熟悉的还是 由最高人 民法院、 最高人民  检察院、 司法部、 公安部于 19 9 0年 3月 2 9日联合发布的《 人体重伤鉴  定标准》 和同年 4月 2日发布的《 人体轻伤 鉴定标准 ( 试行) , 》 这两个 

可 以看 出,严重损 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 “ 就是本罪  法规是 目 前我 国司法实践中对人体伤害鉴定的重要依据 。  

的加重 结果。 立法宜粗不宜细原则” 在“ 的口号感召下, 如此概括与模  糊 的语 言在实践中缺乏 可操作性 。其 中, 争议最大的是对“ 重损害  严 就诊人身体健 康” 的标准 是采用医学标准还是刑法重伤标 准。 直至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于 20 0 8年 5月 8日公 布 了 《 于审 理 非 法 行 医 刑 事案 件  关

对非法行医罪法定刑升格的评判标准 问题 , 长期 以来 , 理论界对 

“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理解可谓众 说纷纭 , 仁者见仁 , 智者见 

智, 争论的焦 点主要在于是用医学标准还是刑法标准去衡量 。 按照司  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其中“ 造成就诊

人中度 以上残疾 、 器官组织损伤 

导致 严 重功 能 障 碍 的” 参 照 卫生 部 《 , 医疗 事故 分 级 标 准 ( 行 ) , 当  试 》相 于 一 级 乙 等 医疗 事 故和 二 级 医 疗 事 故 : 造 成 三 名 以 上 就 诊人 轻 度 残  “

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了“ ,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应采用医学标准。 笔者结合医疗事故罪等相关罪名进行分析后, 为  认 单纯地适用《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不能很好地平衡刑法 内部各法条之 

间的关系。  

疾、 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相 当于三个以上三级医疗事  , 故  我们认为 , 根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6 第 l条: 非法行 医, “ 造成患  者人身损害 , 不属于医疗事 故” 的规定 , 明确排除了非法行医的适用 。  

研究非法行医罪 的加重结果虽然不像情 节犯之情节那样具有决 

定罪质有无的功能, 但是, 它是区分轻罪与重罪的关键 , 具有理论与实  而 《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试行 )是根据 《 》 条例》 来制定的。所以对非法  践双重意义 。 一方面 , 有利于刑法理论的发展与协 调; 另一方面, 在实  践上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地认定并追究结果加重犯 的刑事责任。  

二 、严 重 损 害 就 诊 人 身 体 健 康 ” 界 定标 准   “ 的

行医造成就诊人损害不能适用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来作等级鉴定。因  而只能依据刑法第 9 5条的规 定, 构成重伤即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 

体 健康 。  

迄今为止, 国务院、 卫生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 规章对在  医疗活动 中致就诊人 的人身伤害的鉴定标准, 在理论上将称之为“ 医  学标准” 。第一个标准是 国务 院在 18 9 7年 6月 2 9日发布 的《 医疗事  故处理办法》 该 办法第 6条将 医疗事故分为三类 : , 一级医疗事故( 造  成病员死亡)二级医疗事故( , 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  。 三 级医疗 事故( 造成病残 废或者 功能障碍 ) 。第二个医学标准是卫生 

诚然 , 立法者在医疗事故罪和非法行医罪的法条表述上都使用 了  

“ 重 损 害就 诊 人 身 体 健 康 ” 字 眼 。 同采 医学 标 准 的论 者 理 由是 , 严 的 赞  

刑法典内词语意义一致性 , 立法者既然对两罪选 择同样的语句表达损  害结果。 就表 明立法者对这两罪构成 要件相似性 的考虑 。殊不知 , 既  然承认两者构成要件的相似性, 为何法定刑幅度却相差甚远。 刑法关  于医疗事故罪造成人体严重损害的法定最 高刑为三年。 而非法行医罪 

