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会计网-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差异(一)

第一讲 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差异

一、产生差异的原因

1.法位不同

会计准则:财政部发布。属行政法规

财政部2006年2月15日发布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准则

所得税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属于法律范畴。在法律地位上要高于会计准则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新企业所得税法

2.具体制定的主体不同

税法国家税务总局来制定,会计标准是由财政部门来制定

3. 制定的目标不同

税法制定的目标主要是公平税负、公平竞争,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完成。

财政部制定会计标准,目标主要是要求企业反映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信息可靠、相关,满足有关各方的需要。

二、二者的协调

(一)原则

1.统一性

2.独立性

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保持各自的独立性,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应纳税额的准确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因此,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所有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准则相关要求,进行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在完成纳税义务时,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税额,及时申报缴纳。

(二)方法----纳税调整

流转税:流转税需要纳税调整的项目,例如销售货物、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提供应税劳务时向客户收取的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集资款、手续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等。又如房地产企业取得的预收账款需并入当期营业额计征营业税。流转税按月计征,月末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出应纳税额提取并申报缴纳。

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按月或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需要针对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项目进行纳税调整,调整过程通过申报表的明细项目反映。

所得税会计

由于会计准则与税法在资产、负债、收益、费用或损失的确认和计量原则不同,导致按照会计准则计算的税前利润与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之间存在差异,即永久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永久性差异在本期发生,不会在以后各期转回,永久性差异与会计利润之和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作为当期所得税费用。

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暂时性差异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对暂时性差异统一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进行会计核算,对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分别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以后年度申报所得税时可直接依据账面应转回的金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纳税调整:纳税调整在申报表上进行,与调账无关。

三、差异

(一)会计基础差异

● 准则:    权责发生制

(《基本准则》第九条: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 税法:实施条例中明确,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专门条款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而在实施条例中明确 。

条例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在一定的特殊条件下,个别条款或规定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收付实现制是与权责发生制相对应的一种会计基础。

例外:

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把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列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各项所得应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预提所得税的计算与缴纳,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

收入总额的确定:

从企业课税考虑,仅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是不够的,因为一旦确定收入,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税款缴纳入库,所以要考虑纳税人的现实支付能力:当纳税人有较强的支付能力时,即使在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没有确认为所得,在税收上也要按收付实现制征收税款入库。比如,房地产商已取得房地产的预售收入,在没有办理完工决算的情况下,在会计上未确认为收入时,也应当对预售收入征收所得税。

扣除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税法强调实际发生原则,往往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如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和其他准备金,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款的规定,在计提时不允许扣除,应在实际发生损失时才允许扣除。

(二)三项原则的差异---配比、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及谨慎性原则

●  准则:

(1)没有再单独规定配比要求、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信息质量要求

把权责发生制确定为会计基础,列入《基本准则》总则中,不是在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中规定,权责发生制贯穿于整个企业会计准则的全过程,属于会计的基本问题,层次较高,统驭作用强。配比原则、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原则,从属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其原理已包含在权责发生制之中。

(2)会计核算要求遵循谨慎性原则要求

《基本准则》第二章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第十八条

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

●  税法:

1.所得税的配比要求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1)因果配比

将收入与其对应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其中,应税收入应与为取得应税收入而支出的相对应的成本、费用相配比;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应与为取得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而支出的相对应的成本、费用相配比。

这种因果配比关系,体现在《企业所得税法》的多条规定中:

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第八款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

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2)时间配比

一定时期的收入与同时期的为取得该收入而支出的相对应的成本、费用与损失相配比。

当期的收入应在当期申报,当期的成本、费用与损失应在当期扣除,不允许提前或滞后扣除。

收入逾期未申报的,应以偷税论处,并加收滞纳金;已发生的成本、费用与损失当期未扣除的,原则上一般不允许在以后的纳税年度补扣。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根据当年的收入与扣除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当年结清的。

2.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要求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收益性支出,允许在支出发生的当年在税前扣除;资本性支出,不允许当年直接在税前扣除,应通过折旧等项目逐年进行在税前进行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收益性支出的规定如下: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五条,企业领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关于资本性支出的规定如下:

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第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等方面的支出,都不允许当年直接在税前扣除。

3.对谨慎性原则的限制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

只有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可以扣除。

(三)会计要素处理差异

会计要素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密切相关,但会计要素的定义、确认与《企业所得税法》的税务处理有一些差异。

1.资产

●    准则:

基本准则规定,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流动资产:货币资金、交易型金融资产、应收款项、存货等

非流动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应收款、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生物资产等

●税法:

企业所得税法对资产的税务处理,主要包括资产的分类、确认、计价、扣除方法和处置几个方面的内容:

资产在税务处理方面可分为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几个主要类别。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与经营活动无关的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摊销费用,不允许扣除。

资产税务处理的扣除方法,包括固定资产和生物资产的折旧、无形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存货成本的结转、投资资产成本的扣除等。

资产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所产生的所得,应并入资本利得征收企业所得税;所产生的损失,可冲减资本利得。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款规定,企业各项资产按照会计准则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

2.负债

●  准则:

基本准则规定,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现时义务是指企业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

●  税法:

企业所得税法对负债的处理,区分负债的法定义务和推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指企业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所形成的负债,在税务处理上,一般不允许负债本身直接在税前扣除,但由于负债而产生的费用,符合税法规定的允许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而产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一般允许在税前扣除;但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借款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推定义务是指根据企业的经营习惯、对客户的承诺或者公开宣布的政策而导致企业将承担的义务所形成的负债,在税务处理上,一般不允许这些负债在税前扣除。例如,企业多年来制定有一项销售政策,对于售出商品提供一定期限内的售后保修服务,预期将为售出商品提供的保修服务就属于推定义务,应当将其确认为一项负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此费用尚未发生时,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预提的费用属于流动负债,也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在税前扣除。

3.所有者权益

4.收入

●  准则:

基本准则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按性质: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按主次: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  税法: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包括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等。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

收入总额中的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的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

5.  费用

●  准则:

基本准则

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费用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且经济利益的流出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可归属于产品成本、劳务成本等的费用,应当在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等时,将已销售产品、已提供劳务的成本等计入当期损益。

●  税法:

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与费用对应的概念是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于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项目多、差别大,企业所得税的扣除较为复杂。所得税法主要明确企业会计处理的成本、费用项目哪些不允许扣除,哪些有限额扣除,这是企业所得税的核心问题。对于允许扣除的费用,税法不可能全部列出。税法规定了税前扣除的原则。

允许在税前扣除的费用,应该符合以下几个扣除原则:

(1)真实性原则

税前扣除的首要条件。任何支出除非确属实际发生,否则不得税前扣除。

判断真实性时,纳税人必须提供证明支出确属实际发生的足够的适当凭据。

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条例第28条)

(2)合法性原则

各项支出必须符合税法规定:

一是超限额支出不得扣除

二是非法支出不得扣除

(3)合理性原则

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条例第27条)

合理性的判断,主要是看发生支出的计算和分配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

(4)相关性原则

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条例第27条)

相关性的判断一般是从支出发生的根源和性质上进行分析。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条例第28条)

(5)确定性原则

企业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6.利润

●  准则:

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

●  税法:

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纯收益的征税,与利润对应的概念是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应纳税所得额经常是大于利润额的。这是因为企业的有些费用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还有些费用是有限额在税前扣除的。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应纳税所得额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小于利润额。这是因为企业有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加计扣除、收入打折等税收优惠,并且企业所得税还允许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四)企业主要资产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1.存货差异

存货准则着重解决了存货的确认和计量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着重解决存货的计税基础、扣除、纳税调整和损失的税务处理问题。

(1)存货的范围与确认

企业的存货通常包括: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周转材料等。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与该存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存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在存货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上,存货的范围与确认是一致的。

(2)存货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

会计上,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

税务上,存货按取得时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外购存货按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等作为计税基础。

投资者投入的、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债务重组取得的存货,按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盘盈的存货按重置完全成本作为入账价值,会计处理上冲减当期管理费用;税务处理上要作为其他收入计入应税收入。

