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5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理医疗纠纷,保证正常医疗秩序,依法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的处理,适用本条例。非法行医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事件不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医疗纠纷处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平等保护、客观公正、依法规范、简捷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各方依法履行职责与义务,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法律和治安管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根据当地条件与需求,以适当方式组建专业机构、建立专业队伍。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医疗责任保险服务的监督管理。

综治、食品药品监督、财政、民政、人社、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各方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化解医疗纠纷的实际需要,依法建立医疗责任经济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医疗纠纷处置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投诉管理制度、医疗纠纷调解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九条 鼓励设区的市成立具有医疗纠纷鉴定、人民调解和保险理赔功能的服务中心,便捷、有效地处置医疗纠纷。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保卫工作,加强人防、技防、设施防建设,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培训、演练,加强物资储备,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相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如实提供所保存的相关病历、检查资料,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指导并参与处置医疗纠纷和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医疗秩序。

医疗机构警务室建设管理规范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各级公安机关督促警务室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和医疗机构要利用多种途径宣传健康知识和医学科学的局限性、专业性和风险性,引导广大公众培养健康生活方式,尊重医务人员的劳动,树立科学的就医观念。

第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告知患者或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途径、程序和办法;

(二)及时组织专家会诊,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家属,尸体应当在2小时内移送殡仪馆。医疗机构有太平间的,可临时存放,但不得超过12小时;

(五)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规定进行尸检;

(六)索赔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家属来院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七)需要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告知。

一方不配合的,视为协商不成,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八)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九)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十)配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对医疗纠纷的调解、审理。

第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指导医疗纠纷的处置,必要时,派人到现场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八条 患者及亲属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焚烧纸钱、摆花圈、散发传单、张贴大小字报、围堵就医通道;

(二)聚众冲击或占据医疗机构的办公、诊疗场所;

(三)损毁医务资料、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办公设施;

(四)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五)公然侮辱、威胁、恐吓、殴打、挟持医务人员;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七)阻扰将遗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将遗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公共场所;

(八)以霸占病床或将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弃在医疗场所等方式扰乱正常医疗、办公秩序;

(九)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

(十)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或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公安机关接到上述情形之一的报警,应及时出警,了解现场情况,开展教育疏导,引导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并对无关人员进行劝离和驱散,对肇事人员带离现场,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和办公秩序。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在2万以上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索赔金额在10万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一起与患者协商,也可单独与患者协商后再依法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的赔偿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要

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第二十二条 经医疗损害鉴定医疗机构无过错或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医疗纠纷的活动。

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司法行政指导下,依法设立、独立调解所在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组织。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管理办法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核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补助经费、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和补贴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纠

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计生、司法等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向政府相关部门和组织反馈调解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规模及其就诊人数等情况,聘任相应数量的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且具有医疗、法律等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定期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保监等部门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法学咨询委员会和医学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分别由法学、医学专家组成,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医疗纠纷当事人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

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任务、岗位责任、工作原则和纪律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符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受理范围的,医疗机构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根据需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派人民调解员到现场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合理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回避。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

人应当自觉履行。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

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

调解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

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双方当事

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

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五条 根据调解优先的原则,医疗纠纷发生

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尽

早介入进行现场调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在医疗纠纷人民

调解委员会建立警务室,维护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七条 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

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保险机构

应当对高风险科室、高风险手术、高风险治疗开设医疗

意外险。

鼓励医疗机构就其财产、人员等向承保医疗责任保

险的保险机构综合性投保,保险公司提供综合保险保障

和风险管理方案,促进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健康

发展。

第三十八条 以市为单位,由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

门统一组织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建

立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组织有关专家对辖区内具有资质能力的保险公司进行

评估,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承保

公司可独立承保,也可联合承保。

医疗机构和承保公司签订保险协议,并向市级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

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

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共同承担

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所缴纳的保险费,并由医疗机构按年

度统一缴纳。

医疗机构承担的部分,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从业务收入中列支,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

费标准。

医务人员承担的部分,由医疗机构征求医务人员意

见后确定,从薪酬中扣除后统一缴纳。

第四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

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

况。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

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将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