部 于 1 8 年 3月 3 颁布 的《 98 0日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试行草案) 。它  致就诊人身体严重损害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 , 》 却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将《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规定的医疗事故等级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确立  了“ 三级五 等” 的医学标准 。 第三个“ 医学标准” 是卫生部 2 0 0 2年 2月  2 O日国务院公布 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定的四级医疗事故, 规 以及  的法定最高刑接近 。 于此考虑 , 基 因此对本罪损害后果的标准 不可规 

定太高, 否则会出现罪松、 处罚重的不协调现 象。 比而 言, 相 为了保证 

刑法典内部结构的完整统一, 将非法行 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 

在此基础 上卫生部于 7月 l 9日通过的 《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 试行) , 》  

它将 医疗 事故分 为“ 四级十 二等” 共列举 了 2 7种具体的医疗事故。 , 3   由于前两种医学标准所依据的《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 及 医疗事故分级  标准 ( 试行草案) 均 已被废止 , 》 目前对造成人体损害鉴定的医学标准 

鉴定标准理解为刑法标准更为恰 当。而立法 者对两 罪的危害 结果使  用了相同的语句, 是基于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在行为方式上的相  似性, 即都是医疗行为给就诊人造成的损 害结果 。   再者, 采用 医学标准划分医疗事故等级 , 强调医疗行为对人体损 

. 

作者 简介: 邓昕稚 、 贾劲松 , 南大学法 学院 20 湖 06级刑 法学 专业硕 士研 究生, 究方 向: 法学 研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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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95丘  

害之间直接的引起与被 引起 的直接因果关系。而在非法行 医罪的罪 

般人在对 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两种现象所形成的因果关系的观念为 

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能否形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状 中, 立法者并没有使用在医疗事故罪 中强调因果关系之 “ 造成” 一  标准 ,

词, 可见 , 法律并不要求非法行医行为是造成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  笔者基本赞成大陆法系国家的“ 相当因果关系说” 。依据这一学 

患者 自身的疾病可能是导致其损害或死亡的主要原因, 但是如果  康危害结果的直接原因 。虽然司法解释对 “ 严重损 害就诊人身体健  说 ,

康 ” 规定 也 援 引 了 医 疗事 故 罪 之 “ 成 ” 词 , 不 能否 认 的 是 , 的 造 一 但 定罪 

没有非法行医行为的诱发或延误, 该疾病也不会立 刻导致就诊人身体  严重损害或死亡。 换句话说, 也是 由于非法行 医行为人的非法行医行  为增加了就诊人现存

状态的风险, 以说其行为与危 害结果具有法律  所

处刑的唯一依据是国家最 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刑事法律 , 虽然司法机关  制定司法解释可 以对一些罪状规定不够 明确的犯罪予 以具体化 , 但司  法解释 不能超越权 力, 不能超越 刑事立法 的真实意图 。  

如 果 说对 医疗 事 故 罪 的 刑 事政 策 要 考 虑 我 国医 疗 水 平 的 现 状 和 

上的因果关系。 但该学说, 以一般人 日常 生活 中的观念 为标 准判定因 

果关系难 免有主观 归罪之嫌 。 根据 马克思主义刑法理论 , 刑法 中的因  果关系是指犯罪行 为与危害结果之间 引起与被 引起 的合乎规律 的联  系。 它是一种 客观实在 , 以人们 的意志为转移 。 不 我们要认识到“ 因果  关系是客观 的, 司法人员可 以认识它、 评价它 、 反映它 , 但不能 以 自己  主观 的臆想创造它 、 消灭它, 也不能 以自己的意识和意志代替它 。 特    别是在 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 介入 了第三者的行为、 被害人 的行为 

医务工作的复杂性, 而采取缩小打击面的政策来保护医务工作人员的  积 极性 。那么 , 对非法行 医罪则应 该采取坚定强硬的刑事政策, 以保  护人 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因此笔者认为采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更为 

妥 当。   三 、造 成 就 诊 人 死 亡 ” “ 的认 定 

目前 , 国 《 法 》 《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所 指 的 死 亡 , 我 刑 及 医 中 是指 呼   或特殊的自然事实的情形下 , 一定要细致判断这些介入因素对加重结 