(3)存货的后续计量与扣除

●  准则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算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以及提供劳务的成本,通常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对于已售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损益,相应的存货跌价准备也应当予以结转。

●  税法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领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各项存货的使用或者销售,其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方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存货准则对存货发出计价方法取消了后进先出法,这既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也与税法的原理趋同。

(4)存货的期末计量与纳税调整

●  准则

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以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  税法

所得税不考虑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情况下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要进行纳税调整。存货跌价准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要做纳税调增处理。对在资产负债表日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以前减计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计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时,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允许企业作相反的纳税调整。

(5)存货盘亏或毁损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   准则

企业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存货的账面价值是存货成本扣减累计跌价准备后的金额。存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  税法

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存货的盘亏、报废、毁损和被盗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存货盘点表;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残值情况说明;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被盗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2.固定资产差异

固定资产准则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税务处理上,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有形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1) 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

●   准则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一,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不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第三,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处理。

第四,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五,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弃置费用通常是指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国际公约等规定,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义务所确定的支出,如核电站核设施等的弃置和恢复环境义务等。

●  税法

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第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前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第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中孰低者,加上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作为计税基础。

第四,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作为计税基础。

第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固定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第六,除税法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外,一般企业不允许预计弃置费用因素在税前扣除。

(2)后续计量与税前扣除

①  折旧的范围

●  准则

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  税法

税法不允许所有固定资产都计提折旧。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其他不得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②  折旧的时间

●   准则

企业可以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

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

●  税法

一般来讲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第六十条(条例)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九十八条(条例)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3) 后续支出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  准则

后续支出是指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更新改造支出、修理费用等。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满足准则规定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如有被替换的部分,应扣除其账面价值;不满足准则规定确认条件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  税法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企业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以外,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值,其中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4)固定资产处置的差异

●   准则

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  税法

出售、转让固定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确认为转让财产收入,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项资产的净值和转让费用。企业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债务重组、分配股利和捐赠等,都要视同销售。

所得税处理的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一讲 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差异

一、产生差异的原因

1.法位不同

会计准则:财政部发布。属行政法规

财政部2006年2月15日发布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准则

所得税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属于法律范畴。在法律地位上要高于会计准则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新企业所得税法

2.具体制定的主体不同

税法国家税务总局来制定,会计标准是由财政部门来制定

3. 制定的目标不同

税法制定的目标主要是公平税负、公平竞争,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完成。

财政部制定会计标准,目标主要是要求企业反映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信息可靠、相关,满足有关各方的需要。

二、二者的协调

(一)原则

1.统一性

2.独立性

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保持各自的独立性,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应纳税额的准确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因此,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所有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准则相关要求,进行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在完成纳税义务时,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税额,及时申报缴纳。

(二)方法----纳税调整

流转税:流转税需要纳税调整的项目,例如销售货物、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提供应税劳务时向客户收取的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集资款、手续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等。又如房地产企业取得的预收账款需并入当期营业额计征营业税。流转税按月计征,月末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出应纳税额提取并申报缴纳。

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按月或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需要针对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项目进行纳税调整,调整过程通过申报表的明细项目反映。

所得税会计

由于会计准则与税法在资产、负债、收益、费用或损失的确认和计量原则不同,导致按照会计准则计算的税前利润与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之间存在差异,即永久性差异和暂时性差异。永久性差异在本期发生,不会在以后各期转回,永久性差异与会计利润之和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作为当期所得税费用。

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暂时性差异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对暂时性差异统一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进行会计核算,对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分别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以后年度申报所得税时可直接依据账面应转回的金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纳税调整:纳税调整在申报表上进行,与调账无关。

三、差异

(一)会计基础差异

● 准则:    权责发生制

(《基本准则》第九条: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 税法:实施条例中明确,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专门条款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而在实施条例中明确 。

条例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在一定的特殊条件下,个别条款或规定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收付实现制是与权责发生制相对应的一种会计基础。

例外:

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把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列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各项所得应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预提所得税的计算与缴纳,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

收入总额的确定:

从企业课税考虑,仅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是不够的,因为一旦确定收入,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税款缴纳入库,所以要考虑纳税人的现实支付能力:当纳税人有较强的支付能力时,即使在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没有确认为所得,在税收上也要按收付实现制征收税款入库。比如,房地产商已取得房地产的预售收入,在没有办理完工决算的情况下,在会计上未确认为收入时,也应当对预售收入征收所得税。

扣除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税法强调实际发生原则,往往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的,如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和其他准备金,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款的规定,在计提时不允许扣除,应在实际发生损失时才允许扣除。

(二)三项原则的差异---配比、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及谨慎性原则

●  准则:

(1)没有再单独规定配比要求、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信息质量要求

把权责发生制确定为会计基础,列入《基本准则》总则中,不是在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中规定,权责发生制贯穿于整个企业会计准则的全过程,属于会计的基本问题,层次较高,统驭作用强。配比原则、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原则,从属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其原理已包含在权责发生制之中。

(2)会计核算要求遵循谨慎性原则要求

《基本准则》第二章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第十八条

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

●  税法:

1.所得税的配比要求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1)因果配比

将收入与其对应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其中,应税收入应与为取得应税收入而支出的相对应的成本、费用相配比;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应与为取得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而支出的相对应的成本、费用相配比。

这种因果配比关系,体现在《企业所得税法》的多条规定中:

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第八款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

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2)时间配比

一定时期的收入与同时期的为取得该收入而支出的相对应的成本、费用与损失相配比。

当期的收入应在当期申报,当期的成本、费用与损失应在当期扣除,不允许提前或滞后扣除。

收入逾期未申报的,应以偷税论处,并加收滞纳金;已发生的成本、费用与损失当期未扣除的,原则上一般不允许在以后的纳税年度补扣。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根据当年的收入与扣除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当年结清的。

2.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要求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收益性支出,允许在支出发生的当年在税前扣除;资本性支出,不允许当年直接在税前扣除,应通过折旧等项目逐年进行在税前进行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收益性支出的规定如下: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五条,企业领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关于资本性支出的规定如下:

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第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等方面的支出,都不允许当年直接在税前扣除。

3.对谨慎性原则的限制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

只有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可以扣除。

(三)会计要素处理差异

会计要素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密切相关,但会计要素的定义、确认与《企业所得税法》的税务处理有一些差异。

1.资产

●    准则:

基本准则规定,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流动资产:货币资金、交易型金融资产、应收款项、存货等

非流动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应收款、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生物资产等

●税法:

企业所得税法对资产的税务处理,主要包括资产的分类、确认、计价、扣除方法和处置几个方面的内容:

资产在税务处理方面可分为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几个主要类别。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与经营活动无关的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摊销费用,不允许扣除。

资产税务处理的扣除方法,包括固定资产和生物资产的折旧、无形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存货成本的结转、投资资产成本的扣除等。

资产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所产生的所得,应并入资本利得征收企业所得税;所产生的损失,可冲减资本利得。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款规定,企业各项资产按照会计准则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

2.负债

●  准则:

基本准则规定,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现时义务是指企业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

●  税法:

企业所得税法对负债的处理,区分负债的法定义务和推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指企业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所形成的负债,在税务处理上,一般不允许负债本身直接在税前扣除,但由于负债而产生的费用,符合税法规定的允许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而产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一般允许在税前扣除;但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借款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推定义务是指根据企业的经营习惯、对客户的承诺或者公开宣布的政策而导致企业将承担的义务所形成的负债,在税务处理上,一般不允许这些负债在税前扣除。例如,企业多年来制定有一项销售政策,对于售出商品提供一定期限内的售后保修服务,预期将为售出商品提供的保修服务就属于推定义务,应当将其确认为一项负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此费用尚未发生时,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预提的费用属于流动负债,也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在税前扣除。

3.所有者权益

4.收入

●  准则:

基本准则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按性质: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按主次: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  税法: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包括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等。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

收入总额中的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的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

5.  费用

●  准则:

基本准则

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费用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且经济利益的流出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可归属于产品成本、劳务成本等的费用,应当在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等时,将已销售产品、已提供劳务的成本等计入当期损益。

●  税法:

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与费用对应的概念是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于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项目多、差别大,企业所得税的扣除较为复杂。所得税法主要明确企业会计处理的成本、费用项目哪些不允许扣除,哪些有限额扣除,这是企业所得税的核心问题。对于允许扣除的费用,税法不可能全部列出。税法规定了税前扣除的原则。

允许在税前扣除的费用,应该符合以下几个扣除原则:

(1)真实性原则

税前扣除的首要条件。任何支出除非确属实际发生,否则不得税前扣除。

判断真实性时,纳税人必须提供证明支出确属实际发生的足够的适当凭据。

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条例第28条)

(2)合法性原则

各项支出必须符合税法规定:

一是超限额支出不得扣除

二是非法支出不得扣除

(3)合理性原则

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条例第27条)

合理性的判断,主要是看发生支出的计算和分配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

(4)相关性原则

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条例第27条)

相关性的判断一般是从支出发生的根源和性质上进行分析。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条例第28条)

(5)确定性原则

企业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6.利润

●  准则:

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

●  税法:

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纯收益的征税,与利润对应的概念是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应纳税所得额经常是大于利润额的。这是因为企业的有些费用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还有些费用是有限额在税前扣除的。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应纳税所得额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小于利润额。这是因为企业有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加计扣除、收入打折等税收优惠,并且企业所得税还允许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四)企业主要资产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1.存货差异

存货准则着重解决了存货的确认和计量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着重解决存货的计税基础、扣除、纳税调整和损失的税务处理问题。

(1)存货的范围与确认

企业的存货通常包括: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周转材料等。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与该存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存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在存货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上,存货的范围与确认是一致的。

(2)存货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

会计上,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

税务上,存货按取得时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外购存货按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等作为计税基础。

投资者投入的、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债务重组取得的存货,按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盘盈的存货按重置完全成本作为入账价值,会计处理上冲减当期管理费用;税务处理上要作为其他收入计入应税收入。

(3)存货的后续计量与扣除

●  准则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算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以及提供劳务的成本,通常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对于已售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损益,相应的存货跌价准备也应当予以结转。

●  税法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领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各项存货的使用或者销售,其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方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存货准则对存货发出计价方法取消了后进先出法,这既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也与税法的原理趋同。

(4)存货的期末计量与纳税调整

●  准则

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以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  税法

所得税不考虑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情况下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要进行纳税调整。存货跌价准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要做纳税调增处理。对在资产负债表日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以前减计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计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时,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允许企业作相反的纳税调整。

(5)存货盘亏或毁损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   准则

企业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存货的账面价值是存货成本扣减累计跌价准备后的金额。存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  税法

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存货的盘亏、报废、毁损和被盗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存货盘点表;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残值情况说明;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被盗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2.固定资产差异

固定资产准则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税务处理上,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有形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1) 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

●   准则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一,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不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第三,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处理。

第四,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五,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弃置费用通常是指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国际公约等规定,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义务所确定的支出,如核电站核设施等的弃置和恢复环境义务等。

●  税法

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第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前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第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中孰低者,加上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作为计税基础。

第四,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作为计税基础。

第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固定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第六,除税法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外,一般企业不允许预计弃置费用因素在税前扣除。

(2)后续计量与税前扣除

①  折旧的范围

●  准则

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  税法

税法不允许所有固定资产都计提折旧。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其他不得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②  折旧的时间

●   准则

企业可以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

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

●  税法

一般来讲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第六十条(条例)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九十八条(条例)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3) 后续支出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  准则

后续支出是指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更新改造支出、修理费用等。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满足准则规定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如有被替换的部分,应扣除其账面价值;不满足准则规定确认条件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  税法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企业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以外,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值,其中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4)固定资产处置的差异

●   准则

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  税法

出售、转让固定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确认为转让财产收入,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项资产的净值和转让费用。企业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债务重组、分配股利和捐赠等,都要视同销售。

所得税处理的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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