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

的依据,及时予以理赔。

第四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投保的医疗机构应

当及时向保险机构通报。保险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及时

派出人员参与医患双方协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等医疗纠纷处理过程。

第四十四条 实行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的市、县

(市、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缴纳医疗责任风险金。

前款所称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是指由多家医疗机

构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为分散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风险,保障因遭受医疗损害

的患者获得及时赔偿而建立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四十五条 医疗责任风险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

平衡、保障适度、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专户储存、专

款专用。

医疗责任风险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医学会、

医师协会等社团组织专户储存、管理。

医疗机构缴纳的医疗责任风险金,从医疗机构业务

费中列支,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支付医疗责任赔偿金的,医

疗责任风险金管理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

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

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支付赔偿款

的依据,及时予以支付。

第四十六条 医疗风险责任金缴纳、使用和管理的

具体办法,由建立医疗风险责任金制度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医疗纠纷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医疗纠纷技术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

医疗纠纷技术鉴定应当由具备医疗纠纷技术鉴定

资质的机构组织或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省、市医

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由经省卫生计生、司

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机构组织或进行。

第四十八条 省和市医学会及省直接管辖的县(市)

医学会应当设置医疗纠纷技术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医疗纠

纷技术鉴定工作。

市医学会医疗纠纷技术鉴定中心负责组织首次鉴定

工作,省医学会医疗纠纷技术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再次鉴定

工作。

第四十九条 从事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机构,应当取

得医疗损害鉴定资质。

医学会设置的医疗纠纷技术鉴定中心开展医疗损害

技术鉴定,应当经省司法厅备案公示取得医疗损害鉴定资

质,备案时应当附鉴定专家库专家名单。其他具有医疗损

害鉴定资质的机构可在其执业能力范围内开展相关临床

学科医疗损害技术鉴定。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由医患双方共

同提起,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职权和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其他情形提起。

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可以由医患双方共同提起,或人

民调解组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依职权和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提起。

第五十一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照国家卫生和

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执行。

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必须由相关临床学科专家进行

鉴定,相关临床学科鉴定专家必须具有主任(或副主任)

医师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法医学科专家必须具有副主任

法医师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费用由同级财

政保障,不收取鉴定费用;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应当按规

定收取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先行支付;医疗损害技

术鉴定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

协商支付。经鉴定属于医疗损害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

构支付;不属于医疗损害的,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

的一方支付。

第五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和法医专

业的专家有义务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技

术鉴定工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专家参加医疗纠纷技

术鉴定情况应当定期通报,并纳入专家所在单位的年度

考核。

鉴定专家应当定期接受培训,保证鉴定意见科学、

公正。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终止鉴

定:

(一)当事人拒绝配合的;

(二)中止超过三个月期限的。

第五十五条 委托鉴定单位可以列席鉴定会,但不

得干涉鉴定专家组独立做出鉴定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

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登记范围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

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

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卫生、医疗技

术操作规范执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疗文书及有关资料

的;。

第五十八条 患者、家属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第十八

条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

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新闻媒体、网络用户、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未查明真相的情况下,利用网络侵害医

疗纠纷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司法、公

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

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不履

行法定义务,或者违法干预协商、调解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与医疗活动有关的所有人员。

本条例所称医疗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及医疗意外,造成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责任保险。

本条例所指“医闹”是指受雇于医疗纠纷的患者方或鼓动患者方,与患者家属一起,采取各种强硬措施以严重妨碍医疗秩序、扩大事态、给当事医疗机构造成负面影响的形式给当事医疗机构施加压力,从中牟利,并以此作为谋利手段的人和组织。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纠纷,不再重新处理。

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5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理医疗纠纷,保证正常医疗秩序,依法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的处理,适用本条例。非法行医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事件不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医疗纠纷处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平等保护、客观公正、依法规范、简捷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各方依法履行职责与义务,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法律和治安管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根据当地条件与需求,以适当方式组建专业机构、建立专业队伍。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医疗责任保险服务的监督管理。

综治、食品药品监督、财政、民政、人社、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各方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化解医疗纠纷的实际需要,依法建立医疗责任经济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医疗纠纷处置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投诉管理制度、医疗纠纷调解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九条 鼓励设区的市成立具有医疗纠纷鉴定、人民调解和保险理赔功能的服务中心,便捷、有效地处置医疗纠纷。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保卫工作,加强人防、技防、设施防建设,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培训、演练,加强物资储备,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相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如实提供所保存的相关病历、检查资料,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指导并参与处置医疗纠纷和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医疗秩序。