吸和心跳 的停止 。 但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 医学界 已提出脑死亡 的  概念 , 而这一概念 已被英 国、 国、 美 法国、 日本在内的大多数 国家法律 

所承认, 在我 国医 学 界 、 会 学 界 、 社 以及 法学 界 已有越 来 越 多 的 人接 受 

果 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的大小 , 介入因素的异常性是否影响了基本犯罪  行为合乎规律地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 以最终确定是否成立刑法上的  因果关系。 对于这个问题, 。 可以用 一典型案例说明, 被告人陈某不具  备医生资格, 又无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 发的医疗 执业许可证, 在家中  私开诊所, 从事医疗活动。2 0 0 3年 8月 l 3日中午。 被害人杨某前去  该诊所看病, 陈某按其丈夫彭某( 系中医院医师) 口述的处方, 6 ML 将 0   刺五加注 射液加入 2 0 5 ML的糖盐水 中静脉注射给杨某 , 液五分钟  输 后, 杨某出现 呼吸困难 , 陈某 即拔 去针头 , 将杨某送往县 医院抢救 , 途  中杨某死亡 。经法 医鉴定 , 死者系过敏性休克死亡 。 经省 高院再次

  后

鉴 定 , 论 为 : . 药 不 存 在错 误 ; . 五加 注 射 与死 亡 之 间 存 在 因 果  结 1用 2刺

脑死亡的定义, 并呼吁尽快就脑死亡立法, 以适应医学科学事业的发  展。。 鉴于死亡的加重结果在非法行医罪 中争议不大 , 在此不赘述。  

四 、 法 行 医 行 为 与 加 重 结 果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非

刑法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 对定罪量刑有  影响龄前引起与被引起 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根据刑法罪责 自负的要  求, 一个人只能对 自己的行为及其造 成的危 害结果承担责任。因此,  

在 判 定行 为 人罪 责 的大 小 , 须考 虑 行 为 对 结 果 原 因 力 的 大 小 。 于  必 对

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 间的因果关系, 理论上 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 

点:  

关系( 药物过敏 )3 属意外事件 。该案起诉后 , 院以非法行 医罪判  ;. 法 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 10 00元 。 这一案例 反映了  非法行医案中经常 出现的情况 , 即非法行医与患者死亡并无直接因果 

( ) 件说  一 条

对死亡结果如何认定问题。我们认为, 患者死亡 的原 因是属于  也称为等值说 ,te q iae c ter) (   uv lne hoy 。该说认为, he 只有存在着  关系 ,

无 此 行 为 就无 此 结 果 的 条 件 关系 , 可 以认 定条 件 与 结 果之 间 具有 因  就 并 发 症 、 外 事 件 等 难 以预 见 并 难 以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 法 行 医行 为  意 非

果关系 。 这是从哲学 的因果关系 出发 , 将一切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条  件都认定为原因 ,且这些不同条件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同等 的原 因  力。 这种学说对于判断事实上 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价值 , 但它将条件 

的外延设定得过广泛, 免失之过宽。 难  

( ) 因说   二 原

与加重结果之 间没有刑法上 的因果关系, 这种无罪过形式的偶然结果  加重犯有违现代刑法责任主义原则, 不应 按非法行医罪的结果加重犯  处理 , 对于行为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 可以按照非法行医罪 的基本 

