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归属

  摘要:野生动物资源同风力、矿藏、森林、土地等资源一起组成了丰富的自然资源,是自然资源的重要因素。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对其开发研究等具有莫大的意义。然而对于其权利归属却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目前基本上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制度,二者分别是国家所有权制度与私人所有权制度。二者互不退让,成为了学术界重点探讨的问题之一。笔者将对这两种制度分别进行比对,分析利弊,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现行法律的规定及国内外理论实践,提出一些相应的立法方面建议。  关键词:野生动物;野生动物所有权;国家所有;私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物权法》两部法律全都明确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权无任何例外,专属国家所有。但是这一规定在法学界却有着很大的争议。  首先,野生动物的法律定义范围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仅在总则第一章第二条中规定了“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属于本法的保护范围。显而易见,本法中所定义的野生动物并非指所有的野生动物,仅仅是保护少量的珍稀物种。无论是从立法执法角度,还是从保护生物多样性角度来看,其范围都过于狭窄。模糊而宽泛的定义不能很好地起到立法作用,达到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也使得执法者在很多情况下束手束脚,无所适从。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  其次,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不完善。  例如,现行法律并没有对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所有权、人工饲养野生动物子二代所有权、稀野生动物尸体或产品所有权等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对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或其领养问题进行相关立法,确立清晰明了的程序是很有必要的。同时也要加强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包括自然保护区、重要湿地及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只有确保了了野生动物的继续生存繁衍,才能进一步探讨其所有权的归属。  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和徐国栋教授认为,野生动物所有权专属国家所有并不妥。主张有限先占制度,即处在野生状态的野生动物,不属于人类的控制范围就不是所有权的客体,那么它也就不属于任何人所有,属于无主物。任何人不能对其享有物权,包括国家。从民法学和法理学角度来讲,国家不得成为对无法直接支配的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者。  笔者认为,应建立以国家所有为主,先占制度为辅,兼以不断完善立法的多元化野生动物所有权制度。目前中国野生动物资源笼统的由法律规定无可例外皆属国家所有,在理论或实践中都存在一定问题,因此,修改完善野生动物所有权立法是有必要的。  野生动物是土地的附着物,土地属国家所有无可争议,其附着物属国家所有也是以我国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决定的。而且,野生动物资源主要由国家享有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生态资源,实现生态价值,有利于其持续发展。避免私人为追求经济利益破坏这种资源的生态功能。同时,国家要加强保护、合理利用、完善立法、加强执法,使野生动物资源得到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协调,建立多元化所有权制度。(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马建章:《中国野生动物保护》,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2]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3]梁慧星:《不宜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山东大学法学评论,2007年,第2页。  [4]陈春艳:《我国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法律制度研究》,中南林业科技大学2006年,第4页。  [5]周志华、蒋志刚:《野生生物、野生动植物和野生来源的定义及范畴》,《 生态学报》2004年第2期,第305-306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摘要:野生动物资源同风力、矿藏、森林、土地等资源一起组成了丰富的自然资源,是自然资源的重要因素。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对其开发研究等具有莫大的意义。然而对于其权利归属却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目前基本上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制度,二者分别是国家所有权制度与私人所有权制度。二者互不退让,成为了学术界重点探讨的问题之一。笔者将对这两种制度分别进行比对,分析利弊,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现行法律的规定及国内外理论实践,提出一些相应的立法方面建议。  关键词:野生动物;野生动物所有权;国家所有;私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物权法》两部法律全都明确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权无任何例外,专属国家所有。但是这一规定在法学界却有着很大的争议。  首先,野生动物的法律定义范围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仅在总则第一章第二条中规定了“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属于本法的保护范围。显而易见,本法中所定义的野生动物并非指所有的野生动物,仅仅是保护少量的珍稀物种。无论是从立法执法角度,还是从保护生物多样性角度来看,其范围都过于狭窄。模糊而宽泛的定义不能很好地起到立法作用,达到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也使得执法者在很多情况下束手束脚,无所适从。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  其次,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不完善。  例如,现行法律并没有对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所有权、人工饲养野生动物子二代所有权、稀野生动物尸体或产品所有权等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对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或其领养问题进行相关立法,确立清晰明了的程序是很有必要的。同时也要加强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包括自然保护区、重要湿地及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只有确保了了野生动物的继续生存繁衍,才能进一步探讨其所有权的归属。  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和徐国栋教授认为,野生动物所有权专属国家所有并不妥。主张有限先占制度,即处在野生状态的野生动物,不属于人类的控制范围就不是所有权的客体,那么它也就不属于任何人所有,属于无主物。任何人不能对其享有物权,包括国家。从民法学和法理学角度来讲,国家不得成为对无法直接支配的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者。  笔者认为,应建立以国家所有为主,先占制度为辅,兼以不断完善立法的多元化野生动物所有权制度。目前中国野生动物资源笼统的由法律规定无可例外皆属国家所有,在理论或实践中都存在一定问题,因此,修改完善野生动物所有权立法是有必要的。  野生动物是土地的附着物,土地属国家所有无可争议,其附着物属国家所有也是以我国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决定的。而且,野生动物资源主要由国家享有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生态资源,实现生态价值,有利于其持续发展。避免私人为追求经济利益破坏这种资源的生态功能。同时,国家要加强保护、合理利用、完善立法、加强执法,使野生动物资源得到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协调,建立多元化所有权制度。(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马建章:《中国野生动物保护》,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2]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3]梁慧星:《不宜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山东大学法学评论,2007年,第2页。  [4]陈春艳:《我国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法律制度研究》,中南林业科技大学2006年,第4页。  [5]周志华、蒋志刚:《野生生物、野生动植物和野生来源的定义及范畴》,《 生态学报》2004年第2期,第305-306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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