医疗机构警务室建设管理规范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各级公安机关督促警务室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和医疗机构要利用多种途径宣传健康知识和医学科学的局限性、专业性和风险性,引导广大公众培养健康生活方式,尊重医务人员的劳动,树立科学的就医观念。

第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告知患者或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途径、程序和办法;

(二)及时组织专家会诊,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家属,尸体应当在2小时内移送殡仪馆。医疗机构有太平间的,可临时存放,但不得超过12小时;

(五)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规定进行尸检;

(六)索赔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家属来院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七)需要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告知。

一方不配合的,视为协商不成,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八)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九)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十)配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对医疗纠纷的调解、审理。

第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指导医疗纠纷的处置,必要时,派人到现场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八条 患者及亲属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焚烧纸钱、摆花圈、散发传单、张贴大小字报、围堵就医通道;

(二)聚众冲击或占据医疗机构的办公、诊疗场所;

(三)损毁医务资料、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办公设施;

(四)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五)公然侮辱、威胁、恐吓、殴打、挟持医务人员;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七)阻扰将遗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将遗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公共场所;

(八)以霸占病床或将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弃在医疗场所等方式扰乱正常医疗、办公秩序;

(九)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

(十)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或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公安机关接到上述情形之一的报警,应及时出警,了解现场情况,开展教育疏导,引导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并对无关人员进行劝离和驱散,对肇事人员带离现场,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和办公秩序。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在2万以上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索赔金额在10万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一起与患者协商,也可单独与患者协商后再依法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的赔偿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要

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第二十二条 经医疗损害鉴定医疗机构无过错或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医疗纠纷的活动。

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司法行政指导下,依法设立、独立调解所在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组织。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管理办法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核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补助经费、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和补贴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纠

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计生、司法等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向政府相关部门和组织反馈调解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规模及其就诊人数等情况,聘任相应数量的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且具有医疗、法律等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定期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保监等部门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法学咨询委员会和医学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分别由法学、医学专家组成,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医疗纠纷当事人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

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任务、岗位责任、工作原则和纪律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符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受理范围的,医疗机构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根据需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派人民调解员到现场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合理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回避。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

人应当自觉履行。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

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

调解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

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双方当事

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

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五条 根据调解优先的原则,医疗纠纷发生

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尽

早介入进行现场调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在医疗纠纷人民

调解委员会建立警务室,维护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七条 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

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保险机构

应当对高风险科室、高风险手术、高风险治疗开设医疗

意外险。

鼓励医疗机构就其财产、人员等向承保医疗责任保

险的保险机构综合性投保,保险公司提供综合保险保障

和风险管理方案,促进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健康

发展。

第三十八条 以市为单位,由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

门统一组织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建

立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组织有关专家对辖区内具有资质能力的保险公司进行

评估,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承保

公司可独立承保,也可联合承保。

医疗机构和承保公司签订保险协议,并向市级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

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

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共同承担

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所缴纳的保险费,并由医疗机构按年

度统一缴纳。

医疗机构承担的部分,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从业务收入中列支,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

费标准。

医务人员承担的部分,由医疗机构征求医务人员意

见后确定,从薪酬中扣除后统一缴纳。

第四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

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

况。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

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将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

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

的依据,及时予以理赔。

第四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投保的医疗机构应

当及时向保险机构通报。保险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及时

派出人员参与医患双方协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等医疗纠纷处理过程。

第四十四条 实行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的市、县

(市、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缴纳医疗责任风险金。

前款所称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是指由多家医疗机

构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为分散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风险,保障因遭受医疗损害

的患者获得及时赔偿而建立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四十五条 医疗责任风险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

平衡、保障适度、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专户储存、专

款专用。

医疗责任风险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医学会、

医师协会等社团组织专户储存、管理。

医疗机构缴纳的医疗责任风险金,从医疗机构业务

费中列支,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支付医疗责任赔偿金的,医

疗责任风险金管理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

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

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支付赔偿款

的依据,及时予以支付。

第四十六条 医疗风险责任金缴纳、使用和管理的

具体办法,由建立医疗风险责任金制度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医疗纠纷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医疗纠纷技术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