犯处刑。  

对本罪加重结果的认定在理论和实践 中还存在较多的疑难 问题,  

该学说为了克服条件 说的不足 , 图将 “ 试 条件” 原 因” 与“ 区分开  来 , 为只有 那些对 损害结 果在 时间、 认 空间上距离最近的条件才能称 

定要客观、 全面、 慎重地 分析。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法条结构 

大多为“ 基本犯+ n a 重结果+ n a 重刑 罚” “ . 加重 结果”是加重基本犯刑 

之 为“ 因” 该说认 识到条件 说的宽

泛 , 原 。 但对 区分“ 条件” 原因” 与“ 标  罚的关键, 它与基 本犯 同属一个罪质 , 与行为之 间具有因果关系。 并  

准没有过 多考虑 , 因此 , 很难精密地测定 出最具效力的条件。  

( ) 当因果关系说  三 相

因此, 准确地界定结果加 重犯可 以落实 刑法 的罪责刑相适应 原则。 避 

免量刑畸轻 畸重。  

注释:   ①张爱艳. 对认定医疗事故罪客观要件的思考 . 政法论 丛.0 4 2 . 20 ()   ②苏惠渔主编. 犯罪与刑罚理论专题研究 . 法律 出版社 .0 0年版 . 17页  20 第 4

相 当因果关 系说为 1 8 8 8年德 国富莱 堡大学教授 Jh m  o   o a nV n K i 提出来的, rs e 根据他的见解, 某项事实与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 必  须符合两项条件 : . 1 该事件 实质上增加 了损害发生 的客观可能性: . 2  

该事件与损害发生具有“ 当性 的原 因力” 相 。所谓相当性实际上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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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刘长伟. 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刍议. 口师范学院学报 .0 84 . 周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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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行 医罪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邓 昕稚 贾 劲松 

摘  要 结果 加重 犯是行 为人 实施 符合基 本犯 罪构 成要件 的行 为 , 生 了基 本犯 罪构成 结 果以外 的重 结果 , 法对 其加 重  发 刑

法 定刑 的犯 罪 。 非法 行 医罪是 典型 的结 果加 重犯 , 法条规 定 了三 个 不同 的量刑 幅度 . 中 ,严 重损 害就诊 人 身体 健康 或者  其 ‘ ‘ 造 成就诊 人 死亡” 本罪 的加 重结 果.本 文对 “ 重损 害就 诊人 身体健 康” 是 严 的认 定标 准作 了论 述, 并探 讨 了非法 行 医行 为与  

加 重结 果之 间 的 因果关 系。  

关 键词

j法行 医罪 }

界 定标 准

因果关 系   文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0 9 522 0)50 00  10 . 9 ( 90.8.2 0 0

指的是 2 0 年 2 2 02 月 O年卫生部 公布的新的《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 试 

行 )  》

中图 分类 号: 9 4   D 2. 3

对 非 法 行 医罪 加 重 结 果 的 一 般 分 析 

我 国《 刑法》 3 6条第 l 第 3 款规定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的人非  “ 法行医 , 情节严重 的, 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投或者管制 , 并处或者  单 处罚金; 严重损 害就诊 人身体健康 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并处罚金; 成就诊人死亡 的, 造 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  ”

除了医学标准, 司法界最 熟悉的还是 由最高人 民法院、 最高人民  检察院、 司法部、 公安部于 19 9 0年 3月 2 9日联合发布的《 人体重伤鉴  定标准》 和同年 4月 2日发布的《 人体轻伤 鉴定标准 ( 试行) , 》 这两个 

可 以看 出,严重损 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 “ 就是本罪  法规是 目 前我 国司法实践中对人体伤害鉴定的重要依据 。  

的加重 结果。 立法宜粗不宜细原则” 在“ 的口号感召下, 如此概括与模  糊 的语 言在实践中缺乏 可操作性 。其 中, 争议最大的是对“ 重损害  严 就诊人身体健 康” 的标准 是采用医学标准还是刑法重伤标 准。 直至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于 20 0 8年 5月 8日公 布 了 《 于审 理 非 法 行 医 刑 事案 件  关

对非法行医罪法定刑升格的评判标准 问题 , 长期 以来 , 理论界对 

“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理解可谓众 说纷纭 , 仁者见仁 , 智者见 

智, 争论的焦 点主要在于是用医学标准还是刑法标准去衡量 。 按照司  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其中“ 造成就诊

人中度 以上残疾 、 器官组织损伤 

导致 严 重功 能 障 碍 的” 参 照 卫生 部 《 , 医疗 事故 分 级 标 准 ( 行 ) , 当  试 》相 于 一 级 乙 等 医疗 事 故和 二 级 医 疗 事 故 : 造 成 三 名 以 上 就 诊人 轻 度 残  “

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了“ ,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应采用医学标准。 笔者结合医疗事故罪等相关罪名进行分析后, 为  认 单纯地适用《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不能很好地平衡刑法 内部各法条之 

间的关系。  

疾、 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相 当于三个以上三级医疗事  , 故  我们认为 , 根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6 第 l条: 非法行 医, “ 造成患  者人身损害 , 不属于医疗事 故” 的规定 , 明确排除了非法行医的适用 。  

研究非法行医罪 的加重结果虽然不像情 节犯之情节那样具有决 

定罪质有无的功能, 但是, 它是区分轻罪与重罪的关键 , 具有理论与实  而 《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试行 )是根据 《 》 条例》 来制定的。所以对非法  践双重意义 。 一方面 , 有利于刑法理论的发展与协 调; 另一方面, 在实  践上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地认定并追究结果加重犯 的刑事责任。  

二 、严 重 损 害 就 诊 人 身 体 健 康 ” 界 定标 准   “ 的

行医造成就诊人损害不能适用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来作等级鉴定。因  而只能依据刑法第 9 5条的规 定, 构成重伤即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 

体 健康 。  

迄今为止, 国务院、 卫生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 规章对在  医疗活动 中致就诊人 的人身伤害的鉴定标准, 在理论上将称之为“ 医  学标准” 。第一个标准是 国务 院在 18 9 7年 6月 2 9日发布 的《 医疗事  故处理办法》 该 办法第 6条将 医疗事故分为三类 : , 一级医疗事故( 造  成病员死亡)二级医疗事故( , 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  。 三 级医疗 事故( 造成病残 废或者 功能障碍 ) 。第二个医学标准是卫生 

诚然 , 立法者在医疗事故罪和非法行医罪的法条表述上都使用 了  

“ 重 损 害就 诊 人 身 体 健 康 ” 字 眼 。 同采 医学 标 准 的论 者 理 由是 , 严 的 赞  

刑法典内词语意义一致性 , 立法者既然对两罪选 择同样的语句表达损  害结果。 就表 明立法者对这两罪构成 要件相似性 的考虑 。殊不知 , 既  然承认两者构成要件的相似性, 为何法定刑幅度却相差甚远。 刑法关  于医疗事故罪造成人体严重损害的法定最 高刑为三年。 而非法行医罪 

部 于 1 8 年 3月 3 颁布 的《 98 0日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试行草案) 。它  致就诊人身体严重损害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 , 》 却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将《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规定的医疗事故等级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确立  了“ 三级五 等” 的医学标准 。 第三个“ 医学标准” 是卫生部 2 0 0 2年 2月  2 O日国务院公布 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定的四级医疗事故, 规 以及  的法定最高刑接近 。 于此考虑 , 基 因此对本罪损害后果的标准 不可规 

定太高, 否则会出现罪松、 处罚重的不协调现 象。 比而 言, 相 为了保证 

刑法典内部结构的完整统一, 将非法行 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 

在此基础 上卫生部于 7月 l 9日通过的 《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 试行) , 》  

它将 医疗 事故分 为“ 四级十 二等” 共列举 了 2 7种具体的医疗事故。 , 3   由于前两种医学标准所依据的《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 及 医疗事故分级  标准 ( 试行草案) 均 已被废止 , 》 目前对造成人体损害鉴定的医学标准 

鉴定标准理解为刑法标准更为恰 当。而立法 者对两 罪的危害 结果使  用了相同的语句, 是基于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在行为方式上的相  似性, 即都是医疗行为给就诊人造成的损 害结果 。   再者, 采用 医学标准划分医疗事故等级 , 强调医疗行为对人体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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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简介: 邓昕稚 、 贾劲松 , 南大学法 学院 20 湖 06级刑 法学 专业硕 士研 究生, 究方 向: 法学 研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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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95丘  