医疗纠纷技术鉴定应当由具备医疗纠纷技术鉴定

资质的机构组织或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省、市医

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由经省卫生计生、司

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机构组织或进行。

第四十八条 省和市医学会及省直接管辖的县(市)

医学会应当设置医疗纠纷技术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医疗纠

纷技术鉴定工作。

市医学会医疗纠纷技术鉴定中心负责组织首次鉴定

工作,省医学会医疗纠纷技术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再次鉴定

工作。

第四十九条 从事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机构,应当取

得医疗损害鉴定资质。

医学会设置的医疗纠纷技术鉴定中心开展医疗损害

技术鉴定,应当经省司法厅备案公示取得医疗损害鉴定资

质,备案时应当附鉴定专家库专家名单。其他具有医疗损

害鉴定资质的机构可在其执业能力范围内开展相关临床

学科医疗损害技术鉴定。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由医患双方共

同提起,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职权和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其他情形提起。

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可以由医患双方共同提起,或人

民调解组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依职权和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提起。

第五十一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照国家卫生和

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执行。

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必须由相关临床学科专家进行

鉴定,相关临床学科鉴定专家必须具有主任(或副主任)

医师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法医学科专家必须具有副主任

法医师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费用由同级财

政保障,不收取鉴定费用;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应当按规

定收取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先行支付;医疗损害技

术鉴定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

协商支付。经鉴定属于医疗损害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

构支付;不属于医疗损害的,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

的一方支付。

第五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和法医专

业的专家有义务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技

术鉴定工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专家参加医疗纠纷技

术鉴定情况应当定期通报,并纳入专家所在单位的年度

考核。

鉴定专家应当定期接受培训,保证鉴定意见科学、

公正。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终止鉴

定:

(一)当事人拒绝配合的;

(二)中止超过三个月期限的。

第五十五条 委托鉴定单位可以列席鉴定会,但不

得干涉鉴定专家组独立做出鉴定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

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登记范围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

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

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卫生、医疗技

术操作规范执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疗文书及有关资料

的;。

第五十八条 患者、家属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第十八

条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

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新闻媒体、网络用户、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未查明真相的情况下,利用网络侵害医

疗纠纷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司法、公

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

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不履

行法定义务,或者违法干预协商、调解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与医疗活动有关的所有人员。

本条例所称医疗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及医疗意外,造成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责任保险。

本条例所指“医闹”是指受雇于医疗纠纷的患者方或鼓动患者方,与患者家属一起,采取各种强硬措施以严重妨碍医疗秩序、扩大事态、给当事医疗机构造成负面影响的形式给当事医疗机构施加压力,从中牟利,并以此作为谋利手段的人和组织。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纠纷,不再重新处理。


相关文章

  •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法律法规及各地法院指导意见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3.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 ...查看


  •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03 号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5年4月2日 - 1 - 江苏省实施<工 ...查看


  • 江苏2015工伤保险条例
  • 文件标题 文 号 颁布日期 是否有效 文件正文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2015-04-03 是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 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 ...查看


  • 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 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2008年10月15日 15时42分 301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劳动人事 "优抚对象" "医疗保障" 江苏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查看


  •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本站添加时间: 背景: | 字体:大 中 小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 ...查看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2012-05-18 始止 2012-08-18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已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将提交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 ...查看


  • 民事上诉状(医疗纠纷)
  • 民事上诉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上诉人一(一审原告):周**,女,19**年3月4日出生,穿青人,无职业,住***市**区**路24栋102号,身份证号:[1**********]3****25 ,电话:1511740**** 上诉人二(一 ...查看


  • 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60101)
  • 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2010-07-12 00:46:35| 分类: 政策法规 | 标签: |举报 |字号大中小 订阅 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危险废物处置力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的多元 ...查看


  • 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
  • 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 一.劳动关系确立 (一)哪些主体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 --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劳动关系? 本院相关案例:张现都诉田园建材厂人身损害赔偿.田园建材厂诉张现都确认劳动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