害之间直接的引起与被 引起 的直接因果关系。而在非法行 医罪的罪 

般人在对 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两种现象所形成的因果关系的观念为 

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能否形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状 中, 立法者并没有使用在医疗事故罪 中强调因果关系之 “ 造成” 一  标准 ,

词, 可见 , 法律并不要求非法行医行为是造成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  笔者基本赞成大陆法系国家的“ 相当因果关系说” 。依据这一学 

患者 自身的疾病可能是导致其损害或死亡的主要原因, 但是如果  康危害结果的直接原因 。虽然司法解释对 “ 严重损 害就诊人身体健  说 ,

康 ” 规定 也 援 引 了 医 疗事 故 罪 之 “ 成 ” 词 , 不 能否 认 的 是 , 的 造 一 但 定罪 

没有非法行医行为的诱发或延误, 该疾病也不会立 刻导致就诊人身体  严重损害或死亡。 换句话说, 也是 由于非法行 医行为人的非法行医行  为增加了就诊人现存

状态的风险, 以说其行为与危 害结果具有法律  所

处刑的唯一依据是国家最 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刑事法律 , 虽然司法机关  制定司法解释可 以对一些罪状规定不够 明确的犯罪予 以具体化 , 但司  法解释 不能超越权 力, 不能超越 刑事立法 的真实意图 。  

如 果 说对 医疗 事 故 罪 的 刑 事政 策 要 考 虑 我 国医 疗 水 平 的 现 状 和 

上的因果关系。 但该学说, 以一般人 日常 生活 中的观念 为标 准判定因 

果关系难 免有主观 归罪之嫌 。 根据 马克思主义刑法理论 , 刑法 中的因  果关系是指犯罪行 为与危害结果之间 引起与被 引起 的合乎规律 的联  系。 它是一种 客观实在 , 以人们 的意志为转移 。 不 我们要认识到“ 因果  关系是客观 的, 司法人员可 以认识它、 评价它 、 反映它 , 但不能 以 自己  主观 的臆想创造它 、 消灭它, 也不能 以自己的意识和意志代替它 。 特    别是在 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 介入 了第三者的行为、 被害人 的行为 

医务工作的复杂性, 而采取缩小打击面的政策来保护医务工作人员的  积 极性 。那么 , 对非法行 医罪则应 该采取坚定强硬的刑事政策, 以保  护人 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因此笔者认为采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更为 

妥 当。   三 、造 成 就 诊 人 死 亡 ” “ 的认 定 

目前 , 国 《 法 》 《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所 指 的 死 亡 , 我 刑 及 医 中 是指 呼   或特殊的自然事实的情形下 , 一定要细致判断这些介入因素对加重结 

吸和心跳 的停止 。 但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 医学界 已提出脑死亡 的  概念 , 而这一概念 已被英 国、 国、 美 法国、 日本在内的大多数 国家法律 

所承认, 在我 国医 学 界 、 会 学 界 、 社 以及 法学 界 已有越 来 越 多 的 人接 受 

果 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的大小 , 介入因素的异常性是否影响了基本犯罪  行为合乎规律地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 以最终确定是否成立刑法上的  因果关系。 对于这个问题, 。 可以用 一典型案例说明, 被告人陈某不具  备医生资格, 又无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 发的医疗 执业许可证, 在家中  私开诊所, 从事医疗活动。2 0 0 3年 8月 l 3日中午。 被害人杨某前去  该诊所看病, 陈某按其丈夫彭某( 系中医院医师) 口述的处方, 6 ML 将 0   刺五加注 射液加入 2 0 5 ML的糖盐水 中静脉注射给杨某 , 液五分钟  输 后, 杨某出现 呼吸困难 , 陈某 即拔 去针头 , 将杨某送往县 医院抢救 , 途  中杨某死亡 。经法 医鉴定 , 死者系过敏性休克死亡 。 经省 高院再次

  后

鉴 定 , 论 为 : . 药 不 存 在错 误 ; . 五加 注 射 与死 亡 之 间 存 在 因 果  结 1用 2刺

脑死亡的定义, 并呼吁尽快就脑死亡立法, 以适应医学科学事业的发  展。。 鉴于死亡的加重结果在非法行医罪 中争议不大 , 在此不赘述。  

四 、 法 行 医 行 为 与 加 重 结 果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非

刑法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 对定罪量刑有  影响龄前引起与被引起 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根据刑法罪责 自负的要  求, 一个人只能对 自己的行为及其造 成的危 害结果承担责任。因此,  

在 判 定行 为 人罪 责 的大 小 , 须考 虑 行 为 对 结 果 原 因 力 的 大 小 。 于  必 对

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 间的因果关系, 理论上 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 

点:  

关系( 药物过敏 )3 属意外事件 。该案起诉后 , 院以非法行 医罪判  ;. 法 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 10 00元 。 这一案例 反映了  非法行医案中经常 出现的情况 , 即非法行医与患者死亡并无直接因果 

( ) 件说  一 条

对死亡结果如何认定问题。我们认为, 患者死亡 的原 因是属于  也称为等值说 ,te q iae c ter) (   uv lne hoy 。该说认为, he 只有存在着  关系 ,

无 此 行 为 就无 此 结 果 的 条 件 关系 , 可 以认 定条 件 与 结 果之 间 具有 因  就 并 发 症 、 外 事 件 等 难 以预 见 并 难 以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 法 行 医行 为  意 非

果关系 。 这是从哲学 的因果关系 出发 , 将一切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条  件都认定为原因 ,且这些不同条件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同等 的原 因  力。 这种学说对于判断事实上 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价值 , 但它将条件 

的外延设定得过广泛, 免失之过宽。 难  

( ) 因说   二 原

与加重结果之 间没有刑法上 的因果关系, 这种无罪过形式的偶然结果  加重犯有违现代刑法责任主义原则, 不应 按非法行医罪的结果加重犯  处理 , 对于行为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 可以按照非法行医罪 的基本 

犯处刑。  

对本罪加重结果的认定在理论和实践 中还存在较多的疑难 问题,  

该学说为了克服条件 说的不足 , 图将 “ 试 条件” 原 因” 与“ 区分开  来 , 为只有 那些对 损害结 果在 时间、 认 空间上距离最近的条件才能称 

定要客观、 全面、 慎重地 分析。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法条结构 

大多为“ 基本犯+ n a 重结果+ n a 重刑 罚” “ . 加重 结果”是加重基本犯刑 

之 为“ 因” 该说认 识到条件 说的宽

泛 , 原 。 但对 区分“ 条件” 原因” 与“ 标  罚的关键, 它与基 本犯 同属一个罪质 , 与行为之 间具有因果关系。 并  

准没有过 多考虑 , 因此 , 很难精密地测定 出最具效力的条件。  

( ) 当因果关系说  三 相

因此, 准确地界定结果加 重犯可 以落实 刑法 的罪责刑相适应 原则。 避 

免量刑畸轻 畸重。  

注释:   ①张爱艳. 对认定医疗事故罪客观要件的思考 . 政法论 丛.0 4 2 . 20 ()   ②苏惠渔主编. 犯罪与刑罚理论专题研究 . 法律 出版社 .0 0年版 . 17页  20 第 4

相 当因果关 系说为 1 8 8 8年德 国富莱 堡大学教授 Jh m  o   o a nV n K i 提出来的, rs e 根据他的见解, 某项事实与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 必  须符合两项条件 : . 1 该事件 实质上增加 了损害发生 的客观可能性: . 2  

该事件与损害发生具有“ 当性 的原 因力” 相 。所谓相当性实际上是以 

8  1

③刘长伟. 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刍议. 口师范学院学报 .0 84 . 周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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